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遲銘偉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被 告 國榮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恳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詎系爭建物遭被告無權占用,經計算至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為止,共計19個月,又系爭建物為4 樓透天店面,總建坪120 坪,2 至4樓共6 個房間加上1 樓店面,依當地行情每個房間以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 元計算,加上1 樓店面月租金6,000元,合計3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0,000元(30,000×19=570,0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5 條、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後者即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應審酌之爭點如下:㈠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至103 年3 月10日期間,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有無合法占有權源?㈡被告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若干為正當?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後。
五、經查:㈠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於103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乙情,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2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建物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暨坐落之同段445-3 地號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 、29至47頁),足見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至
103 年3 月10日期間,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㈡惟按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
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郭恳祿早於97年3 月27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陳報其國外住址,亦未再入境,其當時配偶兼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郭美惠向法院訴請離婚勝訴確定,於98年3 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離婚,被告嗣於100 年3 月25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申請自100 年3 月26日起至10
1 年3 月25日止暫停營業,經該所以100 年3 月31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嗣因被告未申請復業,亦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經同所於101 年11月19日通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撤銷被告之公司登記,現尚未撤銷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4 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郭恳祿及郭美惠之戶籍謄本、郭恳祿之入出境紀錄、本院與郭美惠之103 年7 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3 年7 月14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64、85、91、94、
102 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調得被告之申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本院請員警到系爭建物查訪結果,系爭建物現占有人即訴外人恳峰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恳峰公司)之負責人林○○稱:伊於98年間到系爭建物開設恳峰公司,當時被告已經搬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 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查訪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及恳峰公司之基本料查詢、本院調得之恳峰公司申請登記案卷所顯示該公司於98年1 月19日即核准設立等情(見本院卷第84、105 頁),均相符無訛,足見被告早於98年間起已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係由恳峰公司占有使用,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其於100 年3 月6 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與
於103 年3 月7 日由林○○代為收受之回證,及顯示系爭建物門口停放印有被告公司全名之小貨車1 輛之GOOGLE網路10
1 年1 月街景圖照片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主張被告仍與恳峰公司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被告與恳峰公司既為不同法人格,被告已申請暫停營業經准予備查而未復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通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撤銷被告之公司登記,被告之負責人郭恳祿更早已出境未歸,均如前述,甚為明確,則縱恳峰公司以被告之名義、財產繼續經營業務,仍屬恳峰公司之行為,難認被告尚有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㈣從而,原告於101 年8 月16日至103 年3 月10日期間,雖係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被告早於98年間起已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營業,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