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聲 請 即 蔡再枝原 告 鄧硯文訴訟代理人 鄧樹欉被 告 蔡玉清兼訴訟代理 蔡丁興人被 告 蔡燕訴訟代理人 金秉和
王禎筠蔡丁興被 告 侯哲當兼訴訟代理 張瑞益人被 告 黃蔡雀惠訴訟代理人 黃金和
張瑞益被 告 蔡榮昌(即蔡榮水)
蔡榮瑞蔡宇南蔡月惠蔡惠梅上五人共同 蔡丁興訴訟代理人被 告 蔡顏玉英
蔡焴璿蔡維介受告知人 謝源卿兼代理人 王禎筠受告知人 金秉和
蔡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縣○○鎮○○里蔡氏祭祀公業於民國79、80年間辦理祭祀公業解散時,言明日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實際世居該地之蔡氏派下子孫,故暫時借名登記於蔡維芳、蔡國常、蔡玉清、蔡丁興、蔡燕、蔡朝復、蔡瑞林等7 人名下,世居該地之蔡氏派下子孫方為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已侵害聲請人及其他派下子孫之權利且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業於104 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故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聲請人提起之前開請求移轉登記訴訟終結確定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爰請求惠准停止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另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究不能逕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均為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聲請人雖另對本件之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所提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