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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7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藍鼎澔

彭玉君被 告 楊蕙華

莊茂坤黃月琴上 一 人 林美如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訴訟代理人 之1被 告 郭惠美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水林 住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4

居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許水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五;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九;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許水林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七;被告郭惠美負擔二十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許水林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惠美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黃月琴於民國87年12月1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並附加「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復於91年12月6 日加保「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甲保險契約)。被告郭惠美於97年5 月

3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下稱乙保險契約)。被告許水林於97年8 月8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及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丙保險契約)。後乙、丙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所承受。

㈡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共同基於詐領保險給付之故意,而謀議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協助被告黃月琴投保甲保險契約,嗣原告承保後,再由明知自身並未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黃月琴,佯裝患有需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致不知情之醫師誤認而安排被告黃月琴住院接受治療,被告黃月琴再持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 之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80,000 元,被告黃月琴再將詐領所得之部分保險金朋分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原告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連帶賠償原告180,000 元;如鈞院認此訴之聲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月琴賠償原告180,

000 元。

㈢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亦係共同基於詐領保險給付之故意,事先謀議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協助被告郭惠美向原告投保乙保險契約,後由明知自身並未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郭惠美,佯裝患有需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仁愛之家及附設慈惠醫院就診,致不知情之醫師誤認被告郭惠美患有精神疾病而安排被告郭惠美住院接受治療,被告郭惠美再持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金共計489,876 元,被告郭惠美再將詐領所得之部分保險金朋分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原告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連帶賠償原告489,876 元;如鈞院認此訴之聲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惠美賠償原告489,876 元。

㈣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許水林亦係共同基於詐領保險給付之故意,事先謀議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協助被告許水林向原告投保丙保險契約,後由明知自身並未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許水林,佯裝患有需住院治療之精神疾病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致不知情之醫師誤認而安排被告許水林住院接受治療,被告許水林再持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保險金共計293,891 元,被告許水林再將詐領所得之部分保險金朋分予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原告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許水林連帶賠償原告293,891 元;如鈞院認此訴之聲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許水林賠償原告293,891 元。

㈤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4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決被告等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489,876 元,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許水林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91 元,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如第一項聲明無理由,被告黃月琴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3年7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如第二項聲明無理由,被告郭惠美應給付原告489,876 元,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如第三項聲明無理由,被告許水林應給付原告293,891 元,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月琴則以:伊對向原告投保甲保險契約,並與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180,000 元乙節固不爭執。惟伊領得保險金後給付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各60,000元,故原告請求償還180,000 元應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與伊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水林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293,891 元,但伊目前在監執行中,希望能出獄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為民法第272 條所明定,故連帶債務人應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揭此旨,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

㈡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黃月琴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黃月琴共同基於詐領保險給付之故意,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協助被告黃月琴對其投保,並簽訂甲保險契約,進而指示被告黃月琴施以詐術使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師誤認而予以住院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持該診斷證明書對其詐欺使其核撥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保險金18萬元予被告黃月琴此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契約變更申請書、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保險金申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第60頁至第68頁) ,且此亦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

4 號刑事判決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犯詐欺罪並處以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128 頁) ,而被告黃月琴就此事實並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64 頁答辯狀內容及第226 頁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楊蕙華經本院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應視同自認,至莊茂坤雖經本院以公示送達而未視同自認,惟其所為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已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黃月琴連帶賠償18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黃月琴固抗辯其已將所領得之保險金180,000 元,各以其中60,000元分配予被告楊蕙華及莊茂坤,其僅須負擔60,000元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其既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依前揭說明,即須對債權人即原告負擔全部給付責任,至其於全部給付後是否對其他被告求償其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則屬連帶債務人中內部分擔之問題,此核與原告無涉,是其所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要難憑採。

㈢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郭惠美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郭惠美共同基於詐領保險給付之故意,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協助被告郭惠美對保誠人壽投保,並簽訂乙保險契約,進而指示被告郭惠美施以詐術使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師誤認而予以住院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持該診斷證明書對其詐欺並由被告郭惠美領取如附表所示編號2(1)(2) 之保險金共計331,611 元,嗣由原告繼受取得乙保險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誠人壽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誠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6日函文、保誠人壽理賠申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69頁至第74頁) ,且此亦經前揭刑事判決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郭惠美犯詐欺罪並處以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128 頁) ,而被告楊蕙華、郭惠美經本院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均已視同自認,至莊茂坤雖經本院以公示送達而未視同自認,惟其所為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已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郭惠美連帶賠償331,61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 、原告另主張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郭惠美就乙保險契約除有

上開詐領行為外,尚有共同施以詐術使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之醫師誤認而對被告郭惠美實施住院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郭惠美持該診斷證明書對其詐欺並領取如附表編號2(3)之保險金158,265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158,265 元此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而依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為「他處未分類之憂鬱性疾患」此精神上疾病( 參本院卷第76頁) ,惟被告郭惠美曾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伊根本沒有精神疾病,伊係為了領取保險理賠金才去住院,門診開的藥伊不敢吃等語( 參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及第98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內文所載) ,是已難認其確係患有精神上疾病而就診,且被告郭惠美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應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郭惠美係謊稱其有精神疾病之狀況以領取該筆158,265 元之保險金此節堪予採信。惟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之部分,由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渠等有與被告郭惠美就該筆保險金之取得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自難遽論以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郭惠美連帶賠償158,265 元,即屬無據。

3、 再依前揭乙保險契約第5 條所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參本院卷第26頁反面) ,是該保險契約既已明定僅就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方得請領保險金,而被告郭惠美既無精神疾病,則其受領如附表編號2(3)之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惠美返還保險金158,2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許水林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許水林共同基於詐領保險給付之故意,由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協助被告許水林對保誠人壽投保,並簽訂丙保險契約,進而指示被告許水林施以詐術使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師誤認而予以住院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持該診斷證明書對其詐欺並由被告許水林領取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保險金共計293,891 元,嗣由原告繼受取得乙保險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誠人壽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保誠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健康保險(97)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6日函文、理賠申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59頁、第78頁至第85頁) ,且此亦經前揭刑事判決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許水林犯詐欺罪並處以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128 頁) ,而被告許水林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226 頁言詞辯論筆錄) ,及被告楊蕙華經本院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已視同自認,至莊茂坤雖經本院以公示送達而未視同自認,惟其所為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已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楊蕙華、莊茂坤及許水林連帶賠償293,89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許水林所辯其現尚在服刑中,希望待出獄後再行給付此節,僅係其自身履行能力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免除其應負之法定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㈤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各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業如上述,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最後日期之翌日即10

3 年7 月17日( 參本院卷第178 頁登報日為103 年6 月26日,經20日即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黃月琴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被告楊蕙華、莊茂坤、郭惠美連帶給付原告331,611 元;被告楊蕙華、莊茂坤、許水林連帶給付原告293,891 元,及均自10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惠美應給付原告158,265 元及自10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黃月琴、許水林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等人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表:

┌──┬────┬──────┬──┬──────┬───────┬─────┐│編號│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編號│住院期間 │就診醫院 │給付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7.9.22- │國軍高雄總醫院│77,500 ││ 1 │黃月琴 │Z0000000000 │ │97.10.22 │ │ ││ │ │ ├──┼──────┼───────┼─────┤│ │ │ │(2) │98.1.12- │國軍高雄總醫院│32,500 ││ │ │ │ │98.1.24 │ │ ││ │ │ ├──┼──────┼───────┼─────┤│ │ │ │(3) │98.2.21- │國軍高雄總醫院│70,000 ││ │ │ │ │98.3.20 │ │ │├──┼────┼──────┼──┼──────┼───────┼─────┤│ │ │ │(1) │97.11.1- │國軍高雄總醫院│169,611 ││ 2 │郭惠美 │00000000 │ │97.12.3 │ │ ││ │ │ ├──┼──────┼───────┼─────┤│ │ │ │(2) │98.2.13- │國軍高雄總醫院│162,000 ││ │ │ │ │98.3.16 │ │ ││ │ │ ├──┼──────┼───────┼─────┤│ │ │ │(3) │98.8.26- │高雄仁愛之家附│158,265 ││ │ │ │ │98.9.28 │設慈惠醫院 │ │├──┼────┼──────┼──┼──────┼───────┼─────┤│ │ │00000000 │(1) │98.3.6- │國軍高雄總醫院│132,357 ││ │ │ │ │98.4.1 │ │ ││ 3 │許水林 ├──────┼──┼──────┼───────┼─────┤│ │ │00000000 │(2) │98.11.4- │國軍高雄總醫院│161,534 ││ │ │ │ │98.12.7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