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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郭秋美被 告 羅孟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被 告 羅秝庭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孟昌、羅秝庭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秝庭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羅孟昌於民國91年11月20日向伊辦理信用卡使用,自94

年11月25日以後即未再繳款,嗣伊對羅孟昌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018 號)確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羅孟昌之財產結果,仍計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1萬8401元、利息及費用等未獲清償。詎羅孟昌為脫免原為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遭伊強制執行,竟與其姐即被告羅秝庭通謀,於96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秝庭。然系爭房地前於95年6 月20日遭羅孟昌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於同年6 月26日塗銷查封後,即於同年6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羅秝庭,復於95年10月24日再遭羅孟昌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強制執行查封,而於95年12月14日由羅孟昌清償債務後,新光銀行撤回執行,始於95年12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則依常理於同年月15日不會有買賣發生,且羅秝庭亦無資力可向羅孟昌購屋並交付價金;又羅孟昌始終未搬離系爭房地,故羅孟昌與羅秝庭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無買賣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仍屬羅孟昌所有,而羅孟昌既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羅孟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秝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物權行為有效,惟羅孟昌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額,賣予羅秝庭即有損害伊之債權,又被告2 人為姊弟關係,羅秝庭應知悉羅孟昌有欠款未還,該等行為已陷羅孟昌為無資力清償自身債務,伊遲至102 年12月24日始知悉被告間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不動產之行為,自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1 月

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

4 規定請求羅秝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爰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羅孟昌與羅秝庭間就系爭房地於95

年12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6年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羅秝庭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羅秝庭應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

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羅孟昌部分:

伊於95年12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羅秝庭,係真實之買賣,售價亦與市場行情相當,伊於94年間因經商失利,需資金週轉,獲悉胞姊即羅秝庭出售坐落台東地區之房地,乃向羅秝庭借貸該價金款項週轉,於94年1 月及3 月間,計借得

105 萬元款項,嗣後亦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其借款,至95年6月止,計向羅秝庭借得165 萬元,因伊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款項,系爭房地經新光銀行查封,伊乃再向羅秝庭借款以清償所積欠新光銀行債務,羅秝庭同意出借15萬元,但要求伊就系爭房地登記積欠債務180 萬元之抵押權,以保障其權利,伊同意並取得借款15萬元後,即清償積欠新光銀行之欠款,並於法院撤銷查封執行後,依約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羅秝庭。嗣於95年12月間,羅秝庭以伊短期內無法清償對其債務,而系爭房地於95年間市價約200 萬元,擬以200 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經伊同意,即以伊積欠羅秝庭之180 萬元借款抵充房屋價金之一部分,羅秝庭復於95年12月29日匯入尾款20萬元,伊於收到款項後,隨即於96年1 月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羅秝庭。至羅秝庭買受系爭房地後,基於姐弟情誼,同意伊居住該房地,與情理不相違背,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買賣係屬虛偽。原告主張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理由。另伊就積欠原告債務乙事,並未向羅秝庭告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買賣行為亦無理由等語。

㈡羅秝庭部分:

伊對羅孟昌尚積欠原告債務乙節,並不明瞭,其次,伊於95年6 月間代羅孟昌清償15萬元,新光銀行始同意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伊為確保自身債權(包括該代償之15萬元在內),始請羅孟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而伊於96年1 月2 日向羅孟昌買受系爭房地時,不知該房地曾遭查封、復塗銷查封情事,然此亦不影響伊與羅孟昌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又伊與債權銀行協議繳款時係於99年7 、8 月間,並非於系爭房地買賣之96年1 月2 日時,原告竟謂伊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即顯無資力云云,顯然不實,實則,伊前於94年間曾出售台東縣台東市○○○路○○號房地,因羅孟昌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適伊出售房屋,乃請買受人將出售價款105 萬70

0 元直接匯入羅孟昌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其後羅孟昌除陸續又向伊借款60萬元外,伊復於95年6 月間代其清償15萬元,已如前述,伊於95年12月間因見羅孟昌短期內顯然無法清償債務,而系爭房屋於95年間市價即約200萬元,為確保自身權益,即向羅孟昌提議以2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其前向伊所借180 萬元抵充部分買賣價款,伊並於95年12月29日將尾款20萬元匯予羅孟昌,是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售價與當時市價相當,且伊已如數給付價款,原告竟謂該買賣係屬虛偽,自無理由。再者,伊等乃同胞姊弟,如伊堅持羅孟昌應立刻交付房地,則其一家人將無居處,伊乃同意由羅孟昌一家暫時繼續居住,實合情合理,至羅孟昌於借款後究將款項用於何處,伊無從得知,惟原告僅以羅孟昌未將款項用於清償債務,即謂伊等間之買賣應屬虛偽云云,實屬率斷。又原告僅以伊等為姊弟關係,即推論伊明知羅孟昌尚有欠款未還,實屬率斷,蓋伊等雖為姊弟,惟財務各自獨立,伊自無從知悉羅孟昌財務實際情形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羅孟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本金31萬8401

元及利息未償還,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330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系爭房地前於95年6 月20日遭羅孟昌之其他債權人查封,於

同年6 月26日塗銷查封後,即於同年6 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其姐即被告羅秝庭。

㈢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4日遭羅孟昌之債權人新光銀行強制執

行查封,而於95年12月14日羅孟昌清償15萬776 元後,新光銀行撤回執行,始於95年12月28日塗銷查封登記。

㈣羅孟昌於96年1 月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秝庭。

㈤羅孟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羅秝庭後,仍居住於該房地。

㈥羅秝庭於95年12月29日匯款20萬元予羅孟昌。

㈦羅秝庭於94年1 月12日將台東縣台東市○○○段○○○ ○○○○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東市○○○路○○號房屋(下稱台東房地)出賣予李美惠。

㈧李美惠於94年1 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羅孟昌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㈨羅秝庭於96年1 月11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96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貸款8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5日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6年1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羅秝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如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無效,則該買賣行

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羅秝庭是否知悉?㈣承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

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羅秝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無買賣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羅秝庭於95年12月29日匯款20萬元予羅孟昌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羅孟昌設於鳥松仁美郵局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觀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為95年12月15日之買賣契約,是被告抗辯羅秝庭向羅孟昌購買系爭房地確有20萬元金錢之支付之情,尚非無據。

⒊另被告2 人辯稱羅秝庭向羅孟昌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一部份係由羅孟昌積欠羅秝庭之借款共180 萬元抵償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4日遭羅孟昌之債權人新光銀行強

制執行查封,嗣羅孟昌向羅秝庭借款15萬元而於95年12月14日清償15萬766 元後,新光銀行撤回執行等情,已據羅秝庭陳稱明確,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325 號卷及新光銀行103 年11月28日( 103)新光銀信卡字第2079號函附卷(本院卷一第170 頁)可憑,而由羅孟昌因無法還款致系爭房地遭查封,則其向羅秝庭借款償還以啟封,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自不能認為有何虛偽情事,是被告辯稱羅孟昌積欠羅秝庭此部分借款,非無可採。

②羅秝庭於94年1 月12日將台東房地出賣予李美惠;且李

美惠係依羅秝庭指示,將買賣價金於94年1 月3 日、1月5 日、1 月10日、1 月31日、3 月11日各以ATM 轉帳存入7 萬9300元、11萬2000元、9 萬4000元、1 萬1100元、25萬4300元,於94年1 月21日匯款50萬元,共計10

5 萬700 元至羅孟昌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李美惠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4 頁),且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

8 月25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被告提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9-108頁、第199-201 頁),堪信羅秝庭於出售台東房地後,就出售所得之部分款項(共計105 萬700元)為借予羅孟昌,而要求李美惠逕行交予羅孟昌乙節,應可採取。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匯款並非被告間之借款云云,自無可採。

③至被告另辯稱:羅孟昌陸續又向羅秝庭借款60萬元云云

,惟被告就渠等間確有此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尚難採信。

⒋綜上,被告抗辯渠等於95年12月15日尚有金額120 萬元(

105 萬元+15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用以抵作部分價款,堪予採信;另辯稱渠等除上開120 萬元外,尚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難認有據,不足憑採。是以,羅秝庭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以羅孟昌積欠其之借款共計120 萬元抵償,再匯款20萬元予羅孟昌等情,業經被告2 人提出相當之上開反證,並經本院審認結果如上所述,堪認羅秝庭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買受款項140 萬元,足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佐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難採憑。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5日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6年1 月2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羅秝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羅孟昌、羅秝庭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1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6年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請求羅秝庭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2 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如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無效,則該買賣行

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羅秝庭是否知悉?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足參)。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債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又學者通說認為所謂有害及債權,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而債務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程度,應比較債務人行為後之財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定之,若行為後之財產總額仍大於負債總額,債務人既尚有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即無保全必要。

⒉查羅秝庭於96年1 月11日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時,該公司就系爭房地之鑑估總價為200 萬元,有該公司104 年3 月1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價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惟衡諸金融業實務上承作授信放款業務時,為避免不動產市場價格起伏波動影響擔保品價值,並導致債權不足以自擔保品受償,通常均以略低於市價之金額作為鑑估值,準此,系爭房地於當時市價應有200 萬元以上。

⒊又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因羅孟昌前向羅秝庭借

貸120 萬元,羅孟昌始於96年1 月2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羅秝庭名下,價金除從前開120 萬元借款中扣抵外,羅秝庭再支付20萬元與羅秝庭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

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應為140 萬元。再查羅孟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羅秝庭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其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4,312 元,有其於96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281 號卷第34頁),足見羅孟昌之資力並不佳。又羅孟昌另積欠台新銀行、安泰銀行、遠東銀行、友邦信用卡司原告等數家銀行之信用卡債款,此早於96年度以前即因未繳款而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上開卷第22頁),益見其之信用亦不良。依上述,羅孟昌本身之信用及勞務等確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其全部所負之債務,而其竟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有償行為,而減少其應有之財產,此已致原告及其餘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因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自屬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甚明。

⒋末查羅秝庭與羅孟昌乃姐弟關係,且同住一處,並多次借

貸金錢予羅孟昌週轉,對羅孟昌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且其坦承知悉羅孟昌在外負債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堪認羅秝庭就羅孟昌斯時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而其亦自承知悉系爭房地之應有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以其已知悉羅孟昌僅有此一不動產,其仍以低價而為承買,故其自應亦知悉系爭以不相當之對價所為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公平受償。

㈣承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

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羅秝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依前所述,被告2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確明知此行為有損害於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間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核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是原告依同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羅秝庭將96年1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羅秝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羅秝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高雄市○○區○○段│ 建 │ 71.70 │ 1/1 ││ │645地號 │ │ │ ││ │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118 │高雄市○○區○○段│高雄市○○區○○街│總面積:79.00│ 全部 ││ │ │364地號 │127號 │層次面積: │ ││ │ │ │ │一層 39.50 │ ││ │ │ │ │二層 39.50 │ │└──┴──┴─────────┴─────────┴──────┴────┘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