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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林昌洲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丁玉雯律師被 告 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昌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施○○、林昌堯、陳○○、張○○及張○○(下稱施○○等5 人)為被告,主張伊係昇隆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施○○等5 人竟違法召集系爭大樓民國102 年12月8 日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舉該大樓第14屆管理委員,致侵害伊權利。嗣於103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張○○之起訴,並追加被告張○○○,及追加原告林○○、王○○(見本院卷第111 、113 、118 頁)。再於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施○○、林昌堯、陳○○、張○○及張○○○之起訴,另林○○、王○○亦撤回起訴,並追加被告係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第181 、184 頁)。查原告就當事人之變更,均基於系爭會議是否違法召集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於90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詎施○○欠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竟以被告第13屆之主任委員身份,於

102 年11月23日以被告名義,通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將於同年12月8 日下午7 點30分召開系爭會議,討論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等議題。惟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依法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於102 年12月8 日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非屬強制規定,且依昇隆商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第

1 項之規定,施○○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具二親等姻親關係,自得擔任伊之主任委員,故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施○○並非無召集權人,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依法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2 年12月8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所為決議均屬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而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選舉被告之管理委員等,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訴訟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3 。

㈡被告成立後,曾向高雄市政府報備,距今逾10年。

㈢被告於102 年11月23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2月8 日下午7

點30分召開系爭會議,討論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等議題,召集人係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施○○。

㈣施○○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妻舅黃○○方屬該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4 之屋主)。

五、本件之爭點:施○○係被告第13屆之主任委員,但不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可否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是否因而無效?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會議係由施○○所召集而召開,而施○○並不具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施○○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且有該會議開會通知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揭櫫前揭說明,施○○不具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系爭會議因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非屬強制

規定,且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施○○得擔任伊之主任委員,施○○非無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云云。而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二等親),均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見本院卷第18頁),雖可認定系爭大樓之規約允許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被告之委員,及具選舉被告委員之權限。惟查,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可見該會議性質攸關決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衡情,自無可能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人為召集人。其次,觀之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參酌同條第3 項規定,足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方法,應為強制規定,系爭規約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遑論,系爭規約第3 條第1項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辦理,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或管理委員擔任,堪認系爭規約關於系爭大樓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規定,與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並無二致。換言之,系爭大樓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者,始具召集資格。故被告徒以施○○得擔任其管理委員,遽認施○○具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云云,容有誤會。

㈢另按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

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施○○召集系爭會議前,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及公告10日之程序乙節,業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顯見施○○並未依系爭施行細則所定程序召集系爭會議。況承前述,系爭規約關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規定,並未與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相異,顯見施○○召集系爭會議之程序,均與系爭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及系爭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難認有據。則被告辯稱施○○係其主委,當具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云云,洵無可取。

㈣再者,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決定機關,如經無召集權

人召集而開會,形式上顯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不能為社區而為意思決定,其會議所為決議,要屬自始無效,無從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癒。準此,縱認原告曾參與系爭會議,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原告喪失異議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施○○並非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系爭會議即非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2 年12月8 日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