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健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被 告 詮宏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水勝即楊鑫城訴訟代理人 劉馨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2 樓(公共機房設備除外,下稱系爭不動產),租期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
104 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每月水電費係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2 年7 月
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計7 個月,均未依約給付水電費,業積欠伊189 萬元,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授權訴外人中華光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光影公司)與伊就85大樓建台百貨公司之2 、3樓(即系爭不動產及同號3 樓不動產,下合稱系爭2 、3 樓不動產)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甲約),嗣經原告於同年8 月
1 日改以自己名義,就系爭2 、3 樓不動產,與伊重訂租約(下稱系爭乙約),中華光影公司就系爭甲約向伊收取之10萬元定金當然轉為對原告支付之租金。伊於同年9 月7 日交付原告面額各108 萬元支票計6 紙,及押金150 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7 紙支票),惟原告迄至101 年10月9 日仍未將系爭2 、3 樓不動產交付伊使用,伊遂夥同中華光影公司人員與原告溝通,經原告同意由伊雇工清理,該費用則抵充房租,伊因而支付訴外人鼎融環境公司(下稱鼎融公司)清理同號3 樓不動產費用計14萬元(下稱系爭清理費);另系爭2 、3 樓不動產之公設照明、空調、電梯等設備,經兩造偕同電機工程師會勘結果,維修費預估達300 餘萬元,原告無力負擔而請求解除系爭乙約。兩造乃於102 年1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重訂系爭契約,伊旋雇工維修前述公設,並代原告墊付工程款300 餘萬元。原告於102 年4 月19日派員送返系爭7 紙支票,另向伊收取系爭契約之租金支票時,伊仍重申以所墊300 餘萬元工程款抵付房租,惟該員推稱需經所屬上層單位簽核方得抵付,伊不疑有他而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迨至102 年6 月間,屢經催討償還前述工程款,原告均置之不理,且不開放公共電梯供伊及客戶使用,致伊受營業損失,伊遂拒絕兌現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再者,系爭契約於102 年8 月2 日終止,租期僅6 個月又15日,伊既已支付原告6 個月租金,僅積欠1 個月租金計27萬元。然伊以上述定金10萬元、系爭清理費14萬元及代墊工程款300 萬元抵銷後,原告尚欠伊297 萬元,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房屋租金及水電費計算之方式及支付:㈠每月水電費27萬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個租約年度起15日內一次開立二個月1 期共6 期,兌現日期為每一期起始日現金支票,預先支付甲方(即原告)每年324 萬元整水電費用(見103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306 號卷,下稱調卷,第6 頁);同約第6 條約定:租賃物點交、改良、安全維護及修繕:㈠租賃物以現況點交。㈡租賃期間內,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就租賃物自費裝潢、隔間及設置設備,但以不損害建築物結構及安全設備為限,且需符合消防法規及主管機關關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送審及檢查。…㈥租賃物公共設備之改良裝修及各項空調、消防安全、電力設備等,由甲方負責維修,但由乙方因營業增設而專屬乙方使用之設備或櫃內自行裝修之設施,則由乙方自行負責其維修費用。㈦若因乙方營業需要,而使本租賃物之消防及安全設備及電力及空調等依法令規定有變更之需要、或經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者,甲乙雙方應於合法範圍內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以使其消防及安全之設施與系統符合該新規定,但因此設計變更所產生之費用(包括工程費用及設備費用)經甲方事前審核同意後由乙方全額負擔。…(見調卷第7 頁);同約第
7 條約定:解約:…㈡契約期間內,甲、乙任一方若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租約自然終止。
…㈢除由甲方自行將本租賃標的物出售他人或因乙方違反本約各條款約定外,甲方不得行使終止租約權(見調卷第7 頁反面)。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計
7 個月,均未依約給付水電費之事實,被告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租期自102 年1 月18
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每月水電費係27萬元。而被告前因簽訂系爭乙約所交付原告之系爭7 紙支票,於102年4 月19日兩造改訂系爭契約後,業經原告交還被告,並由被告另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乙節,除有系爭契約、系爭乙約、系爭7 紙支票及附表所示支票在卷可查(見調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26至31、40至42頁)外,並經被告自承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系爭乙約業發生兩造合意解除之效力,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基於履行系爭契約所屬承租人之給付義務而交付原告,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應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系爭契約效力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萬元水電費,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與中華光影公司就系爭2 、3 樓不動產簽訂
系爭甲約,並給付該公司10萬元定金,應逕轉抵系爭契約之租金云云。然觀之系爭甲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當事人係被告與中華光影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系爭甲約自無拘束原告之餘地。其次,遍觀系爭甲約內容,並無定金10萬元之相關約定,且該約空白處亦無註記被告曾給付中華光影公司若干定金數額,況被告就此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曾否支付該公司定金,誠屬有疑。遑論,被告就中華光影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未曾舉證,縱被告曾給付中華光影公司若干定金,苟非已經原告同意,該款亦難遽為轉抵被告因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惟原告既否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見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乏資料足供佐證被告抗辯屬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告又稱:伊以支付鼎融公司系爭清理費14萬元及墊付工程
款300 餘萬元抵銷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云云。然被告未曾提出該等費用之支付證明,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遽認其曾支付該等費用。況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2 、6 項約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以現況點交,無負騰空義務,且被告就工程維修部分,未曾舉證確屬系爭不動產公共設備之改良裝修及空調等範疇,縱被告曾支付相關費用,依約亦屬被告應自行負擔之項目,則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云云,亦屬無據。㈣被告再稱:系爭契約迄102 年8 月2 日伊被迫封館日止終止
云云。查,包含系爭不動產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於86年經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嗣經債權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2840 號執行事件執行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契約係發生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後所簽訂。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不動產原有之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然執行法院所為除去僅就強制執行程序而論,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負權利義務,仍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既已約定被告提前終止之要件,倘被告未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自不發生被告合法終止之效力,惟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提前於3 個月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故被告抗辯租約已終止云云,洵無可取。
㈤承上所論,既認系爭契約迄今未經兩造終止,被告依約自應
如期繳納水電費予原告。又被告已交付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而其中編號1 至3 之支票以編號8 之支票換回,且編號8 之支票已兌現,另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退票乙節,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9頁),顯見被告於102年1 月18日系爭契約簽訂日起,已依約給付原告6 個月之水電費計162 萬元,易言之,被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
7 月17日止之水電費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告僅得請求自102年7 月18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期間計6 個月又14/31日之水電費,按每月27萬元比例計算,數額係1,741,935 元【(6+14/31 )x27 萬=00000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102 年8 月2 日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迄至103 年1 月31日止,該契約效力仍存續於兩造間,被告依約仍負給付水電費之義務,惟就102 年7 月17日以前之水電費已給付完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1,9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4日(見調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附表│付款銀行│支票號碼│面額 │到期日 │支付租金月份及其他 ││ │ │ │ │ │ ││ │ │ │ │ │ │├──┼────┼────┼──────┼───────┼───────────┤│ 1 │臺灣中小│000000 │540,000元 │102 年5 月15日│102 年1~6 月租金5 月2 │├──┤企銀三民├────┼──────┼───────┤日收回交換編號8 支票 ││ 2 │分行 │000000 │540,000元 │102 年5 月18日│ │├──┤ ├────┼──────┼───────┤ ││ 3 │ │000000 │540,000元 │102 年5 月31日│ │├──┤ ├────┼──────┼───────┼───────────┤│ 4 │ │000000 │540,000元 │102 年6 月15日│102 年7~8 月退票 │├──┤ ├────┼──────┼───────┼───────────┤│ 5 │ │000000 │540,000元 │102 年7 月15日│102 年9~10月退票 │├──┤ ├────┼──────┼───────┼───────────┤│ 6 │ │000000 │540,000元 │102 年9 月15日│102 年11~12 月退票 │├──┤ ├────┼──────┼───────┼───────────┤│ 7 │ │000000 │1,500,000 元│102 年4 月19日│押金保證票 │├──┤ ├────┼──────┼───────┼───────────┤│ 8 │ │000000 │1,620,000 元│102 年5 月10日│102 年1~6 月租金兌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