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許秀貞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被 告 許瑜珊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巷○○號0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移民○○○時,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權狀號碼:00○狀字第000000號,建物權狀號碼00○建字第0000000 號,以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即兩造○○許○○保管,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予許○○。嗣原告於102 年8 月間發現被告即原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經數度協商,被告仍拒絕歸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7年出國前,即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許○○,並將系爭所有權狀、原告及其配偶之印章交予許○○保管,系爭房地亦交由許○○占有管理、出租他人,供許○○養老使用。系爭房地既已出賣予許○○,許○○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即有合法權源,許○○於入住養護中心前,居住於被告住所由被告照顧,被告僅於該段期間代為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及許○○之其他物品,於許○○入住養護中心後,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還許○○保管,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且原告因意圖出售系爭房地,向許○○要求拿取系爭所有權狀遭拒,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被告僅係代許○○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未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於75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
㈡原告於77年間移民○○○前,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許○○保管。
㈢被告與原告為○○關係。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中,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予許○○,且系爭所有權狀現為
被告持有等語,惟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房子是伊向原告買的,原告說沒有是騙人,當初原告跟先生要去○○○沒有錢,所以伊向她買的。伊的兒子許○○車禍過世前,伊有聽許○○說有付150 萬元給原告,分兩次付,伊聽到是標會將現金給原告,許○○是要買房子給伊養老的,許○○跟伊住在一起,又是伊的兒子,所以由他出錢。原告將房子賣給伊時,有將權狀2 張、印章2 個交給伊,伊怎麼會沒跟她買,沒買怎麼會將這些東西給伊,這就是證據。原告之前都沒說什麼,現在缺錢就這樣。現在權狀2 張伊收起來了,在伊那邊,伊不要讓別人知道在哪裡,如果他們讓伊高興,伊才要拿出來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73至75頁),依證人許○○所為證述,已明確表示系爭所有權狀為其占有中,不願交予他人,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已屬無據。
㈢又證人即許○○配偶黃○○亦證稱:系爭房地是先賣給伊的
先生許○○,後來許○○提議她沒有自己的不動產,心不安,叫許○○無條件給她,伊先生也說好,後來遲遲沒有過戶是因許○○認為過戶還要花稅金及過戶費,所以許○○一直擁有權狀到現在。當初原告寫信給許○○說要賣房子,叫伊等買系爭房地,媽媽的意思是自己人買,許○○購買時總共花150 萬元,有匯款70萬元到原告○○○戶頭、也有交付80萬元現金給原告,80萬元的部分是由許○○帶去○○○,伊不大清楚如何交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原告固主張證人黃○○就出資方式等節與證人許○○之證述有重大歧異,認被告所為系爭房地已出售許○○之抗辯不可採。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黃○○就價金給付方式之證言固與證人許○○有所歧異,然證人許○○、黃○○對於由許○○出面向原告以150 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且終由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證言,仍相互符合,況證人許○○為00年0 月0出生,年事已高,原告自77年間出國迄今已20餘年,尚難期待其對於20幾年前買賣系爭房地之細節均能記憶清晰,自難以其與證人黃○○間之證言有部分不符,即推認其等所為證言係屬虛偽,且未辦理不動產過戶原因多端,亦不足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參核證人許○○、黃○○所為證言,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業已出售予許○○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㈣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
尚非無據,且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所有權狀現為被告占有中,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