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 告 御庭山水公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陳家玲人原 告 馬惠蘭
江逸千楊月園陳雲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 告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王光瓊人被 告 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被 告 朱財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御庭山水公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陳家玲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陳家玲、馬惠蘭、江逸千、楊月園、陳雲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家玲、馬惠蘭、江逸千、楊月園、陳雲福(下稱原告陳家玲等5 人)本加入被告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惟因故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退出而另行成立原告御庭山水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被告管委會於雙方拆開時,尚留存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結餘共新台幣(下同)1,921,589 元,以總戶數73戶計算,原告管委會可獲分配131,616 元,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管委會依約返還,詎被告管委會均置之不理。㈡被告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管理員即被告朱財神違背職務而未將原告管委會之掛號信件交由原告陳家玲即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簽收,反交由被告王光瓊即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收執,又被告王光瓊明知該信件並非被告管委會所有,竟剪開該信件,偷看內容後再以透明膠帶黏住,是被告王光瓊、朱財神共同侵害原告陳家玲之書信秘密權,而被告朱財神受僱於被告大安公司,是被告王光瓊、朱財神、大安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家玲精神慰撫金50,000元。㈢被告管委會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王光瓊卻將監視器鏡頭針對原告陳家玲住家窗戶,不法侵害其居家隱私,也同時侵害原告馬惠蘭、江逸千、楊月園、陳雲福之住家成員出入之隱私,不法侵害原告陳家玲等5 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光瓊應賠償原告陳家玲等5 人精神慰撫金各1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9 條、830 條、第184 條、185 條、188 條、民法第18條、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管委會131,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光瓊、大安公司、朱財神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玲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光瓊應各給付原告陳家玲、馬惠蘭、江逸千、楊月園、陳雲福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1 、202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陳家玲等5 人於101 年11月30日以前都只繳半價管理費,實不足以支應固定開銷,故於101 年11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全部住戶應繳交全額管理費,原告陳家玲等5 人為此而自102 年1 月1 日起脫離被告管理組織,然原告陳家玲等5 人尚積欠101 年12月份管理費共9,870 元未繳納。㈡又原告管委會之信件乃郵差直接送信至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室,請保全員即被告朱財神簽收,因信封上所寫的是御庭山水的頭銜,導致郵差、被告朱財神、王光瓊都以為是被告管委會之信件而誤收及誤拆,被告王光瓊看到信件內容後始知非屬被告管委會之信件,立刻原信退回郵差告知其送錯信。㈢被告管委會為避免外人侵入、竊盜,始在走道上裝設監視器,並無意侵犯原告等5 人之隱私權,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家玲等5 人於102 年5 月另行成立原告管委會。
㈡、被告朱財神為被告大安公司派駐於被告管委會之保全員,其將原告管委會之掛號信件交由被告王光瓊收執,又被告王光瓊開啟信件後再退回郵差。
㈢、被告管委會架設系爭監視器,鏡頭拍攝如本院卷第144 頁照片所示,時間約一年多,其方向係被告王光瓊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管委會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若可,金額為何?
㈡、原告陳家玲請求被告王光瓊、朱財神、大安公司應連帶給付5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家玲等5 人各請求被告王光瓊應給付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管委會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若可,金額為何?原告管委會主張原告陳家玲等5 人原加入被告管委會,102年1 月1 日退出而另行成立原告管委會,因公同關係終止,以總戶數73戶計算,原告管委會可獲分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131,616 元,爰依民法第829 條、830 條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語,惟原告既自承其所主張公同關係係存在原告陳家玲等5 人與被告管委會住戶間(見本院卷第
20 2頁),故就系爭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縱有公同關係存在,共有人亦係原告陳家玲等5 人及被告管委會住戶,而非原告管委會,原告管委會就系爭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既非公同共有人,其主張公同關係終止而依民法第829 條、830 條請求被告管委會返還公共基金及管理費,顯屬無據。
㈡、原告陳家玲請求被告王光瓊、朱財神、大安公司應連帶給付5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原告陳家玲主張被告朱財神將原告管委會之掛號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交被告王光瓊,被告王光瓊明知該信件並非被告管委會所有,竟剪開該信件,偷看內容,是被告王光瓊、朱財神共同侵害原告陳家玲之書信秘密權等語。惟系爭信件收件人為原告管委會,其內容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未隻字片語提及原告陳家玲,有該信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102 年度鳳簡字第935 號卷第13、14頁),原告陳家玲既非系爭信件之收件人,故縱認被告王光瓊、朱財神就拆開系爭信件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陳家玲亦非權利受侵害之人,故其請求被告王光瓊、朱財神、大安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理。
㈢、原告陳家玲等5 人各請求被告王光瓊應給付1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
195 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參照)。
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2、原告陳家玲等5 人主張其等出入必經之南昌街145 巷皆在監視器拍攝範圍,且拍攝方向包含原告陳家玲住家窗戶,不法侵害其居家隱私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監視器係為防盜並非刻意對準原告陳家玲住家窗戶等語。經查:
①、被告管委會架設系爭監視器,於102 年6 月8 日迄103 年12
月15日期間,拍攝方向包含被告圍籬、巷道及原告陳家玲住家窗戶一節,有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144 、145 、203 、204 頁),上情堪可認定。
②、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巷道係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原告陳家
玲等5 人縱僅能從該巷道出入,惟該巷道為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能經過,原告陳家玲等5 人出門後之情形本屬曝露於外部領域之行為,而為所有經過該巷道之人所得見聞,尚難認該巷道屬原告陳家玲等5 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
③、又依上開期間之系爭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雖於左上方將原
告陳家玲住家窗戶拍攝入內,然依畫面僅能看出房屋內之燈光,但無從辨識其他室內裝潢之陳設布置或室內情形,故依原告陳家玲所提系爭監視器畫面照片,尚不至於窺見原告陳家玲住家內部之私密領域。
④、再者,被告管委會為維護住家出入及財產安全,基於防盜、
蒐證之目的,裝設系爭監視器,被告王光瓊決定鏡頭方向以監視圍籬及巷道該方向出入之情形,亦難認為無理由或已逾必要之程度,該鏡頭雖因拍攝方向之限制,不免將原告陳家玲住家窗戶攝入,惟嗣後已經原告陳家玲要求移動至其他位置,有原告104 年1 月20日民事撤回部份狀及所附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益徵被告王光瓊並無拍攝原告陳家玲房屋內之成員生活作息之意思,攝影之目的亦非在窺探原告陳家玲隱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陳家玲等
5 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有何隱私權遭被告王光瓊不法侵害情事,被告王光瓊對原告陳家玲等5 人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就系爭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既非公同共有人,其主張公同關係終止而依民法第829 條、830 條請求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管委會131,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家玲非系爭信件之收件人,難謂其為系爭信件遭拆開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光瓊、大安公司、朱財神應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揭巷道非屬原告陳家玲等5 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且原告陳家玲5 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何隱私權遭被告王光瓊不法侵害情事,原告陳家玲等5 人依民法第18條、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光瓊應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