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 告 蘇基昌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被 告 凌榮聰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劉怡孜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地政士,其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受伊及訴外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軒公司)共同委任,辦理伊出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第000 地號、第000 地號、第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名軒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相關稅款報繳繳事宜,被告並獲有報酬。詎被告未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未忠實執行其受任事務,就伊所委任之前揭委任事務所生之稅賦事項、法令更迭增刪、課稅種類、課稅與否未予了解並提供正確資訊,致未查明及向伊報告系爭土地其中第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000地號土地)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下稱奢侈稅),使伊錯估交易行為及可獲得合理期待之利益而出賣系爭土地,致系爭000 地號土地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課徵奢侈稅新臺幣(下同)713,141 元(下稱系爭稅款),伊業已完納系爭稅款在案。是被告就其上開委任事項之處理,顯然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伊因此所受課徵系爭稅款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3,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奢侈稅之納稅義務人,故申報及繳納義務人均為原告,原告並未另行委任伊申報及繳納奢侈稅,且是否課徵奢侈稅攸關交易條件,原告本應於交易前自行多方查證,原告係已考慮是否應納奢侈稅之風險後始決定出賣系爭土地,並與名軒公司達成合意後,始委任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伊並未涉入買賣條件斡旋、約定,原告是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伊無涉,伊並無負建議責任。伊受任範圍僅係在原告與買受人名軒公司議妥買賣條件後,依其議妥之條件,依原告與名軒公司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受委任撰不動產契約、土地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及報繳移轉登記過程中所必然產生之相關賦稅,其餘系爭買賣契約未列明者,並非伊受委任範圍。又奢侈稅有無申報、繳納並非土地移轉登記所必然發生之稅捐負擔,即使未於移轉豋記當時一同申報,亦不影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故伊於系爭土地移轉過程中,僅有申報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之應納稅捐之義務,並無申報奢侈稅之義務。奢侈稅相關事項並非伊受委任範圍,伊並無建議或回答應否納奢侈稅之義務,原告應就其委任事項及於處理系爭土地奢侈稅諮詢及相關事宜、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縱認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階段,曾向伊諮詢是否須負擔奢侈稅,亦不影響原告於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時即已確定之可獲得之期待利益,原告亦無於簽約時表示如有奢侈稅即不願出售。況奢侈稅系出賣人個人所得之特別稅捐負擔,係出賣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伊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造成之損害。再者,民法第
540 條之報告義務係指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之進奘況報告委任人,使委任人能隨時掌握委任事務進度,非指受任人應向委任人之單獨一方報告非屬委任範圍之專屬個別委任人是否應負擔奢侈稅之法律上諮詢事項,原告洵有誤認,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9 月間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予名軒公司,被告
為專業地政士,受原告及名軒公司共同委任處理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書、申請抵押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與土地登記必要之稅務事項等事務(下系爭委任事務),被告並獲有報酬。
㈡原告出售系爭000 地號土地,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2 年
10月30日核定應補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713,141 元,已據原繳納系爭稅款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委任事務之範圍是否包括被告應提供系爭買賣關於奢侈
稅之諮詢服務?㈡被告處理委任事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
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委任事務之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應提供系爭買賣關於奢侈稅之諮詢服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奢侈稅之咨詢服務為兩造間委任
關係所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被告則否認之。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原告與名軒公司共同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並未載有包含屬原告個人稅賦之奢侈稅申報或諮詢,且證人即名軒公司總經理李○○亦到庭證稱:「(問:
被告是名軒公司跟原告共同委任的代書嗎?)是。(問:簽約的時候是否有談到系爭土地買賣有涉及奢侈稅的問題,原告有無請被告去查?)因為名軒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那天是照一般民間習慣買賣稅賦負擔,奢侈稅是個人財務理財所課徵的稅,跟買賣的稅賦並沒有關係。(問:有無聽到原告說要付費請被告去查?)當天簽約的時間沒有很長,代書有跟賣方說奢侈稅的問題,叫他自己跟國稅局問清楚,印象中我記得是有談到這個。(問:代書是否有說有受託要替原告去查明?)我不知道。本件買賣照一般土地增值稅就是賣方負擔,其他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就是買賣雙方一起負擔一半,本件是買賣土地所以沒有契稅,在合約上面都有寫清楚。(問:合約書的條款是如何擬定?)合約書的內容是代書拿制式的買賣合約書,根據雙方洽談的結果而擬定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足見被告雖代理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撰擬系爭買賣契約書,惟未參與系爭買賣條件之議定,且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被告之事務,亦未包含屬原告個人稅賦之奢侈稅申報或諮詢。再者,證人即處理系爭土地仲介銷售事宜之林○○到庭證陳:「…(問:你是否有跟原告說沒有奢侈稅?)應該是有吧。我有告知代書要去查,當時他好像是說沒有,到底有或沒有我忘記了,因為買賣土地一定要查增值稅,代書有跟我說沒有奢侈稅。(問:你是基於什麼關係請代書去查奢侈稅?)因為買的人指定給被告做,賣的人只有告訴我說要賣清的。(問:原告有無叫你去請代書查奢侈稅?)沒有。(問:你是否自己去查的?)我自己叫代書去瞭解。(問:是買方指定要給被告辦的,所以你才去找被告?所以在這個時候你才請被告去查有無奢侈稅?)是。(問:指定要給被告辦的時候,是在第一次到被告那邊,還是第二次?)記不清楚。(問:你要仲介這筆土地,你是否有調取謄本?)有。(問:謄本上面有記載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的時間是100 年4 月15日,你簽約的時候是在101 年9 月19日,時間在二年以內,被告為什麼跟你解釋說他查的結果是不用課奢侈稅,他是如何講的?)他說有去國稅局查。(問:買賣當時,被告是否有跟買賣雙方說系爭土地不用奢侈稅?)他好像有小小的提一下奢侈稅的問題,叫賣方自己要瞭解一下,也要查一下,我記得好像有這句話。…(問你去問被告有無奢侈稅的問題,是否基於代替原告去瞭解所有稅賦的事情才去問被告?)是。(問:是原告委託你去問的嗎?)他只是說要賣清。(問:你去問被告奢侈稅的問題,是否有跟你收取查詢費或諮詢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4 頁),依林○○上開證述內容,並不足證明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原告就其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否繳納奢侈稅之問題,曾透過林○○委託被告查詢之事實,反足證被告於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已有告知原告應自行瞭解、查詢奢侈稅之問題,並未提供何不正確之資訊予原告等情,而此部分證言則與李○○之前開證詞相符,堪可採信。
⒊由上可見,被告雖代理撰擬系爭買賣契約書,惟未參與系
爭買賣條件之議定,則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在系爭買買契約成立之同時成立,其間之委任範圍及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準,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以觀,並未見包含屬原告個人稅賦之奢侈稅申報或諮詢;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受託就出售系爭土地後應否繳納奢侈稅之問題提供諮詢一情,是認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奢侈稅之咨詢服務為兩造間委任關係所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所衍生之奢侈稅事宜,而被告僅係地政士,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之必要稅費事項,復未就原告應否繳納奢侈稅乙節於簽約時提供錯誤訊息予原告,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處理系爭受託事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000 地號土地出賣而受課徵奢侈稅之損害713,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