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隋忠諭被 告 大高雄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加成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金鑽國際觀光夜市」(下稱金鑽夜市)第10排第7 、8 、9 號及第11排第14號等4 格攤位(下稱系爭4 格攤位),租期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權利金每格每年新台幣(下同)4 萬元,租金每格每月6,500 元、水電費每格每月3,300 元。惟依據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103 年4 月7 日高市經發市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被告不得額外收取權利金及水電費,應返還原告已繳之3 年權利金48萬元(4 格×4 萬元×3 年=48萬元)、8 個月水電費10萬5,600 元(4 格×3,300 元×8 月=10萬5,600 元),扣除原告尚未繳交之103 年2 、3 月租金3 萬9,000 元(4 格×6,500 元×2 月=3 萬9,000 元),被告尚應返還54萬6,600 元(48萬元+10萬5,600 元-3 萬9,000 元=54萬6,6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承租金鑽夜市系爭4 格攤位,租期自102 年8 月
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原告選擇一次繳付3 年權利金之優惠方案,租金每格每月6,500 元、水電費每格每月2,20
0 元、清潔費每格每月1,100 元,租金、水電費及清潔費每
3 個月繳交1 次,被告並開立攤位承租憑證(編號DKH033號)、繳費單收據證明,供原告收執,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及權利金優惠契約,尚在有效期間內,被告依約收取權利金及水電費,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被告係提出「高雄金鑽國際觀光夜市設置計畫」(下稱系爭
設置計畫)向經發局申請籌設金鑽夜市,並經經發局於102年6 月核准系爭設置計畫在案,被告曾於系爭設置計畫提出「場地管理收費辦法」(下稱系爭收費辦法)予經發局審核,系爭收費辦法相較於一般夜市場地、百貨公司及年貨大街之攤位收費標準,並無過高,經發局亦已審核通過在案。水電費本即被告應收取之基本費用之一,主管機關未曾要求被告不得收取,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收取水電費,並無依據。
㈢依系爭設置計畫,被告對「金鑽夜市」負有管理之責,針對
夜市攤販之特性,攤位承租人往往希望承租時選定較優勢之位置,或希望攤位可以固定位置,以鞏固客源。在金鑽夜市開始籌辦設置之初,已有多家攤販為無法搶進該商圈而衍生諸多承租爭議,被告為因應不同攤位承租人之權益,遂比照系爭設置計畫,另擬定多種攤位承租費用之收取方式,除可避免攤位之間有所爭執,並可依照各承租人之經濟能力,選擇有利於自己之承租方式。
㈣收取權利金之目的,係承租攤販與被告間,除簽訂攤位承租
之租賃契約之外,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另合意權利金優惠契約之內容,目的係為享有較佳之優惠。另給付權利金者,可享有不用收取會員費及每月管理費之優惠,每月租金更可依照比例享有優惠,權利金繳付期間,被告不得調整租金,不得任意變動原告選定的攤販位置,原告已享有優惠,自不得因事後營業情況不佳即要求返還權利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
末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收取權利金及水電費係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被告受益係因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金鑽夜市之系爭4 格攤位,租期自民
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權利金每格每年
4 萬元,租金每格每月6,500 元、水電費每格每月3,300 元等情,其中除租期部分與被告抗辯內容有異外,關於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4 格攤位、繳交權利金、租金及水電費之金額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觀之被告提出攤位應繳金額表及繳費單收據證明,均有提及權利金及水電費(本院卷第87、89頁),足認原告繳交權利金及水電費均係基於兩造合意而成立之契約關係所為給付。
㈡原告雖援引經發局103 年4 月7 日高市經發市字第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號函文,主張被告不得額外收取權利金及水電費乙情。觀之上二函文依據系爭設置計畫之場地管理收費辦法,固有記載月租金包含水電費在內,而未提及權利金乙項,經比對收費辦法與被告提出之攤位應繳金額表,二者雖不盡相符,且無權利金乙項,然被告是否變更原經核准系爭設置計畫內之收費辦法,有違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純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尚不得因此遽指兩造間關於權利金及水電費之合意係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陳明兩造間關於權利金及水電費部分之契約關係如何失其效力,遑論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取3 年權利金48萬元、8 個月水電費10萬5,6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請求返還其中54萬6,600 元,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