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曾菊枝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 告 林幸靜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 理 人 簡汶珊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胞兄即訴外人林盟景於民國96年1月8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莊明融、邱麗英共同創立彥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彥成公司),以便共同合作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之事業,約定就公司持股比率為林盟景40%、邱麗英24%、莊明融18%、原告18%,並議定由林盟景擔任公司負責人,林盟景先行出資,原告再以盈餘、攜帶人脈業務之收入、嗣後給付金錢之方式攤還應負擔之出資額。彥成公司於96年1月8日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所地,並由林盟景負責處理公司所有登記事宜,惟因當時上述股東4人出自同1家公司,恐涉犯共同背信,故先登記林盟景為彥成公司1人股東。公司成立後,原告及莊明融、邱麗英均先於公司共同執行人力仲介業務,林盟景則較後到職,4名股東按月支領薪資,公司盈餘分派則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農曆春節前發放,列入原告營利所得,例如98年度彥成公司盈餘新臺幣(下同)872,310元,原告依持股比率分配18%為157,016元,加計當月薪資28,000元及勞退金差額12,984元,再扣抵原告以股東身分向公司借款3萬元後,彥成公司支付原告168,000元以明,原告並因為股東而於99年5月12日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嗣於102年10月間,林盟景欲以公司資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乃徵求全體股東同意,然因其理念與原告及莊明融不符,未能達成共識。林盟景表示既然股東理念不合,其願找人來買下原告及莊明融股份(應指出資額,為求方便了解,下均稱股份)等語,而原告及莊明融均同意出售股份以退出公司經營行列,林盟景遂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於102年10月2日授權林盟景為代理人,與原告及莊明融簽訂彥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以各140萬元之價格分別買受原告及莊明融之股份,雙方約定於被告籌款完成並交付股款之日,同時辦理股份過戶之變更登記。詎被告於未交付股款予原告前,未經原告同意,即與林盟景於102年10月2日擅自先行委託訴外人張永昌會計師,將原告及莊明融二人之股份140萬元,於同年月11日向主管機關辦妥登記為被告所有,過戶登記後,價金給付期限顯已屆至,被告與林盟景竟復相互勾結耍賴,迄今未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即股款予原告,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買賣關係。又彥成公司成立之初,均由林盟景1人獨自出資。至於原告之股份共140萬元,則係先於99年4月間,自訴外人郭志賢處受讓而取得彥成公司股份30萬元,復於101年12月間自林盟景處受讓股份110萬元,然原告均未支付任何對價,亦無法提出有支付對價之證據,實則上述原告所登記之股份,僅係林盟景借用其名義登記,故原告並非彥成公司之實際股東。而嗣後原告將其名下登記之彥成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亦係基於實際股份所有權人即林盟景之指示安排所為,屬民法第535條規定之情形,被告自無須給付140萬元予原告,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彥成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設立登記,登記股東僅為林盟景1人,所有股款700萬元先由林盟景支出。於96年4月20日股份30萬元轉予郭志賢,並由郭志賢擔任董事;於99年4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載郭志賢將股份30萬元由原告承受,原告擔任董事,嗣於99年7月15日推由林景盟擔任董事。於101年12月19日股東同意書上載林盟景將出資額110萬元由原告承受、210萬元由林昱汝承受、140萬元由莊明融承受。
㈡、於102年10月2日原告簽立彥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股份140萬元由林幸靜承受。於本次轉讓股份、簽立系爭同意書,由原告均與林盟景接洽,並無與林幸靜討論買賣事宜。
㈢、原告、林盟景、邱麗英、莊明融原均為世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員工,後均至林盟景成立之彥成貿易有限公司同樣從事仲介工作。
四、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㈡若有,原告有無出賣系爭股票之權限?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彥成公司出資額之價金140萬元,為被告否認雙方間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於102年10月2日所簽立系爭同意書及修改公司章程同意書附卷為證,並主張其將其股份140萬元移轉至被告名下,故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140萬元等,惟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原股東曾菊枝出資新台幣1,400,000元讓由林幸靜承受」,僅係原告同意股份移轉予被告之契約,為準物權契約,無法遽以推知發生之原因關係(如:買賣、贈與、委任、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次查,本件股份移轉原告均未與被告接洽討論買賣等相關事宜,均係與林盟景商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與證人林盟景結證:我要借款,股東即原告不願意配合貸款,所以是我跟原告講說要簽股份讓與同意書,找其他可以配合的人,被告並沒有與原告見過面討論股份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相符,甚而原告之配偶李世強證稱:我有跟林盟景通電話問他,讓渡的時候為何那些金額不給我們,你已經將公司所賺得之近200萬的盈餘扣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於本件移轉股份發生糾紛,亦係向林盟景索討,則原告主張曾以被告為相對人成立買賣關係,已有疑義。
㈢、原告復主張林盟景係為被告代理人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受林盟景委託借名為股份登記等語。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被告否認其曾授權予林盟景向原告購買彥成公司股份之代理權,此與林盟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當初是跟被告說要借她的名字登記股份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證人林昱汝亦證稱:當初是因為公司要向銀行貸款,原告不同意,要找可以配合的股東,所以林盟景就找被告當掛名股東等語(本院卷一第200 反頁)相符,已難認被告有授與股份買賣代理權與林盟景之行為。再參以原告自陳:當初林盟景說如果不同意增貸就讓與股份,我說只要給我代價就簽股份讓渡書,當時我都沒有與被告談,林盟景也沒有說代價如何給我,他也沒有跟我講說要轉給別人,我是簽股東協議書時才知道是被告承受,雖然沒有講實際代價,但是他(林盟景)有跟我講以當時投資的股金來談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足見林盟景與原告商談股份移轉亦從未以林幸靜名義為之,況依證人即原告配偶李世強證稱:原告將股份讓給被告時,並沒有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本件買賣過程,讓渡時本沒有寫金額、事由、原因,後來才填140萬元,不知道原告要賣多少錢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93反、194頁)及原告前開所述以觀,足見原告從未自林盟景或被告處知悉被告已就價金若干、履行方式之要約或承諾,益徵林盟景並無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股份移轉買賣事宜,殆可認定。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與其達成以140萬元購買彥成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具有買賣關係,故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