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簡何美雲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律師被 告 陳秀蘭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70年間向訴外人即胞妹李梁○○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慮及伊之子即訴外人簡○○將來娶妻如身無恆產,女方不願下嫁,乃於77年3 月18日,直接將系爭房地由李梁○○移轉登記至簡○○名下,伊與簡○○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詎簡○○在被告唆使下,意圖脫產,於89年9 月21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等間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伊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與簡○○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係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遭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77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簡○○作為結婚新居,系爭房地屬簡○○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又伊向簡○○買受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125 至108 、
133 至136 頁):㈠原告與簡○○係母子,被告與簡○○係配偶。
㈡原告於70年間支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向胞妹李梁○○
購買系爭房地,未立即辦理移轉登記,於77年3 月18日,經李梁○○同意,直接將系爭房地由李梁○○移轉登記至簡○○名下。
㈢簡○○於89年9 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㈣簡○○於89年9 月21日,設定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以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額180 萬元。
㈤簡○○於90年10月4 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其父簡○○(102年12月24日歿)。
㈥原告自70年間起,住在系爭房地迄今。
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款通知單於91年之前寄送至系爭房地之
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 號」,於91年至97年間寄送至被告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地址,於98年迄今寄送至被告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地址。
㈧簡○○於102 年12月24日過世後,簡○○拋棄繼承。
四、是以,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與簡○○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㈡簡○○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主張委任契約為對造所否認,應由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4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為與前述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並無處分權能之重大差異。準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雖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與簡○○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及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無非係以原告胞姐即證人李梁○○、簡○○胞妹即證人簡○○之證述、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得、地價稅繳款通知於91年間之前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原告居住使用、權狀由簡○○保管、簡○○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以免系爭房地遭簡○○處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125 至108 、133 至13
6 頁),為其論據。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予簡○○,權狀係由簡○○自行保管、繳納地價稅,91年後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及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原係簡○○,係因簡○○對外負債,恐財產遭債權人拍賣,才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改登記在簡○○名下,且簡○○於89年間即已售予被告,原告卻於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有違常情,又簡○○因當初已取得系爭房地,乃於102 年間簡○○去世後,拋棄繼承簡○○之財產,如認系爭房地非簡○○取得,對簡○○不公平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7至69、13
3 至136 頁)。㈢查證人李梁○○證稱:伊係原告胞妹,原告跟別人家姓才不
同姓,但伊與原告小時候都住在一起,由父母撫養,伊因為系爭房地地處偏僻,考量小孩就學需搬遷另處,故於71、72年間將系爭房地以60萬元賣給原告,一直拖到79年間才辦理登記,原告向伊表示因為家裡窮,簡○○之後要結婚,所以直接登記在簡○○名下,簡○○當時還在當兵、讀書,60萬元都是原告付的,原告、簡○○、兒子簡○○、女兒簡○○都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核與證人簡○○證稱:伊自70幾年間開始住在系爭房屋,住到伊於86年間結婚,簡○○則住到80年間就搬出去,系爭房屋不是簡○○買的,登記在簡○○名下是因原告之考量,因為當時父母親有感情問題,吵得很厲害,原告另外向阿姨李梁○○買系爭房地,登記在簡○○名下,為了讓簡○○之後好成家,原告以幫人釘木箱為業,系爭房地稅金係原告拿錢給伊去繳,伊搬出去後,簡○○有回家時,原告託簡○○去繳,簡○○婚後,原告有想過將系爭房地收回登記在自己名下,簡○○或被告不曾要求原告搬離或表示系爭房地係其夫婦所有,簡○○在世時,睡在一、二樓中小房間,因為原告睡在一樓,沒有地方可以鎖,所以將權狀交給簡○○保管,簡○○過世後,伊有看過系爭房地權狀,後來聽胞姐說鄰居說看到簡○○翻牆進家裡,後來權狀就不見,簡○○之遺產由原告及胞姐繼承,簡○○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3頁),相符無訛,足見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房地直接登記在簡○○名下,係為使簡○○名下有不動產,日後能順利娶妻。此與國人父母普遍於子女結婚、分居或營業時,將財產贈與子女,寓有提前分配遺產意思之常情相符,且簡○○於10
2 年12月24日過世後,簡○○拋棄繼承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簡○○間就系爭房地係贈與之法律關係,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㈣且簡○○於81年3 月23日,與被告結婚,有其戶籍謄本1 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自該時起至原告於103 年5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期間長達逾20年,原告未向簡○○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甚至簡○○於89年9 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同時登記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以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額180 萬元,嗣於90年10月4 日將抵押權讓與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03 年6 月19日高市地鎮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64頁,系爭房地之權狀附於申請書內,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系爭房地之權狀於89年間係由簡○○持有,簡○○方得以順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至遲於90年間應已知悉簡○○與被告間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足見簡○○具有得依其意思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簡○○既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日,即登記為抵押權人,並非由簡○○登記為抵押權人,則簡○○嗣後又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讓與簡○○,應係因簡○○對外負債,避免財產遭債權人查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簡○○不具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難以憑採。
㈤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通知單寄送地址雖係原告居住之系爭
房地乙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3 年5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房屋稅103 年課稅明細表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無其他證據可認係由簡○○繳納,衡情應可認係由原告繳納;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於91年之前寄送至系爭房地之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 號」,於91年至97年間始寄送至被告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地址,於98年迄今寄送至被告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地址乙情,有被告提出之91年以後地價稅繳款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衡情亦可認91年之前地價稅由原告繳納,之後由簡○○、被告夫婦繳納;惟觀諸上開稅金金額,103 年房屋稅僅760 元、地價稅每年僅約2,000 元,其金額皆不高,實難以稅金之負擔認定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之歸屬。
㈥原告係簡○○之母,人倫至親,亦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
,故系爭房地長年由原告居住,簡○○或被告不曾要求原告搬遷或聲稱系爭房地係其夫婦所有,自與常情無違;又簡○○既對外負債,系爭房地容有遭其債權人查封拍賣,或經簡○○設定抵押對外舉債,而有落入外人手中,致原告、簡○○無處可住之虞,故簡○○即使依簡○○要求,將權狀交其保管,亦與常情無違,均難反推認簡○○並無實質上所有權。又系爭房地之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並非原告持有,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於證人簡○○所稱胞姐聽聞鄰居轉述目睹簡○○翻牆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既乏相關證據,又無法證明簡○○係擅將權狀取走,且簡○○於80年間搬離系爭房地後,尚且回到系爭房地,受原告委託繳納稅金乙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亦據證人簡○○證述屬實,可見其可自行來去系爭房地,則何需翻牆入內,實不無疑問,此項證述難以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㈦末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本毋待法律規定,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有為此一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現代各國無不有相類規定,此為文明進步社會所共認,爰予明文入法,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子女並依法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本件簡○○係00年0出生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於79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不過屆弱冠之年,身為長子,不僅無經濟能力可購置房產,婚後尚須與簡○○、原告同住,彼此扶持;而原告於70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之際,一時與簡○○感情不睦,猶將以其勞力付出替人釘木箱賺取收入所經年累月之積蓄購入之系爭房地,不登記在自己名下,直接辦理登記在與簡○○共同生養之子名下,究其所為,衡情無非係因擔心家境問題影響其子,一心寄望其子能順利成家立業,及系爭房地能供原告一家長久安居樂業;原本相安無事,嗣因簡○○(經本院職權訴訟告知後,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對外負債,復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於簡○○去世後,兩造欠缺共識,最終方肇致本件訟端。上開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簡○○名下之緣由,其等雖未立約為文,實為其等間整體權利義務所不容忽視之事實,本院雖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無可採,簡○○身為人子之義務亦無可迴避。
㈧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簡○○間就系爭房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自無可採。簡○○與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爭點已無審酌必要,原告請求調查簡○○之報稅資料及負債情形(見本院卷第13
5 頁),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簡○○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