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何美雲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利益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73,400 元(見本院卷第3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