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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林高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陳秋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名下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拾捌萬柒仟零捌拾伍股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前開股票移轉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2年11月8 日出資購買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鐵公司)股票200 萬股,基於信任關係,乃與被告協議將上揭股票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於82年10月1 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在案,嗣伊於84年3 月、87年6 月間,先後將上開200 萬股中之79萬3,000股及120 萬7,000 股出售予他人,惟裕鐵公司又先後於84年

8 月、85年9 月間,分別配發12萬700 股及6 萬6,385 股之股票股利,是現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裕鐵公司股票總計18萬7,085 股(下稱系爭股票),而伊已於103 年3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登記為裕鐵公司股東之權源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票為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裕鐵公司辦理系爭股票移轉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票確實係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同意返還系爭股票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發放股利明細、存證信函、股東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53至58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對被告既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暨偕同原告向裕鐵公司辦理系爭股票移轉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陳稱系爭股票於借名登記期間所生稅金應由原告負擔部分,經遍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就此而為約定,宜由被告依法另為請求,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