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王黃玉葱
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共 同 王叡齡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黃裕翔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黃玉葱、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各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參佰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黃玉葱、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參佰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王黃玉葱、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區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為圖迴車方便,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同行友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彥政上廁所之際,逕自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 巷○○號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至該巷28、30號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王長圖步行至該處,致未及煞停而撞擊王長圖,王長圖因而向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原告王黃玉葱為王長圖之配偶,原告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則均為王長圖之女,因原告王黃玉葱原受王長圖及原告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共同扶養,其因系爭事故致減少5 分之1 之扶養權利,依國民餘命表國人女性壽命82歲計算,其尚有4 年扶養費得請求,以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8,345元為基準,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64,270 元之扶養費;另原告王維梅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為王長圖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冰櫃租用費13,500元、庫車費用2,500 元、庫錢費用51,000元、禮儀服務費205,000 元、塔位使用費210,000 元、塔位管理費50,000元,共計532,30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每人均得向被告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扣除原告每人已取得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各400,00
0 元(合計2,000,000 元)以後,原告王黃玉葱、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依序為764,27
0 元、1,132,3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黃玉葱、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各764,270 元、1,132,300 元、600,000 元、600,
000 元、6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王長圖死亡乙事不爭執。惟王長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9歲,而原告王黃玉葱自承其4 名子女亦有對其為扶養,故其顯無因王長圖死亡而不能維持生活,其應不得向伊請求扶養費;又伊對於原告王維梅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冰櫃租用費13,500元、庫車費用2,500 元,以及禮儀服務費中關於全套禮儀服務費120,000 元、火化訂爐費用2,000 元部分均不爭執,然關於庫錢費用51,000元部分並非必要支出,且花費亦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另禮儀服務費中關於骨灰罐80,000元及樂隊3,000 元部分,因禮儀服務契約中已包含骨灰罐及樂隊項目,故此部分顯係重複支出而無必要,且依原告提出之佛光山萬壽公墓受理信徒委託代辦安位祭祀同意書內並無須支付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之約定,原告王維梅所稱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共260,000 元之款項係原告王維梅以王長圖之名義捐助佛光山禮佛建寺之用,此自不得向伊請求,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酌減為每人300,000 元較為適當,且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金2,000,000 元,此金額亦應自伊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均已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37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 巷○○號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在行至該巷28、30號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疏未注意王長圖步行至該處而未及煞停而撞擊之,使王長圖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死亡。⒉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且其因此所犯之酒駕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⒊原告王黃玉葱為王長圖之配偶,原告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則均為王長圖之女。
⒋原告王維梅因系爭事故致王長圖死亡乙事,已支出醫療費用
300 元、冰櫃租用費13,500元、庫車費用2,500 元、全套禮儀服務費用120,000 元、火化訂爐費用2,000 元。
⒌原告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2,000,00
0 元之補償金,每人均分得400,000 元。㈡主要爭點:
原告每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
,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未注意王長圖步行至該處致撞擊之,王長圖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並致被害人王長圖死亡,其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上開過失致王長圖死亡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王黃玉葱為王長圖之配偶,原告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則為王長圖之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訴字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維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為王長圖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乙節,已提出瑞生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經核應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王維梅請求300 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王黃玉葱之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各定有明文。是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法雖明定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惟此順序與受扶養權利應有之限制並非相同,須配偶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其順序始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列為第一順位,且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上開條項既僅明文排除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適用,其自不包括配偶在內,故配偶欲行使受扶養權利,自仍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明。原告王黃玉葱固主張其原受王長圖及原告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共同扶養,王長圖因系爭事故死亡後,其扶養權利即減少5 分之1 ,依國民餘命表所示,其餘命尚有4 年,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64,270元之扶養費云云。惟查,王長圖死亡後,原告王黃玉葱每半年尚得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退除給付121,914 元乙情,此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0、55頁),並有原告王黃玉葱之大寮中興郵局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6頁),而依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高雄市於102 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81元,以原告王黃玉葱平均每月領取之退除給付為20,319元【計算式:
121,914 ÷6 =20,319】,此已高於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足認其並未因王長圖死亡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王維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為王長圖支出冰櫃租用費13,500元、庫車費用2,500 元、庫錢費用51,000元、禮儀服務費205,000 元、塔位使用費210,000 元、塔位管理費50,000元,共計53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蓮花生命禮儀服務明細表、佛光山萬壽公墓受理信徒委託代辦安位祭祀同意書及感謝函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冰櫃租用費13,500元、庫車費用2,500 元,以及禮儀服務費中關於全套禮儀服務費120,000 元、火化訂爐費用2,000 元、庫錢費用中之2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王維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其餘被告否認而不同意給付者,其中庫錢費用中逾2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為死者焚燒庫錢乙事乃為社會風俗所慣行,並屬喪葬過程中之儀式之一,而家屬究應焚燒多少庫錢予死者始屬相當並無定論,且實際上亦均係視家屬之主觀意願而行,參以國人此舉於習俗上乃為死者送行備用以表孝心,原告王維梅既確已因此於喪葬儀式進行中購買焚燒使用,肇事人之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逾20,000元外之庫錢應屬非必要性之支出,是此部分自仍應予列入;又依蓮花生命禮儀服務明細表所載,在全套禮儀服務中已包含提供骨灰罐及樂隊之項目,以骨灰罐本身之用途僅係作為裝放、保存死者之骨灰,以利後人祭祀,就死者而言,應無其他實際上之用途,而原告王維梅亦未具體陳明其有捨在全套禮儀服務中所提供之骨灰罐而另行更換並增加支出樂隊費用之必要性為何,故該部分80,000元、3,00
0 元之支出尚屬無據;另依原告提出之佛光山萬壽公墓受理信徒委託代辦安位祭祀同意書內雖未記載應支付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之明文,惟參諸靈骨塔塔位於市場上係一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標的,如非公家單位所提供之塔位,其價格更係不斐,且骨灰罐入塔後,所在塔位本身即有由專人管理、清掃之需要,故如骨灰罐欲安放於靈骨塔,死者家屬均須支付相當金錢作為租借或購買之費用,且需定期給付塔位管理費,此於社會上應屬普遍常見之情形,故衡以常理,佛光山之公墓自亦無免費提供塔位予一般民眾使用且不收任何管理費之理由。雖原告王維梅主張其已支出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260,000 元之依據為其以王長圖名義捐助款項供佛光山禮佛建寺而取得之感謝函,惟依上開說明,並參酌感謝函上所載捐款入帳日期102 年8 月23日確係在王長圖死亡後未久,堪認上開禮佛建寺之「捐款」260,000 元,實際上仍應係原告王維梅為將王長圖之骨灰罐安置於佛光山墓園所需支出之對價,而該金額並未偏離一般市場上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之行情,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塔位使用費及管理費對價之「捐款」260,000 元,自應予准許。從而,原告王維梅就上開各項支出中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總計為449,000 元【計算式:
13,500+2,500+120,000元+2,000+51,000+260,000 =449,00
0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王黃玉葱係王長圖之配偶,原告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為王長圖之女業如前述,原告王黃玉葱本與王長圖相互扶持,王長圖卻因被告前揭酒駕行為而枉死,致原告王黃玉葱無法再與之偕老,又原告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身為子女,亦係期待父親得安享天年,而今原本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碎,是其等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自不待言,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查原告王黃玉葱未曾就學,亦無就職,其於102 年度之申報所得未足3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王維梅為大學畢業,月薪50,000元,其於102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近百萬元,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2 筆,並有多筆投資;原告王月梅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其於102 年度之申報所得約7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 筆;原告王慧梅為高職畢業,月薪近20,000元,其於102 年度之申報所得約570,00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 筆;原告王春梅為高職畢業,月薪40,000餘元,其於102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約1,000,000 元,名下有土地6 筆、房屋4 筆及投資6 筆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9頁),並有原告各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至被告係高職畢業,業工,其於102 年度之申報所得約240,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查,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配偶即原告王黃玉葱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適當而得予准許,至子女即原告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之請求則均屬過高而認應各以900,
000 元較為適當,其等逾此範圍外者應予駁回。⒌依上開說明,原告王黃玉葱、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
春梅因系爭事故致王長圖死亡,其等所受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合計各為1,000,000 元、1,349,300 元【計算式:300+449,000+900,000 =1,449,300 】、900,000 元、900,000 元、900,000 元。
㈢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領取2,000,000 元之補償金,每人均分得400,000 元,此有上開基金法務處103 年1 月7 日0006P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附民字卷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所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上開補償給付之金額主張扣除,而經扣除上開補償給付之數額後,原告王黃玉葱、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於本件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依序為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400,000 =600,000 】、949,300 元【計算式:1,349,300-400,000 =949,300 】、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黃玉葱、王維梅、王月梅、王慧梅、王春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949,3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各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