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 告 薛善分被 告 高雄市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家長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卉蓁訴訟代理人 邱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家長會組織章程(下爭系爭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9-13頁),被告有一定的組織、名稱、並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會長,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從而,原告以「三信家商家長委員會」作為被告,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又被告之現任會長為吳卉蓁,並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同意備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3 年5 月7 日北市教高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件應以吳卉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102 年度三信家商家長委員會會長,103年3 、4 月間,原告聽聞有部分委員欲連署召開臨時會,惟無人將連署書交付原告或請求原告召開臨時會。嗣同年4 月初,原告得知訴外人即副會長邱寶華將於同年4 月9 日召集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並擔任主席,原告因系爭會議不合法而未前往開會。詎系爭會議竟如期舉行,並作成罷免原告家長會會長及常務委員之決議,另選任訴外人吳卉蓁為家長會長、訴外人黃世仁為急難救助組副會長、訴外人曾慧祐為常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依系爭組織章程第26條、第27條及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高中以下家長會自治條例)第15條之規定,被告如有召開臨時會之必要,應於連署後請求原告召開臨時會,惟原告從未接到委員請求召集臨時會,亦未有委員達到連署條件後要求原告召集會議而遭原告拒絕,系爭會議並非「因故不能召集」,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即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會議罷免原告家長會長及常務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系爭會議選任吳卉蓁為被告家長會長、選任黃世仁為急難救助組副會長及曾慧祐為常任委員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會議乃肇因於原告擔任會長時,未依規定將開辦中餐實作課程之費用列帳,另有拖欠廠商貨款等多項涉嫌違法瀆職之情事,申訴監督組主任委員邱寶華糾正溝通多次無效後,先於同年2 月26日第2 次委員大會(下稱2 月26日大會)中發起罷免原告職權議案,惟當日原告表示願辭去會長職務,現場會員即投票同意通過原告辭職不逕行罷免之議案,詎原告不僅於事後遲未遞出辭呈,藉此拖延被告相關文書業務,並向高雄市教育局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稱2 月26日大會決議有瑕疵,應於文到後1 個月內補正等語。三信家商校長基於保護學生權益立場,出面與原告溝通,並委請高雄市教育局於103 年4 月2 日召開協調會,原告於協調會中強硬表明收回辭去會長聲明,協調因此破局,被告無奈之下,當場向教育局請示,應如何能合法罷免原告,經教育局督學指示應引用高雄市高中以下家長會自治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辦理,原告於此情況並不適合擔任召集人、主席,而應由副會長召集,故被告於同年4 月9 日依法舉行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並將會議結果報請教育局裁示准予核備,其召集程序已然完備、合法。
(二)系爭會議之召開,本無須將連署書交付原告,況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亦親洽三信家商校長後閱畢連署書並索取影本。另系爭會議進行前,被告已經由郵件、電話、手機LINE程式通知原告,系爭會議結果,於會議舉辦次日也已通知原告,詎原告不僅於系爭會議前透過LINE程式散佈不實言論,於會議後更將辦公室所有文件、印章、財務帳冊、電腦設備上鎖,拒絕移交,並透過訴願、民事訴訟等方式癱瘓被告業務。依高中以下家長會自治條例第15條召集臨時會於「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本得由全體委員5 分之1 以上連署召開之,原告為系爭會議召開欲受檢討之當事人,自符合上開情形,且依民法第52條規定,社員對於自身利害關係而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尚不能加入表決,更遑論得擔任召集人或主持會議,故系爭會議已經全體委員5 分之1 以上連署召開,其召集程序自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102 年度三信家商家長會會長,邱寶華為副會長。
(二)103 年4 月9 日三信家商家長委員會召開臨時會,主席為邱寶華,原告並未出席。
(三)系爭會議決議罷免原告家長會長及常務委員,並選任吳卉蓁為會長、黃世仁為急難救助組副會長、曾慧祐為常任委員。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56條係以社團法人為規範對象,被告雖未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惟依系爭組織章程,被告係由三信家商在學學生家長組成之團體,有一定的組織、名稱、目的、獨立之財產,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會長,其雖未取得法人資格,惟衡諸被告之性質與民法規定之社團相當,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性質亦相當於社團之總會,則被告之會員對於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之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家長會組織章程,有所爭議,應准會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以為救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撤銷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會議召集人並非會長,被告未經通知會長,經會長拒絕始連署召開,其召集程序不合法,其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1.按系爭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委員會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見本院卷第12頁),高雄市高中以下家長會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 委員會每學期開會2 次,但經會長同意或全體委員5 分之1 以上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三信家商之家長委員會原則上係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例外始由副會長召集之,惟何謂「因故不能」?參酌同為以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其股東會之召開,原則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例外始得由監察人召開,故監察人於召集股東會時,必須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之情形,始得為股東會之召集人,故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仍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惟此自仍須經比例原則之審視,自不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任意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不待言。查被告對於邱寶華召集系爭會議前,並未事先要求原告召集一事,並未爭執,是邱寶華召開系爭會議,是否符合「為被告利益,於必要時」之情形,或僅出於一己之主觀臆測,即為本件之爭點。
2.被告辯稱:邱寶華為監督組,其職務本來即對於會務是否有不恰當之處,應提出建議或糾舉,原告於擔任會長後,因帳務不明,未依法列帳,不按實製作會議記錄、拖欠廠商貨款等缺失及違法行為,經監督組於2 月26日大會中提出會長缺失與失職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惟原告當場表示自行請辭,並經委員會以24票同意原告辭去職務不逕行罷免案,孰料原告事後表明欲收回請辭之意,並向高雄市教育局訴願,經高雄市教育局表示2 月26日大會決議過程有瑕疵,兩造協調不成,其請教教育局後,為合法補正罷免原告會長職務程序,故召開系爭會議,並經被告39名委員中23人連署召開臨時會,其連署人數已逾5 分之1等語,有系爭會議記錄、系爭報告書、系爭會議召開連署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5 、59-61 頁),足見邱寶華召開系爭會議,並非無端出於一己主觀臆測而為之,其既就原告有應罷免之理由,已於2 月26日大會提出系爭報告書供會員討論,且原告就其是否辭職一事,於該時起確實陸續發生上開爭執而協調未果,是被告副會長邱寶華認為被告之利益,有召集臨時會之必要,並非無由。復參以原告為系爭會議欲罷免之對象,其在103 年4 月
2 日協調會中業已明確表示欲繼續擔任其會長之職務,並收回先前辭職之聲明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故本件自難期待原告有召集系爭臨時會以罷免自身會長職務之可能,被告以此符合系爭組織章程第27條「因故不能」召集會議之情,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非由會長召開,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要無理由,自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副會長有5 人,應該由5 人中推選1 人出來擔任召集人;其沒有收到罷免的申請書,其罷免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依系爭組織條例第15條,其僅規定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集之,而邱寶華為副會長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組織章程並未規定召集人必須由全部副會長推選1 人擔任之,自應解釋為任何一副會長均有召集之權限,原告主張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要不足採。又受罷免人於受罷免前應受告知一事,無非係為保障受罷免人得以答辯之權利,以免受突襲之不利益,惟參諸本件被告就系爭會議開會前已通知原告一事,業已提出掛號函件存根附卷、簡訊、LINE通知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 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會議前,業已知悉該會議即將召開之情;另被告雖未將連署書直接寄送予原告,惟原告事先已從三信家商校長處取得連署書影本,且原告於103 年4 月2 日協調會中,就邱寶華詢問高雄市教育局人員應如何合法罷免原告,就教育局人員之回答,其均在場全程聽聞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即已受通知並取得連署書及知悉系爭會議召開目的,其基於自身之考量未到場答辯,要不能歸責於被告;復參諸邱寶華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係於2 月26日大會中提出,並經出席之會員、原告就此有所討論,其罷免案未付表決,乃因原告表明欲自行請辭之故,故系爭會議之罷免理由同於2月26日大會,其僅為補正2 月26日大會未能就罷免一事逕付表決之瑕疵,而原告就系爭報告書之指摘,除前於2 月26日大會中曾為相關答辯外,其事後亦就此作成律師答辯信函及答辯書發函予各委員,而其所作之答辯函、答辯書亦於系爭會議中曾提出予在場出席之人員詳閱,此亦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雖未直接將罷免連署書交予原告,惟原告答辯權利應不致因此受有侵害,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並未於一定期日前親自寄送罷免書予其本人,未等待其提出答辯書後始召開,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