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恳貞被 告 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桂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裁定等事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新台幣(下同)84萬元,而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惟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已經原告以對被告之其他債權抵銷而不存在,為被告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403 號案件中所不否認,原告為免將來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爰依民法第30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返還原告。
二、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負債之字據。民法第
3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稱之負債字據,於本票債務之情形,係指本票本身,至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則非屬負債字據。次按法院所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係對聲請人即執票人所發,該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即歸聲請人所有,縱使該裁定正本所示本票債權歸於消滅,本票債務人僅得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本票,不得向聲請人請求交付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不存在,縱然屬實,揆之上揭說明,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0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附表: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付款日 │├───────┼─────┼─────┼──────┼──────┤│世芳建設有限公│840,000元 │00000000 │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31日││司、郭啟貞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