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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 告 郭秋敏

郭秋吟郭姿秀郭雅菁上四人共同 詹振寧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郭志賢被 告 殷小蓉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告戊○○、丁○○、丙○○、己○○等4 人(下稱原告戊○○等4 人)係主張渠等均為被上訴人郭王素惠之女兼繼承人,與被告成立之合爐契約(內容詳如下述)業因被告拒不履行而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即郭王素惠生前申領之勞保給付(內容詳如下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考量訴外人乙○○亦為郭王素惠之法定繼承人,郭王素惠之遺產應由原告戊○○等4 人與乙○○公同共有,因而請求追加乙○○為原告,乙○○原表示拒絕,後又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7 、176 頁),本院審酌原告戊○○等4 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繼承郭王素惠遺產而來,而郭王素惠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戊○○等4 人及乙○○,且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3 年12月22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郭王素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戊○○等4 人及乙○○所公同共有,渠等就本件訴訟標的本於公同共有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戊○○等4 人所為訴訟當事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等4 人為郭王素惠與其配偶郭平貴所生之女,郭平貴在婚姻關係中,另與被告生下訴外人郭長昆、乙○○,但因被告當時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為使郭長昆、乙○○得以認祖歸宗,郭平貴遂與其配偶郭王素惠共同收養郭長昆、乙○○,但郭長昆、乙○○自幼均由生母即被告教養、照顧而共同生活,與郭王素惠間無收養之實。郭王素惠自68年起即與郭平貴分居,被告與郭平貴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並供奉郭家歷代祖先牌位,郭王素惠則在外居住。郭王素惠嗣於102 年3 月20日因病逝世,原告戊○○等4 人為達成郭王素惠之遺願,與被告成立「被告應允於郭王素惠死亡週年(即對年)之103 年3 月8 日,依傳統民間習俗將其牌位併列設於被告住所處之歷代祖先牌位、其香爐灰亦放入用以供奉歷代祖先牌位之香爐,完成合爐儀式,原告戊○○等4 人則將郭王素惠生前以郭長昆之養母身分申請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交付被告」之約定(下稱系爭合爐契約)。嗣原告戊○○等4人已分別於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30日依約將郭長昆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564,900 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5,594 元,取其整數570,500 元匯予被告,詎被告竟反悔,於103 年3 月2 日向原告表示拒絕履行,致無法於郭王素惠逝世週年即103 年3 月20日前完成合爐儀式,原告戊○○等4 人遂於103 年3 月2 日向被告口頭表示解除系爭合爐契約,系爭合爐契約既已解除,其受領570,500 元之法律上原因業不存在,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將所受領之570,500 元返還郭王素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原告戊○○等4 人曾於103 年3 月4 日以基隆市七堵郵局00002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補充為解除系爭合爐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500 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系爭合爐契約存在,原告4 人從未與伊談論合爐之事,郭長昆自小由伊撫養,勞保費亦係伊支付,本應由伊取得勞保給付,郭王素惠生前即應允申領後交予伊,始配合交付身分證件予伊申辦,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郭長昆為被告與他人婚姻關係中,另與非配偶即訴外

人郭平貴所生之子,為使郭長昆認祖歸宗,郭平貴遂與其配偶郭王素惠共同收養郭長昆。原告戊○○等4 人則為郭王素惠與郭平貴所生之女。

㈡郭長昆於101 年12月10日去世,因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

郭王素惠,被告遂商請郭王素惠提供證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郭長昆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原告丁○○於101 年12月底將郭王素惠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影本交予被告申辦,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4 月間將勞保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564,900 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5,594元(下稱郭長昆之勞保給付)匯入郭王素惠之帳戶。郭王素惠於102 年3 月20日去世,原告丁○○先後於102 年4 月8日、4 月30日將564,900 元、5,600 元,合計570,500 元轉匯予被告。

㈢郭長昆自幼均由生母即被告教養、照顧而共同生活,與郭王素惠間無收養之實。

㈣郭王素惠自68年起即與郭平貴分居,被告與郭平貴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並供奉郭家歷代祖先牌位,郭王素惠則在外居住。

㈤被告於103 年3 月2 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

,有與原告己○○、戊○○、丁○○、庚○○、甲○○碰面。迄今郭王素惠之骨灰、神主牌未與郭家歷代祖先合爐。

㈥郭王素惠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戊○○等4人及養子乙○○。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戊○○等4人與被告間有無成立系爭合爐契約?㈡如系爭合爐契約存在,原告戊○○等4 人主張被告拒不履行

,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於103 年3 月2 日解除系爭合爐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70,50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戊○○等4人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合爐契約:

原告主張原告戊○○等4 人有與被告約定以給付郭長昆之勞保給付為對價,讓郭王素惠在對年前即103 年3 月8 日進行合爐儀式,原告丁○○因而先將570,500 元匯予被告,惟遭被告於103 年3 月2 日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等情,被告則否認之,惟查:

⒈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戊○○之配偶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郭王素惠生前向原告及我告知想回老家,10

2 年3 月30日我跟戊○○、己○○、己○○之配偶庚○○一起去被告家拿訃聞給她,並詢問她合爐的意見,當時被告說可以接受分爐出去,但我們認為女兒沒有在分爐,且郭王素惠法律上還是郭平貴的配偶,所以要求合爐,我跟被告說她本來就有在拜祖先,合爐不會造成額外的負擔,被告又說現在是她在拜,但以後年輕人會不會拜不知道,我就說乙○○能夠認祖歸宗都是因為郭王素惠寬宏大量,被告考慮了一陣子之後有答應,但要求把郭長昆之勞保給付給她,當時己○○就答應,之後到4 月2 日郭王素惠出殯之間,原告戊○○等4 人及我、庚○○有討論過,決定要先把勞保錢匯給被告,當時是相信被告會履約,因為3 月30日那天被告還說她都願意讓乙○○以養子身分出席葬禮,不會不讓郭王素惠合爐。後來接近對年,丁○○跟我說打電話找不到被告,所以我、戊○○、丁○○、己○○、庚○○又於103 年3 月2 日一起去被告家確認合爐的事,一到她家,叫她都不理,還打電話報警,她當場說有問過公媽(台語,意指祖先)不要讓我們進來,就是不讓我們合爐的意思,我當時有用手機錄音,我跟被告說你要錢的時候就說要合爐,錢拿了就翻臉,後來我很生氣還去拿冥紙來燒,我還問她如果不合爐就把錢還來,被告說那是她兒子的性命錢,為何要還?如果不答應合爐,我們會買永久牌位,因為被告有答應所以是買臨時牌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及證人即原告己○○之配偶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王素惠生前的心願是跟祖先牌位一起,她過世不久,我、戊○○夫妻、己○○就拿訃聞去被告家談這件事,被告說合爐可以,但要把郭長昆之勞保、喪葬給付給她,當時談得愉快,被告也答應,因為合爐要等到對年之後才可以,出殯以後,神主牌本應放回家中,但因被告只答應合爐,不答應讓我們放神主牌,所以我們才到富貴南山去買一個臨時牌位,準備等到對年後再迎回去被告家與祖先牌位一起。103 年3 月2 日因己○○聽丁○○說被告不接電話,合爐事情可能有變化,所以我、戊○○、丁○○、己○○、甲○○一起去被告家,被告一看到我們,我們都還沒進去她家門,被告就叫警察要趕我們,當天甲○○問被告合爐的事情到底怎樣,被告說她不答應,實際上說的字句我忘記了,甲○○說不答應就把錢還我們,被告就說她不還,錢是她的,為什麼要還,我們說要上去拜我岳父,被告也不願意,我們才在大馬路上燒紙錢,我們去完派出所之後,就去富貴南山買1 個正式牌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10

3 、108 頁)。⒉證人庚○○、甲○○雖各為原告己○○、戊○○之配偶,與

原告利害關係一致,然渠等證述內容互核均相符一致,又原告確為郭王素惠購買102 年4 月2 日至103 年4 月2 日之臨時牌位,另於103 年3 月2 日購買永久牌位,有原告提出之牌位購買發票、神主牌暫放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2 頁),此與原告及證人所述因預備對年合爐故購買臨時牌位,嗣103 年3 月2 日被告拒絕履行即購買永久牌位安放等情節均相吻合,衡情若自始無合爐之約定,原告應無另花費10,000元購買臨時牌位暫放之必要,且原告丁○○確於

102 年4 月8 日、30日將匯至郭王素惠帳戶之郭長昆勞保給付,取整數轉匯570,500 元予被告,反觀被告就受領570,50

0 元之原因,雖辯稱係郭王素惠生前已同意將郭長昆勞保給付交予被告,卻無法證明(理由詳⒊所述),佐以103 年3月2 日原告己○○、戊○○、丁○○及證人庚○○、甲○○同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時,雙方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有報警處理,證人甲○○及原告戊○○則在被告住家前焚燒紙錢乙情,業經原告戊○○等4 人、被告及證人庚○○、甲○○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3-124 、105-106、107-109 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

雙方約定合爐之後,原告有去乙○○開設之早餐店送花籃,

103 年農曆年還去早餐店跟被告拜年,順便提起合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此經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證實(見本院卷第173 頁),雙方至103 年農曆年間既仍禮尚往來,至103 年3 月2 日竟演變為被告報警、原告在被告門前焚燒紙錢之衝突場面,倘雙方無合爐反悔事宜,應不至於無端如此,尤其被告對於當天爭執之原因之說法:原告一來就手牽著手圍住不讓我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亦嫌不合理,堪認證人庚○○、甲○○證述因被告反悔拒絕合爐,雙方才衍生衝突進而焚燒紙錢,應非子虛。綜合原告確有為進行對年合爐之預備作為,並支付被告相當之對價,反而被告所述原告匯款之理由無以採信,且103 年3 月2 日發生衝突當天,原告戊○○等4 人即購買永久牌位等情觀之,原告主張戊○○等4 人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合爐契約,原告丁○○因而將570,500 元匯予被告,詎遭被告於103 年3 月

2 日表示毀諾拒絕履行等情,應堪信為真。⒊被告雖抗辯郭王素惠生前已同意交付郭長昆勞保給付云云,

並舉郭王素惠有提供申辦之相關證件資料予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12月間我跟被告有去找郭王素惠請她協助申請郭長昆之勞保給付,被告自己進去跟郭王素惠談,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郭王素惠同意提供資料及把申請的錢給被告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證人乙○○並未與郭王素惠接觸,未曾見聞郭王素惠或原告戊○○等4人表示核撥之款項欲如何處理,所知係被告片面告知一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是其證述本不能證明郭王素惠之意向,且單純提供證件資料協助申辦,亦不能代表郭王素惠已應允給付被告,尤其郭長昆之勞保給付係其養母郭王素惠以受益人身分申請,指定匯入郭王素惠帳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5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郭王素惠既為申請人,並指定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則其配合申辦亦不能排除係為自己取得勞保給付之目的,尚難徒以配合申辦之舉,率認其生前已應允給付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屬實,無從推翻系爭合爐契約存在之認定。

㈡系爭合爐契約已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570,500 元,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戊○○等4 人與被告已約定在對年前進行合

爐儀式,依我國習俗及原告購買1 年之臨時牌位等情觀之,應認渠等對於對年前完成合爐儀式之重要性有所認識,並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被告卻於接近對年之103 年3 月2 日明示拒絕合爐,此後迄原告戊○○等4 人於103 年5 月27日起訴時止,亦未再同意合爐,被告顯未按照約定之時期履行系爭合爐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戊○○等4 人自得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合爐契約契約,是原告戊○○等4 人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要屬適法,系爭合爐契約已生解除效力。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系爭合爐契約而受領570,500 元,則原告戊○○等4 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受領570,500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又此570,500 元係提領自郭王素惠之存款帳戶,本應由郭王素惠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故被告取得郭長昆之勞保給付,乃致郭王素惠之繼承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⒋再郭長昆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均由郭王

素惠申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相關規定而核付,有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5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8 頁),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3至37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給付對象係被保險人之遺屬即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給付對象,則係因不能工作未能取得薪資之被保險人本人,如被保險人遭遇傷病而死亡,得由同條例65條之當序受益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承領,換言之,給付對象均非繳納保險費之人,是被告以郭長昆之勞保保險費均由其繳納而拒絕返還,乃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⒌原告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請求法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570,500 元為有理由,則此部分原告另主張依第259 條第1項第2 款向被告請求,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