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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被 告 鍾秀玉

葉紅森共 同 謝國允律師訴訟代理人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陳敏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公鈺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鈺公司)邀同被告鍾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在民國78年3 月22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於78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企銀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而發79年度執字第43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次遞讓與原告後,聲請本院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99 號債權憑證。被告鍾秀玉於系爭債權將為強制執行之際,竟不為清償,於91年5 月26日將登記其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7/100,000 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307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其夫被告葉紅森(下稱系爭買賣),致被告鍾秀玉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因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目的顯係為妨害系爭債權之行使,且系爭房地設定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抵押債務人及債務比率並未隨同變更登記,仍為被告2 人,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葉紅森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鍾秀玉之保證債權已罹於時效,已無可代位之權利。本院79年3 月7 日核發79年度促字第29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對被告鍾秀玉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岡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 巷○ 號,惟被告鍾秀玉78年12月8 日即已遷入高雄縣○○鎮○○街○○號,被告既未受合法送達,無法知悉公鈺公司遭執行之情形,自無脫免財產規避執行之必要。又被告葉紅森曾於85年10月4 日向合庫銀行申辦290 萬元之貸款,當時即由被告鍾秀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限自85年10月4 日起至10

5 年10月4 日止,故被告鍾秀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葉紅森,且將債務人變更為被告葉紅森,惟因被告鍾秀玉仍係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事項仍將被告2 人並列,於法於理並無違誤,原告應就所主張通謀虛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公鈺公司於78年3 月22日以被告鍾秀玉為連帶保證人,向高

雄企銀借款250 萬元,系爭債權次遞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99 號債權憑證。

㈡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前,被告葉紅森已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66/10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被告鍾秀則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7/10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

㈢被告鍾秀玉於91年6 月1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紅森。

㈣被告二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3/100,000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為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48 萬元之抵押權。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對被告鍾秀玉之保證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有無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財產係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葉紅森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對被告鍾秀玉之保證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定有明文。經查,高雄企銀就系爭債權於79年向本院聲請對公鈺公司、鍾榮癸、被告鍾秀玉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79年5 月22日確定,並因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償,經本院發給79年度執字第4336號債權憑證,嗣系爭借款債權又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64

9 號執行無結果,復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99 號執行未獲完全受償,遞次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本院79年度促字第290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79年度執字第4336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5999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查(分別見本院卷9-11頁、77-78 頁)。因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於高雄企銀79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中斷,並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嗣又因分別於91年、100 年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兩次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故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甚明。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因對主債務人有中斷時效之行為,對被告鍾秀玉之保證債權時效亦生中斷之效力,故原告對被告鍾秀玉之保證債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仍得本於其對被告鍾秀玉之保證債權代位提起訴訟。

㈢原告並無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

5 號、50年台上字第421 號民事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係通謀虛偽行為為舉證。經查,被告葉紅森交付款項與被告鍾秀玉用以參加合會卻遭倒會,會首與被告鍾秀玉和解但未給付和解款18萬5 千元,所積欠之債務由被告鍾秀玉承受,另訴外人即被告鍾秀玉之兄鍾榮癸因故透過被告鍾秀玉向被告葉紅森借款共41萬元,嗣後均無清償而由被告鍾秀玉承受債務,被告間因而以上揭合計59萬5 千元之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符之85年、86年合會會單影本各乙紙、89年至90年間之本票影本10紙等件為證,其上均有會員姓名、發票人簽章或指印,原告對於簽名、印文、指印之真正並無爭執,故被告顯已對交易屬實乙節為相當之舉證。原告雖辯稱:上揭本票看不出與被告葉紅森有何關連等語,惟交易相對人間對於彼此間已確定且完成給付之法律關係本可無庸再為保存證據,原告對於業已安定之法律關係,本於第三人之身分主張無效,應自負舉證之責,其空言否認交易相對人間已完成給付之交易係不實而未能舉證,本難遽為憑採。況且,上揭會單、本票影本係85年至90年所書立,時間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時間點接近,被告無端應無需保留上揭會單、本票,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上揭會單、本票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關,實難認被告所提出者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無關。

⒊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二人所共有,移轉前被告葉紅森已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66/10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被告鍾秀則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7/10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嗣被告鍾秀玉於91年6月1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紅森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間完成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超過10年,就客觀而言,難認被告間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被告2 人既為夫妻,復為系爭土地、房屋之共有人,彼此之間基於家庭金錢之運用或其他種種原因而就共有之財產移轉所有權,此核屬夫妻間如何就所共有之財產為安排之合意,本難僅因被告

2 人間為夫妻關係而推認渠等所為之合意係虛偽。況且,被告鍾秀玉縱無移轉之真意,惟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對被告葉紅森既無不利,縱被告鍾秀玉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亦非可認被告葉紅森無受應有部分移轉之真意。此外,原告自陳高雄企銀就系爭債權已於79年間對被告鍾秀玉取得執行名義,則被告鍾秀玉若有詐害債權之意思,何須於85年間取得系爭房地,使自己有恆產可供強制執行,再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於嗣後處分系爭房地,此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基於詐害債權而為系爭買賣,因詐害債權之法律效果僅係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故被告間主觀上若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系爭買賣自屬有效,且渠等亦會儘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他人,實無繼續登記於被告葉紅森名下而待原告訴追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難認可採。此外,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等情,已如前述之說明,且賣方已完成標的物之給付,若買方未給付價金,充其量僅是買方是否主張其權利抑或變更意思為贈與耳,無從推認法律行為係無效。

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較附近房地法院拍賣第

三拍之價錢為低,若按照法院拍賣之價金計算,系爭房地至少要112.5 萬元,且若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豈會不塗銷抵押設定等語。惟查,買賣價金為若干,繫諸買賣雙方之親誼關係、標的有無共有以及是否基於投資獲利為處分抑或僅依照成本為交易,不能單以法院拍賣價格為絕對標準。本件被告鍾秀玉所移轉者為應有部分,一般人應無意願於購買房屋後與不相識者共有房產,此自會影響買賣之交易價額,況且,買賣價金之高低並非交易是否有效之要素,自難僅以本件交易金額較法拍價格低而認系爭買賣為虛偽不實。次查,被告二人於85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3/100,000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為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48 萬元之抵押權,被告2 人均為債務人,實際借款290 萬元,由被告葉紅森為借款人、被告鍾秀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限自85年10月4 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止,亦有系爭房地之謄本、借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73頁)。因當初設定抵押係以系爭土地、房屋整體為設定抵押之標的,被告2 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係被告2人間之內部關係,縱使被告鍾秀玉將應有部分出賣,亦不影響設定抵押之標的及其仍係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人身分,故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事項之債務人雖仍將被告並列,亦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房地買賣及應有部分之移轉係通謀虛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能舉證證明之,故原告據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紅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