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蔡健作被 告 蔡連成
蔡銅淋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分割自同段400 地號土地,由伊與被告蔡連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伊分得同段40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0-2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之用。伊業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清除,然尚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之水泥電線桿,致系爭土地上無法通行車輛。嗣伊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電線桿,然台電公司要求需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伊即向蔡連成請求出具同意書,竟遭其拒絕,爰依電業法第51條及54條之規定,請求蔡連成同意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地下無償埋設輸電線。
另被告公開揚言只准伊單身通行系爭土地,不得通行車輛,更在已淨空之通路堆置石塊,企圖增加伊通行之困難,則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就系爭400-2 地號土地既不能改建作為居所,又不能出賣之境地,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伊因此所損失之利益其中18萬元【計算式:系爭400-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71.6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 0/1960 ,面積19.39 平方公尺),依公告地價加40﹪即每平方公尺9,800 元計算,自土地分割判決日即101 年11月15日起至本起訴狀提出日即103 年3月28日止共1 年4 個月即1.33年,並加計週年利率5 ﹪,29
1.02㎡×9800元×1.33年×5 ﹪=189,657 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蔡連成應同意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地下無償埋設輸電線。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㈢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石塊;系爭土地附近地區較易淹水,並不適合地下埋設電纜線,伊等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1條及54條之規定,請求蔡連成同意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地下無償埋設輸電線云云,然查:
⒈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54條規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準此,同法第51條係規定電力公司得於他人土地上架設電力線路,即電業線路通行權要件之適用;同法第54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得於需要利用土地時向電力公司申請遷移線路。而原告與蔡連成既均非前開規定所謂「電業」,是原告依同法第51條、54條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上電桿線遷移至地下,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況有關系爭土地上桿線設置情形,經台電公司高雄營業處
函覆本院稱:「㈠旨揭土地,經查係蔡連成君及蔡健作君共同持分(如附件);其中蔡連成君持有1960分之1660(佔比:84. 69% ),蔡健作君持有1960分之330 (佔比:
15.31 % ),本處2 支電桿(土庫高幹#6及土庫高幹#7)則坐落於該筆土地上;用以供應蔡福仲君、蔡燈清君、蔡林秀君及蔡錦章君等4 戶新設用電需要所設置,該等用戶新設用電之年、月分別為:30年7 月、50年11月、57年2月及79年1 月。㈡前揭電桿係用以供應上述用戶所需用電而設置,故確實無法拆除,以免影響該等用戶之持續用電,又高雄市岡山區非為本處公告之地下配電區,且該筆土地目前無成形之道路,故無法改以地下埋設纜線。㈢蔡健作君之電表管線查與前揭電線桿無關。」等語,可見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上上述桿線之用電戶,且系爭土地目前無成形之道路,故無法改以地下埋設纜線等情,則原告自無訴請蔡連成協同辦理將上述用電戶之輸電線通過系爭土地地下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蔡連成應同意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地下無償埋設輸電線,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核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蔡連成應同意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地下無償埋設輸電線,不應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情事即被告有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石塊,致其就系爭400-2 地號土地既不能改建作為居所,又不能出賣之利益受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否認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石塊,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觀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其上僅有些許牆壁碎塊,通常並不足以生有不能出賣系爭400-2 地號土地或改建居所之結果,是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8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連成應同意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地下無償埋設輸電線;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