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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董玉明被 告 田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社區職務移交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上福豪門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21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為第2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亦受選任為第22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任期均自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103 年1 月14日晚間第21、22屆全體委員於管理室進行移交時,本應移交上福豪門大廈101 年度、102 年度之財務清冊、公共基金收支憑單、會計憑證(下稱系爭文件),然被告遲未將系爭文件移交予原告,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文件移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件均由財務委員保管,因訴外人即第21屆財務委員蘇玠端拒不交出而無法移交,伊身為第22屆財務委員,移交時即向原告反映未收到系爭文件,之後伊亦有找蘇玠端並寄存證信函催討,但蘇玠端皆避不見面,原告應訴請持有系爭文件之蘇玠端移交,不應對未持有系爭文件之被告起訴。再者,原告因財務移交不清,業經住戶連署罷免,故其已非管委會現任主委,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被告為上福豪門大廈第2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2 年

1 月1 日至12月31日,原告於102 年12月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為第2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亦經選任為財務委員,任期自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ꆼ103 年1 月14日晚間第21、22屆全體委員於管理室進行移交

時,本應移交系爭文件,但當時新任主任委員即原告或新任財務委員即被告均未收受系爭文件。

ꆼ系爭文件現為第21屆財務委員蘇玠端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ꆼ原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文件移交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主張其為第22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被告係第2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有移交系爭文件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交系爭文件予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現已非管委會主任委員,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ꆼ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第49條第7 款亦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內容,可知有受領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之資格,而得行使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訴訟上權利者,乃「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故原告個人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得訴請法院命移交之權利主體,本院於雖已向原告闡明,惟原告仍堅持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又系爭文件向由歷屆財務委員保管,103 年1 月14日之第21、22屆新舊管委會委員交接,其交接模式係主任委員對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對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對監察委員相互移交一節,為兩造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198 、30頁),原告並非新任財務委員,可見應實際領受、保管系爭文件之人亦非原告,復觀上福豪門大廈住戶規約就新、舊任管委會之移交,亦無特別規定,益徵原告以個人名義訴請被告將系爭文件移交予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委會移交慣例皆屬不合。

ꆼ原告雖主張係以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身分提起本訴(見本院

卷第197 頁),然查,被告已依住戶規約第8 條第6 項「主任委員....於任期內,如有重大過失或不適任時,其違法部分,除移送法辦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即可解任,並通知管理委員會」之規定,發起罷免原告之連署,第22屆管委會因而於103 年3 月26日公告原告因遭罷免而解任主委職務並退出管委會,另於103 年4 月23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會議改選訴外人許生輝為新任主任委員,且已向區公所報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上福豪門大廈103 年1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記錄、連署書、存證信函、公告、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申請變更報備書、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3 年5 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 、106-115 、99頁反面、104 、93-9

5 、91-92 、90頁),原告雖認前揭罷免於法不合而無效,然其迄未就前揭罷免是否有效,或其主任委員之身分存在與否提起訴訟確認,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7 、199頁),則原告個人是否具有代表新任管委會之資格而受領系爭文件,尚值商榷,是原告捨管委會名義不用,堅持以個人名義訴請被告將系爭文件移交予其個人,即難認有據。

ꆼ再系爭文件至今因第21屆財務委員蘇玠端拒絕交出,而仍由

蘇玠端持有,未交予原告或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原告於交接當天書立之交接紀錄、

103 年6 月13日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經本調解委員會當場詢問前任財委表示確實未移交原始憑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149 頁),足見系爭文件並非被告所實際占有。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為前任主任委員,應統籌移交事宜,向前任財務委員蘇玠端索取系爭文件移交原告云云,惟被告已曾寄送存證信函予蘇玠端催告提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0 頁),管委會更曾就此一移交問題,於103 年6 月13日申請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有前開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仍無法使蘇玠端交出系爭文件,更遑論第21屆管委會已卸任,被告已失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及權限,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意旨,應由新任管委會向拒絕移交之財務委員訴請移交,方有實益,則原告堅持向未持有系爭文件之被告訴請移交,實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個人名義提起本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委會移交慣例皆屬不合,且被告並未持有系爭文件,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文件移交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原告雖另分別聲請傳訊證人顧懷元、蘇玠端,欲證明

103 年1 月14日第21、22屆管委會全體委員之交接情形,惟此一待證事項在兩造間並無重大爭執,且與本案爭點尚無直接關連,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社區職務移交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