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鄭凱駿被 告 何曉婷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原告主張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鄭○甄之扶養費,以兩造對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先決問題,原告已聲請改定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鄭○甄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民國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88 、427 號於104 年1 月29日一審裁定後,兩造均不服而提起抗告,現由少家法院104 年度家親抗字第30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家事事件)迄未審結,被告依少家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53 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28號及102 年度家親字第185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原告給付鄭○甄之扶養費317 萬4,000 元本息,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8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另案家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於另案家事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另案家事事件之法律關係,僅於裁定確定時向後生效,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義務,有無喪失期限利益而應一次給付尚未給付之扶養費之情形,非以另案家事事件裁定確定為前提,是另案家事事件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8 月21日協議離婚,除簽立離婚協議書外,並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甄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於102 年4 月16日成立和解經少家法院10
1 年度家訴字第353 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28號及102 年度家親字第185 號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同意自102 年5 月
1 日起至鄭○甄成年之日止,給付被告關於鄭○甄之扶養費。依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惟同條第4 項另約定,鄭○甄出國就學期間,被告應使鄭○甄於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寒暑假以鄭○甄就讀校方行事曆為準,被告應於每學期開學時告知原告鄭○甄校方行事曆,被告至遲應於假期第2 週令鄭○甄回國與原告同住,原告至遲應於開學1 週前令鄭○甄返回被告處,如被告無故不令鄭○甄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詎被告於102 年8 月將鄭○甄帶往加拿大後,惡意拒絕履行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於鄭○甄10
2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 月5 日之寒假期間,無故不讓鄭○甄回國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安排,被告均未正面回應,是依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改由原告任之,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人之地位為鄭○甄受領原告交付扶養費之債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所附麗,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和解筆錄向原告請求給付鄭○甄之扶養費,詎被告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刻意使鄭○甄不於寒假期間返國與原告同住或故意妨礙原告探視之權利,實因鄭○甄就讀之加拿大小學103 年度之寒假期間僅短暫2 周,期限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與國內學期制度約3 至4 周不同,非兩造訂立離婚協議書時所能預見,倘依照離婚協議書第
2 條第4 項之約定履行,則鄭○甄至遲須於寒假第2 周,即12月30日後返國,至遲於開學1 週前即12月28日返回加拿大,兩造受限於此而無法依離婚協議書履行。被告為調整並妥適安排鄭○甄寒假返國事宜,於102 年10月29日先主動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討論鄭○甄往返台灣與加拿大之日期,而原告要被告令鄭○甄於102 年12月22日返國,103 年1 月4日返回加拿大,然鄭○甄如依原告要求日期返國,須於學校最後一天上課日當晚,搭機返國,時間相當匆促,又鄭○甄如於103 年1 月4 日才返回加拿大,則將在時差尚未調整過來、長途飛行之疲勞未恢復之情形下,於103 年1 月6 日開始上課。被告思考後認為原告所提之往返時間非適當,乃以電子郵件回覆依離婚協議書之精神調整,建議鄭○甄往返期限為102 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並表示倘原告認為鄭○甄此次返國時間過短,希望能有多些時間與鄭○甄培養感情,也可以考慮來加拿大會面交往,惟爾後原告開始離題與被告爭論,未針對鄭○甄往返期日討論,導致兩造沒有結論,被告於鄭○甄往返日期不確定情形下,無法訂機票,之後原告未再與被告討論相關事宜,鄭○甄最終未能於103 年之寒假期間返國。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被告任之,原告拒絕給付鄭○甄之扶養費,並無理由,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遲誤扶養費之給付期限,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未給付之扶養費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理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1 年8 月21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㈡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㈢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鄭○甄出國就學期間,被告
應使鄭○甄於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寒暑假以鄭○甄就讀校方行事曆為準,被告應於每學期開學時告知原告鄭○甄校方行事曆,被告至遲應於假期第2 週令鄭○甄回國與原告同住,原告至遲應於開學1 週前令鄭○甄返回被告處,如被告無故不令鄭○甄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
㈣鄭○甄於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1 月3 日止(加計週末
假日期間為102 年12月21日起至103 年1 月5 日止)之寒假期間,被告並未使之回國(被告是否無故不讓鄭○甄回國,兩造有爭執)。
㈤兩造於102 年4 月16日就少家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53 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2 年度家訴字第2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及102 年度家親字第185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4 點為:原告同意自102 年5 月
1 日起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人鄭○甄扶養費每月2 萬元;扶養費為半年1 次給付,日期為每年9 月1 日前(給付扶養費之月份即每年度9 月份起至次年度2 月份止)、及每年3 月
1 日前(即每年度3 月份至8 月份止),直至未成年人成年(116 年5 月21日)之日止,並匯入被告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1 期遲誤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原於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8 項、第9 項作廢。
㈥原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未為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扶養費,
被告乃以原告遲誤給付,其餘未給付之扶養費全部視為到期為由,請求原告給付317 萬4,000 元本息,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爭點:㈠離婚協議書第2 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約定,可否附有「如無故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之解除條件?如可,被告是否有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如解除條件成就是否即生改定之效力?㈡原告可否因被告有「如無故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
告同住」之情事而拒絕給付扶養費?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以原告遲付給付扶養費,未給付部分全部視為到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離婚協議書第2 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約定,可否附有「如無故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之解除條件?如可,被告是否有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如解除條件成就是否即生改定之效力?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雖為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然此項協議乃身分行為,性質上不得附加條件,以避免所附條件成就與否之爭執懸而未決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如附有條件,應認該條件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猶如自始未附有條件。
⒉經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已約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同條第4 項另約定,鄭○甄出國就學期間,被告應使鄭○甄於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 . . 如被告無故不令鄭○甄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實係就兩造協議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另附有「被告無故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之解除條件,依首揭說明,此一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之爭執懸而未決,將進而影響鄭○甄之利益,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應認兩造就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之協議,自始未附有條件,即縱被告無故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亦不生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然改由原告任之之效果。原告主張兩造關於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附有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成就,即改由原告任之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被告若有「無故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之情形,充其量僅得作為原告向法院聲請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任之之事由而已,與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扶養費無涉,於本件尚無審究之必要,被告抗辯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其任之,應為可採,原告主張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因被告有「無故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之情形而改由其任之云云,並非有理。
㈡原告可否因被告有「如無故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
告同住」之情事而拒絕給付扶養費?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以原告遲付給付扶養費,未給付部分全部視為到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⒈原告主張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因被告有「無故
不令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回國與原告同住」之情形而改由其任之云云,並非有理,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被告任之,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人地位為鄭○甄受領原告給付扶養費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自不得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扶養費。尤其,原告係基於親子血緣及法律規定而負擔給付鄭○甄扶養費之義務,此項義務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權利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原告亦不得以被告有違反離婚協議書之會面交往約定之情形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應為甚明。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4 點記載:原告同意自102
年5 月1 日起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人鄭○甄扶養費每月2萬元;扶養費為半年1 次給付,日期為每年9 月1 日前(給付扶養費之月份即每年度9 月份起至次年度2 月份止)、及每年3 月1 日前(即每年度3 月份至8 月份止),直至未成年人成年(116 年5 月21日)之日止,並匯入被告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1 期遲誤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4頁),原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迄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乃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已有遲誤給付情事,而喪失期限利益,應可認定,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其餘未給付之扶養費全部,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核係有據。
⒊原告雖於另案家事事件請求鄭○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然此情無礙於原告遲誤給付扶養費而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認定,難認原告得據此主張有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要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