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訴訟代理人 薛仲祐
張懷陸被 告 李英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起,於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將每期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零肆元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為止,及自每期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就分期到期之金額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於原告辦理民營前之員工專案精簡時,被告依「臺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規定,於民國89年4 月1 日辦理優退,領取補償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年資之老年給付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01 萬8,32
5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於89年2 月11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爾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應依系爭處理要點繳回已領之系爭補償金。又被告已於102 年12月申請選擇年金方式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已依被告指定方式,按月核付其老年年金至其指定帳戶內。惟被告並未依系爭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由原告領取該保險給付(即老年年金)以繳回系爭補償金,嗣經原告函催繳回,亦置之未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
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3年9 月起,於受領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將每期自保險局所領取之老年年金1 萬5,304 元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89萬5,893 元為止,及自每期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為原告員工,於原告辦理民營前之員工專案精簡時,
被告於89年4 月1 日依原告之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優退,並領取系爭補償金額計101 萬8,325 元。
㈡被告於89年2 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於日後若依法參
加同一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依系爭處理要點同意繳回已領之補償金。
㈢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向勞保局申請選擇年金方式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經勞保局核准自102 年12月起按月發放1 萬5,304元,並於次月月底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迄今已核付至10
3 年7 月共8 個月計12萬2,432 元,並可發放至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止。
㈣被告就已領取按月發放之老年年金,均未依切結書約定,向
原告繳回,嗣經原告寄送資料通知被告催繳返還已領之補償金,被告迄今亦未予置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其員工,於辦理民營前,被告依系爭處理
要點約定,簽立系爭切結書,向原告辦理優退並領取系爭補償金,承諾於日後若依法參加同一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依系爭要點同意繳回已領之補償金,嗣被告於102 年12月間,已向勞保局申請選擇年金方式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該局核准自102 年12月起按月發放1 萬5,304 元,並於次月月底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已提出系爭處理要點、核發補償金清單、系爭切結書、勞保局102 年12月24日、103 年1 月7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
000 號函、原告書函、唐榮公司不鏽鋼廠專案精簡員工(李英民)退休金、資遣費給與計算表(含系爭補償金)及支出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28、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保局查明屬實,有勞保局103 年9 月2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1頁),被告對上開證物真正及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條㈢保險給付補償之1 、2 約明:
「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該公司(即原告)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即原告),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被告並依上開要點約定簽立切結書而領取系爭補償金,系爭切結書復載明:「本人(即被告)於唐榮公司(即原告)89年4 月1 日專案精簡,因不符請領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本人同意向唐榮公司領取該保險給付補償金,並願意保證爾後依法參加同一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同意由保險人轉發原要保機構(原告)無息收回原領之補償金,但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如有結餘金額應即轉發本人,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
6 、7 、9 頁),足見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確已同意將來其領取老年給付時,繳回原告發放之系爭系爭補償金,並由保險人即勞保局轉發勞保給付或由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收回系爭補償金至明。則被告既自102 年12月起,已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故原告在函催(見本院卷第11頁之書函)被告辦理返還系爭補償金未果後,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其次,觀諸被告目前已受領勞保局給付老年年金(共8 個月
)計12萬2,432 元(1 萬5,304 元×8 =12萬2,43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目前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尚低於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且被告將來得否領取相當或超逾系爭補償金之老年年金給付,尚繫於其生存期間之不確定事實,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補償金,應以被告已受領之老年年金,及其尚生存而日後陸續按月受領勞保局給付各期之老年給付。故原告乃就被告已受領之老年年金12萬2,432 元部分,請求被告應一次返還;並就其餘89萬5,893 元補償金部分,請求被告於受領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自103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將其每期自勞保局領取之老年給付1 萬5,304 元返還,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89萬5,893 元為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經濟不佳,無法返還云云,惟此抗辯並不影響原告本件取得執行名義之請求,本院仍依法命其為給付,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2,432 元,及自被告受催告之103 年6 月14日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3 年9 月起,於受領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將每期自勞保局所領取之老年年金1 萬5,304 元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89萬5,893 元為止,及自每期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