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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郭俊雄王三仁被 告 李秐儀(原名李佳惠)被 告 李治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儒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秐儀即李佳惠、李治雄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5 ),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李治雄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4年仁登字第0505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民法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李秐儀業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前揭判例要旨,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有既判力,被告李秐儀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爭執原告並非其債權人,又本件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之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與否,自不應於本案訴訟審理,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二) 被告李秐儀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萬8,929 元

未清償,隨即於94年5 月5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5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治雄,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調取被告李秐儀之財產資料始知上情。

(三) 被告主張借名登記無理由︰

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應為無效。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李秐儀名下,但李美惠應為實質上所有權人,惟該借名登記契約訂立目的係為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實際係為避免其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約定,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縱令該借名登記契約非屬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因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亦屬無效。

縱認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非屬無效,被告亦應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證負舉證責任。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應以登記為公示,並為生效要件,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對其於主張抗辯之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辨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李美惠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秐儀,被告李秐儀僅為借名登記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治雄,係因訴外人李美惠行使返還請求權所為,是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李美惠借名登記予被告李秐儀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舉證證明自91年6 月6 日起至94年5 月5日止,系爭不動產以被告李秐儀所辦理之房屋貸款,全由訴外人李美惠所繳納之證據,即可知被告李秐儀是否有使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惟至今仍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3.又訴外人李美惠與被告李秐儀既為姐妹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李美惠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李秐儀名下,亦有可能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且訴外人李美惠辦理移轉系爭房地前,亦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房地辦理塗銷查封後,再移轉予被告李秐儀,實不足認定訴外人李美惠與被告李秐儀間有何借名關係存在,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四)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1.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李美惠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秐儀名下,被告李秐儀僅為出名人,且訴外人李美惠與被告李治雄協議,以被告李治雄於89年間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查封系爭房地時,被告李治雄代償訴外人李美惠之債務,並承接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房貸,則可認買賣關係係發生於訴外人李美惠與被告李治雄間,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即非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甚明,故被告等業已自認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2 人實質上並非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足認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虛偽不實。

2.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秐儀與訴外人李美惠間確有借名關係,且被告李秐儀於94年4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隨即於94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李治雄,時間點明顯過於密接,顯為規避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今因被告李秐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李治雄,致原告債權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顯已損及原告之權利。

3.再者,被告已自承確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附負擔)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受贈人所為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特種贈與之一種,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

2.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係為訴外人李美惠行使返還請求權所為,且要求被告李秐儀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治雄,並以被告李治雄於89年間代償訴外人李美惠之債務,則被告間並無實質買賣對價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之剩餘房貸係由被告李治雄承擔,遂轉讓系爭房地予被告李治雄,亦因承擔之貸款與不動產交易價格顯不相當,難認被告間已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顯見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即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義務為附款之贈與,為特別贈與之一種。

3.再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著有判例。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負擔僅為限制贈與契約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由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倘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清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是縱該附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4.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5.依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可知,被告李秐儀於94年4月及6 月帳單皆未繳足最低應繳款,顯然已未依約繳款,隨即於94年5 月5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李治雄,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上之困難,而有害於原告甚明。而被告李秐儀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附負擔之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雄,是依客觀情事判斷,被告李秐儀於為該無償行為時,其名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亦屬有理。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李美惠借名登記於被告李秐𡢄儀名下,並非被告李秐儀所有,自無由為被告李秐儀債務之總擔保: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實為訴外人李美惠(即被告李秐儀之姐)於82年6 月購買並登記為其所有。而於91年3月為財務考量,借名登記於其妹即被告李秐儀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轉貸之債務,仍由李美惠繼續負擔。系爭不動產從未由被告李秐儀管領使用,乃係由李美惠設籍並實際使用中,甚李美惠於91年7 月更設定抵押權,以防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李秐儀任意處分。是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李秐儀名下,惟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李美惠,雙方僅約定一出名登記契約爾,合先敘明。

3.嗣於94年5 月,因訴外人李美惠無力再負擔系爭不動產房貸,有意轉售他人。因有鑒於系爭不動產於89年間遭查封時,乃係被告李治雄代為還款而得予啟封,故訴外人李美惠便與被告李治雄達成約定,以被告李治雄上開代為還款之金額,及須塗銷現存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款項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轉賣與伊。訴外人李美惠便指示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李秐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雄,訴外人李美惠亦塗銷前開自身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李治雄亦依約再向土地銀行轉貸款項,以清償先前由訴外人李美惠實際支付之抵押借款,並塗銷該抵押權。上開經過,均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資為憑。

4.從而,被告2 人間雖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所有權移轉之舉,然此充其量僅係被告李秐儀受實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美惠指示,所為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義務辦理之結果。要非原告所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害於債權云云。甚被告李秐儀既僅借名登記人,非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系爭不動產按前開判例亦非被告李秐儀債務之總擔保,原告於此本無得為受償之可能,要屬當然。

(二)被告李秐儀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均按時繳納卡費並無遲延,益徵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此舉,確與積欠原告債務無涉:

1.原告固主張被告李秐儀於94年1 月間即代償台新、泛亞、花旗等6 間銀行,且期間皆未能繳足最低應繳款,惟仍於94年5 月5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而認被告李秐儀於移轉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實則細繹原告所提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內容,可知被告李秐儀自辦卡後,迄至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時,均有依約繳納最低應繳款數額。甚直至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逾半年後,始無力足額繳款。

2.再參被告李秐儀早於94年5 月受指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雄,惟原告遲至98年間始取得支付命令。由此時間先後順序觀之,被告李秐儀移轉登記在先,原告取得支付命令在後。是殊難想見被告李秐儀有何未卜先知之能力,可悉知日後將遭原告追償,而率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他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憑信。

(三) 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242 條撤銷權,已罹逾除斥期間

委非可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於102 年

8 月20日始查調被告李秐儀之財產資料,發現財產移轉登記乙節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原告就系爭債務,於98年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既有執行名義,依銀行催收習慣應早已查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惟其迄至102 年間始起訴主張撤銷,顯罹前開法文所定時效,委非可採,附此指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原告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債權等情事,且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 年除斥期間,故原告起訴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𡢄儀於94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被告李𡢄儀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雄。

2.附件1 (即原證1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7 至11頁)、附件2 (即原證2 )、附件4 (即原證4 )之形式上真正。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成立?原告是否為被告李秐儀之債權人?

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情事?

3.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原告是否為債權人?

4.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及移轉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李治雄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原告得否請求撤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李秐儀業已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頁),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有既判力,被告李秐儀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爭執原告並非其債權人。又本件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之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即被告李秐儀與否,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足參。經查,原告係於102 年8 月20 日經由網路申領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 頁),故原告自該時迄起訴(102 年10月22日,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即本院卷第3 頁),尚未屆滿1 年,其行使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李秐儀向原告申領信用卡,迄95年6 月28日尚積欠原告126 萬8,929 元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支付命令可憑,而被告李秐儀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是系爭不動產自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李秐儀及李治雄雖一致辯稱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李美惠於82年6 月間購買並登記為所有。而於91年3 月為財務考量,借名登記於其妹即被告李秐儀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轉貸之債務,仍由李美惠繼續負擔。系爭不動產從未由被告李秐儀管領使用,乃係由李美惠設籍並實際使用中,甚至李美惠還於91年7 月設定抵押權,以防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李秐儀任意處分。是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李秐儀名下,惟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李美惠,雙方僅約定一出名登記契約。嗣於94年5 月,因訴外人李美惠無力再負擔系爭不動產房貸,有意轉售他人。因有鑒於系爭不動產於89年間遭查封時,乃被告李治雄代為還款而得予啟封,故訴外人李美惠便與被告李治雄達成約定,以被告李治雄上開代為還款之金額,及須塗銷現存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款項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轉賣與被告李治雄。訴外人李美惠便指示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李秐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雄,訴外人李美惠亦塗銷前開自身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李治雄再依約再向土地銀行轉貸款項,以清償先前由訴外人李美惠實際支付之抵押借款,並塗銷該抵押權云云。證人李美惠則到庭證稱確如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

(五)惟查,被告及證人李美惠迄未將系爭不動產貸款由證人李美惠繳納之資料提供本院審酌,已非足取。而證人李美惠於作證時係證稱伊剛買下房屋時由伊名下帳戶扣款,但91年開始用伊父親即被告李治雄之帳戶扣款,91年到94年間扣款帳戶係伊父親,但實際繳款人係伊,錢係伊存到伊父親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被告依其向銀行調取扣款紀錄後卻改稱李美惠係將現金存入被告李秐儀名義申辦之帳戶以茲扣款等語,是被告與證人李美惠等所稱情節不一已難令人採信。且衡情,倘使李美惠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李秐儀名下,自無將原扣款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李秐儀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及證人李美惠所證系爭不動產係李美惠借名登記在被告李秐儀名下乙節不能採信。又被告李秐儀共積欠原告126 萬8,929 元未清償,縱然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李治雄前,尚有繳納一些款喰,惟依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1 頁)所載,被告李秐儀所繳之款項為最低額,根本未清償原本,是其所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六)系爭不動產既非證人李美惠所有,而係被告李秐儀所有,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治雄,顯然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秐儀、李治雄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 月1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5 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李治雄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94年仁登字第0505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被告李治雄與被告李秐儀為父女,當知李秐儀之財產狀況,本件既係通謀虛偽之買賣,自有害債權人即原告權益,原告備位聲明,亦屬有理。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予以准許,即不再對備位聲明部分另為准許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調取系爭房屋繳款之人為何人,本院認無必要,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