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4號原 告 黃素彩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劉紹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柒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妻黃素釧及訴外人黃秀珍、黃秀霞、黃碧娥、黃碧鶯等6 人為被繼承人黃運和(民國87年3 月21日歿)之子女,黃運和逝世後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及其他存款及債務。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於87年7 月4 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黃素釧、黃碧娥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約定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時再依應繼分分配,是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得。嗣黃素釧於90年2 月間為減省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乃要求黃碧娥將系爭土地另2 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黃素釧,詎黃素釧拒不將系爭土地於98年間出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分配予伊及其他繼承人,經伊起訴請求黃素釧履約給付,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命黃素釧應給付伊807,551 元確定在案,惟黃素釧迄未給付,且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又黃素釧處分系爭土地得款650 萬元後,即由被告全部占為己有,並擅自全數花用無餘,是被告花用應分歸伊之807,551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伊。另被告雖主張其受讓黃素釧對伊之請求權而得以利息為抵銷,然被告清償繼承債務後,復出賣繼承財產,出賣所得大於清償債務,此部分已無利息損害,至出賣繼承財產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抵銷之抗辯尚非有據。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551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7,55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84年間,因黃秀霞需用錢,黃運和以系爭土地向新社區農會貸款200 萬元,交付黃秀霞花用,約定該貸款利息及本金由黃秀霞負責繳納。因黃秀霞經濟不佳,黃運和於心不忍,且認伊經濟情況較佳,便要求黃素釧每月協助黃秀霞攤還利息,黃素釧即持續2 至3 年每月委請伊出資5,000元為黃秀霞攤還應負擔之貸款利息。至87年3 月21日黃運和去世,因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黃運和之全體繼承人遂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黃素釧、黃碧娥名下,待日後耕地限制解套後再行處分分配,並於87年7 月4 日簽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載黃素釧、黃碧娥各繼承系爭土地2 分之1 ),使系爭土地得辦理繼承登記。89年間,黃秀霞無力繳納系爭貸款,其他姊妹亦無力繳納,故貸款利息積欠7 個月未繳新社區農會因而欲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對黃運和繼承人求償。因其他繼承人經濟均不佳,黃碧娥、黃秀霞向黃素釧及伊求援,希望伊能出資供黃素釧清償系爭貸款。因伊如欲提供款項供黃素釧清償,須另向他人借款始有資力,且借款利息甚高,且系爭貸款依法應由全部繼承人負擔,黃素釧若全部清償後即承受新社區農會之抵押債權而得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從而伊遂代黃素釧向黃碧娥、黃秀霞表示,若由黃素釧代為清償,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權利即歸黃素釧取得。經其他繼承人取得共識同意伊之提議後,伊即向他人借款供清償系爭貸款,而於89年12月27日清償完畢。因其餘繼承人若未能於2 年內還清黃素釧各應分擔之6 分之1 繼承債務,及黃素釧清償系爭貸款之利息,則黃素釧得依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90年2 月23日黃碧娥將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素釧,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與登記名義一致。又因黃素釧清償系爭貸款之資金係委由伊籌款,伊係向他人借款,而需支付他人利息,期間無法繳納他人利息時,伊復向他人舉債以為支應,因此伊因籌款清償系爭貸款所支出之利息已逾百萬元,故黃素釧於98年出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即償還伊受委任籌款而支出之利息及所負債務,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然黃素釧委任伊籌款而於89年12月27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每人應負擔繼承債務370,767 元,黃素釧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自89年12月27日至103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259,537 元,黃素釧亦願將此對原告請求分擔部分自免責時之利息請求權讓與予伊,伊自得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是原告自多僅能向伊請求548,014 元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9至70頁):㈠原告與黃素釧之被繼承人黃運和於87年3 月21日亡故,遺有
系爭土地一筆及其他12,732元存款及新社區農會本金200 萬元抵押借款債務,黃運和之繼承人為原告、黃素釧、黃秀珍、黃秀霞、黃碧娥、黃碧鶯。
㈡黃運和生前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由黃碧娥擔任保
證人,向新社區農會貸款200 萬元,並全數借予黃秀霞,黃秀霞迄未清償該借款。
㈢全體繼承人於87年7 月4 日曾就黃運和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
契約書,其上載有黃素釧、黃碧娥各繼承系爭土地1/2 ,黃秀珍、黃秀霞、黃素彩、黃碧鶯各繼承上開存款1/4 等情。
㈣黃素彩、黃碧娥及除黃素釧外之姊妹曾繳納上開貸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411,201 元,至本金200 萬元及其餘利息、違約金共2,246,002 元均由黃素釧及被告於89年12月22日清償,並於89年12月27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㈤黃碧娥於90年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素釧。
㈥黃素釧於98年7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得款650 萬元,該650萬元由被告收取。
㈦原告訴請黃素釧履行契約,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黃素釧應給付原告807,551 元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代繼承人清償系爭貸款後,是否由黃素釧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㈡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650 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㈢如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被告為259,53
7 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被告代繼承人清償系爭貸款後,是否由黃素釧取得系爭土地權利?㈠黃運和亡故後,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借名登記於黃
碧娥、黃素釧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碧娥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運和生前希望系爭土地由姊妹共有,而黃運和往生後分割遺產時,全體繼承人口頭約定土地仍為共有,因伊與黃素釧有自耕農身分,為方便管理而以伊與黃素釧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實際上系爭土地還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等語(前案本院卷第98至99頁)。證人黃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係黃運和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黃素釧與黃碧娥擔任登記名義人,但其他繼承人仍有權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頁)。而黃運和之遺產為系爭土地1 筆及其他12,732元現金存款及新社區農會本金200 萬元抵押借款債務,而原告、黃碧娥及除黃素釧外之姊妹曾繳納上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11,20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審酌系爭土地為黃運和之唯一不動產,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5,518,000 元(前案本院卷第10頁),扣除貸款金額200 萬元,仍有3,518,000 元(計算式:5,518,000 -2,000,000 =3,518,000 ),較之12,732元存款金額相差甚鉅,是系爭土地於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時,難認其餘繼承人確已同意系爭土地僅由黃碧娥、黃素釧繼承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可採。是此部分事實,已堪確定。
㈡又黃碧娥等繼承人並未同意被告於清償系爭貸款後,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即歸屬於黃素釧名下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碧娥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黃素釧清償農會貸款時曾向民間借貸高利息借款,告知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素釧,以便黃素釧貸款清償民間利息,伊因黃素釧信用好,故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素釧,且伊自己並無財力,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黃素釧之意等語(前案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證人黃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同意由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後將系爭土地讓與予黃素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2頁)。審酌系爭土地之貸款於89年12月22日經黃素釧及被告清償後,黃碧娥基於手足之情及信賴關係,因欲令黃素釧便於借貸以清償之前償還繼承債務而向他人借貸之款項,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黃素釧,與常情並不相違,足認黃碧娥上開所述為真,是尚難僅因黃碧娥名下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素釧,即可認全體繼承人均有同意系爭土地讓與黃素釧之意。況如被告所辯其餘繼承人若未能於2 年內還清黃素釧各應分擔之6 分之1 繼承債務,及黃素釧清償系爭貸款之利息,則黃素釧得依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屬實,黃碧娥當不可能在90年2 月23日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素釧,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是黃運和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於黃素釧清償貸款後,並未同意由黃素釧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650 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黃運和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與黃素釧已於98年6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65
0 萬元出售訴外人許惠玲,並於98年7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受領上開價金6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9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前案本院卷第37頁、120 至121 頁)。系爭土地既由被告所出售而取得價金,其受有價金之利益,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原告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伊係受黃素釧委任而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價金,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然判斷不當得利之損益變動關係,應就受益與受損係基於讓售他人之物同一侵害行為合一觀察,受益人讓售他人之物,為無權處分,使權利人喪失其所有權,取得應歸屬於權利人的對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負返還之責。是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價金,並非基於黃素釧委任出賣系爭土地而來,而係基於被告與許惠玲間買賣交易而來,尚非得以上揭理由否認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650 萬元價金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七、如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被告為259,53
7 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有明文。易言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義務自均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需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一併分割,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並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繼承遺產內償還,並分割與其餘繼承人。經查:本件原告可得分配之遺產為:黃運和遺產有土地價值650 萬元、積欠新社區農會借款債務2,657,203 元(計算式:2,246,002 +411,201 =2,657,20
3 ),對黃秀霞之借款債權2,657,203 元,淨額650 萬元,按應繼分則每位繼承人平均可分得1,083,333 元(計算式:
6,500,000 ÷6 =1,083,333.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因黃秀霞積欠黃運和之借款債務2,657,203 元高於其應繼承之數額,依上規定應自其應繼分扣還後尚有不足而不得分配(按:不足部分則儘可由他繼承人以債權繼承人身分各自另向其請求)。則黃運和遺有土地價值650 萬元,但積欠新社區農會債務2,657,203 元,淨額3,842,797 元(計算式:6,500,000 -2,657,203 =3,842,797 ),則除黃秀霞外其餘繼承人共5 人,每人應繼承768,559 元(計算式3,842,797 ÷5 =768,559.4 )。再者,該已清償之農會債務黃素釧與被告僅清償2,246,002 元,其餘411,201 元由黃素釧與被告以外之姊妹清償,其中包括原告清償之38,992元,有前開放款利息明細、電匯單及黃碧娥提出之還款明細可稽(前案本院卷第114 至119 頁)。另清償農會債務之2,657,
203 元,應自系爭土地價金先予扣除,且包括原告代繳之38,992元,此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合計共807,55
1 元(768,559 +38,992=807,551 )。㈡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 7條規定亦明。經查:本件被告已受讓黃素釧於清償系爭貸款後對其他繼承人之求償權之事實,業據黃素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就是全部委任被告處理,對於其他繼承人之償還請求權,讓與被告行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參以系爭貸款確由黃素釧與被告於89年12月22日清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已受讓黃素釧對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內部求償權,且得自89年12月23日免責時起計算利息無誤。嗣於98年6 月10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並取得價金650 萬元時起,黃素釧與被告即得以該650 萬元價金中取償且獲滿足,故自該時起,被告及黃素釧即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本金及利息。
㈢又按利息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28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規定至明。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足資佐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98年6 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之價金,被告則以得以自89年12月22日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債務致原告應分擔部分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抵銷。又原告主張被告對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查:雖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於104 年2 月4 日以書狀向原告為抵銷表示,然被告於98年6 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獲得價金時,原告始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分配價金請求權,而得抵銷。自該時起,回溯5 年即在93年6 月10日以前之內部分攤部分利息請求權,固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然回溯5 年內之利息請求權,於98年6 月10日得抵銷時,利息債務已適於與原告系爭土地分配價金請求權相互抵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98年6 月10日回溯5 年內之利息,被告仍得主張抵銷。準此,兩造之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被告抗辯就93年6 月10日起至98年6 月9 日止所示免責時起之利息債權,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分配價金請求權相互抵銷,並無不合;然98年6 月10日出售土地後,已得於價金中獲得滿足清償,自該時起,即不再生利息債權,而無抵銷可言,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則非可採。
㈣被告以98年6 月10日回溯前5 年之利息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3,967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98年6 月10日被告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650 萬元,原告可得繼承807,551元,業如前述。
②被告及黃素釧清償2,246,002 元後,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374,334 元(2,246,002 ÷6 =374,333.666667),並自93年6 月11日起至98年6 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止之利息合計93,584元(374,334 ×5%×5 =93,583.5)。又因本金部分,業已於上開計算遺產中先予扣除,是僅餘利息部分可資主張抵銷。
③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713,967 元(計算式:807,551-93,584=713,967 )。
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抵銷後,所餘金額為713,967 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
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9日(送達證書,鳳調卷第42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