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7號原 告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恳祥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被 告 楊士東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18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原包含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撤回依該項規定請求,業經被告同意(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900,000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亦經被告同意(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至98年10月間,擔任原告大發廠廠長,負責廠內所有機具設備管理,詎被告於98年
5 月間某日,竟將其業務上所管領放置於廠內之怪手410 型吸盤(下稱系爭吸盤)搬運出廠,並侵占入己,以270,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千成電機行。而系爭吸盤於買進時之價格為1,200,000 元,扣除原告使用5 年之折舊,系爭吸盤於事發時之價值應為900,000 元。本件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財產,並將之賤賣獲利,自係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即系爭吸盤於事發時之價值900,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者,以回復其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所生損害為限,不包括請求被告返還因侵占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故原告本件起訴程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又兩造業已於98年10月間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不得再反於和解契約,另向被告請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達成和解,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亦應以27萬元為限;另被告於102 年9 月份遭原告無故資遣,原告尚積欠被告
102 年9 月下半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尚未給付,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95年4 月至98年10月間,擔任原告大發廠廠長,負責
廠內所有機具設備管理,詎於98年5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管領原告所有之系爭吸盤搬運出廠,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以27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號之千成電機行負責人龔水池。
㈡原告負責人陳啟祥於98年10月間察覺上情,要求被告書立自
白書,並將被告留任降職減薪,被告繼續在原告任職至102年9 月間始離職。而原告於被告離職後之103 年2 月間,始具狀對被告上開犯行提出告訴;復於103 年8 月2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㈢被告前開所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19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以量刑過重、未斟酌兩造業已和解等為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駁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
4 場次而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之規定?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係因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吸盤,並將之賤賣轉售而獲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且原告所受損害,確係因受益人即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所致,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為法之所許。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規定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兩造曾於98年10月間達成和解,其並已賠償原告,
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固有明文。是和解既為私法契約之一種,自以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
2.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98年10月中發現被告盜賣行為後,業已與被告達成口頭和解,並約定和解條件為逐月自被告薪資中扣減2 萬元作為賠償,迄至被告離職止已扣款94萬元,堪認已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再訴請其賠償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僅陳稱:董事長陳啟祥曾對其表示以月扣2 萬元薪水作為和解條件云云,然經陳啟祥於刑案審理中否認,且被告無法具體指出其與陳啟祥達成和解之總金額、約定扣款之期限(見刑案上易卷第130 頁背面),復無法舉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與陳啟祥確已就上開和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兩造有無成立和解契約,已屬有疑;又原告於98年10月間發現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後,旋將被告降調為一般作業員,底薪仍為6 萬元,惟取消職務津貼;於99年1 月調升為機械組長,底薪改為45,000元,職務津貼為15,000元;於99年7 月底薪45,000元,職務津貼升為18,000元;於99年8 月起底薪45,000元,職務津貼升為20,000元等情,有被告98年9 月前、98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止之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1至62頁),對照比較被告事發前、後之薪資表可知,原告發覺被告犯行後,被告之薪資總額雖有調降,惟係跟隨其職務、職位之變動而調整其底薪及津貼,且並非每月固定減少2 萬元,是被告主張其與陳啟祥曾以每月扣減2 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其已賠償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再被告復抗辯原告係為規避勞基法規定不得以扣薪方式賠償云云,然亦經原告否認,且被告就此抗辯事實復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非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於「損害大於利益」之情形,其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闡釋明確,且關於應返還數額之計算,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準。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之大發廠廠長,於98年5 月某日,將其業務上所管領原告所有之系爭吸盤搬運出廠而侵占入己,並以27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千成電機行負責人龔水池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之自白書為證(附民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所犯業務侵占罪,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駁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3 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前揭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並因此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再原告於98年10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迄至103 年8月2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為不爭之事實,然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僅因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致原告不得據此法則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3.關於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之數額,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吸盤之價格為1,200,000 元,扣除原告使用5 年之折舊,其客觀價值應為900,000 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吸盤乃原告於89、90年間購入之中古品,被告將系爭吸盤以27萬元轉售,該價格即為斯時該中古吸盤之市價,並無賤售之情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購買系爭吸盤之價格為1,200,00
0 元、其僅使用5 年等節,並未能提出任何原始交易憑證為佐,則其主張上開購入價格、使用年限是否為真,顯堪存疑;再證人即買受系爭吸盤之千成電機行負責人龔水池於前開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從事電機修理、買賣30多年,之前曾幫原告修理機械,被告是廠長。98年中被告向伊說公司有個多餘的吸盤要賣,請伊開車去載,伊看了之後覺得可以買,被告原本說要賣30萬元,伊出價27萬元成交,那吸盤是中古品,伊以中古價格跟被告買,伊認為此價格合理。因為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人,伊不知道被告是偷賣的,伊當時不知道該吸盤是贓物。伊購買後修理花了10幾萬元,之後以40幾萬元賣掉。吸盤如果是新的,98年間的價格大概是7 、80萬元。伊買的時候不知道系爭吸盤已經使用幾年,可能很久了,吸盤上面並沒有製造日期,吸盤也沒有一定的折舊行情,因為我們是冷門行業。吸盤光從外型無法判斷新舊,要真正使用才知道等語(見刑案上易卷第71至73頁),足證系爭吸盤於遭被告侵占轉售時確非新品,而證人龔水池向被告買受系爭吸盤之際,並不知悉該吸盤為贓物,以其從事該行業30餘年之經驗,評估判斷系爭吸盤於98年間之新品價格約7 、80萬元,中古品之合理價格約為27萬元,即以該中古品價格購入,再花費10幾萬元修理後復行賣出,難認其有何低價買入,或被告有何賤賣情事甚明,益徵被告出售系爭吸盤之價格27萬元,即為該中古吸盤之客觀交易價值,殆無疑義。是以,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數額900,000 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而被告就該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則為27萬元,參照上開說明,縱令本件原告之損害大於被告所受利益,亦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之利益即27萬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但該二項法律上性質不同之請求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
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文以「負擔之債」之用語而規範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底係非自願性離職,故其得請求原告支付當月所欠薪資及資遣費云云,業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則其有無上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可資抵銷,已非無疑;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仍不得主張適用抵銷規定,其前開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 元,即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