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 告 鐘一舜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 告 喬邦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胡勝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及公司所在地自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遷出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結論可資參照)。
查原告原為被告喬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邦公司)之董事,其主張已向喬邦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務,故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謝錞泓為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附卷可憑,惟謝錞泓於本院陳稱:我已於103 年4 月22日將喬邦公司股份轉讓予他人,我不想當特別代理人,這件事以後不要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故無論謝錞泓轉讓喬邦公司股份是否已生效,依上開說明,謝錞泓並非律師,本得不附理由拒絕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謝錞泓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後,其即無代理喬邦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則原告另請求本院重為選任喬邦公司之其他股東胡勝裕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另裁定選任胡勝裕為特別代理人,代理喬邦公司實施本件訴訟行為,即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喬邦公司登記之董事,原告主張其已辭去喬邦公司董事之職務,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喬邦公司董事一職,然於被告為變更登記前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選任原告為喬邦公司董事兼代表人,為求便利,並將公司所在地登記於原告戶籍地。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應屬委任,原告已於103 年8 月25日,發函向被告辭去董事兼代表人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是日消滅;又原告既非被告董事及代表人,即無代表被告收受相關文件之責,原告遂於同日終止出借戶籍地供被告使用之無名契約,被告自負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之後契約義務,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原告經其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偵查中原告藉故不到,卻急於提起本件訴訟,欲藉此脫罪。其曾請求原告辦理停業,惟原告置之不理,後其始知原告利用公司員工及資源在外私接工作,如今喬邦公司已為空殼,留下一堆債務待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為逃避帳單被追繳之責任,居心叵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目前登記為喬邦公司之董事。
(二)喬邦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原告之戶籍地。
(三)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向喬邦公司其他股東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不再提供住所供喬邦公司作為所在地,辭去董事之職務,該信函已送達其他股東。
六、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為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及所在地變更登記?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任基礎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與受任人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董事解任程序,並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董事得隨時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查原告擔任喬邦公司之董事,因其他股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遂於103 年8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其他股東表示辭去董事之職務,並請被告公司辦理自其戶籍地遷出之變更登記等語,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30日送達被告公司其他股東胡勝裕、吳紀嫻、謝錞泓等情,有存證信函、送達證書、喬邦公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1頁),參諸喬邦公司其他股東確已對原告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目前於高雄地檢署偵辦中,為胡勝裕、謝錞泓於本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6、81頁),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屬有據,而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已通知喬邦公司所有股東,其辭去董事之意思即已經送達而生效力,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二)又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51條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08條亦有明文。依喬邦公司章程第9 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等語,足見喬邦公司對於董事係執行業務之人一事係已訂立明確,原告本不得無故辭職,惟參諸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對於其辭職之理由業已敘明,其係因與喬邦公司其他股東涉訟之故,認雙方已不存在信任基礎,故辭去董事之職務,衡諸委任關係本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喬邦公司其他股東既認原告執行業務過程有背信之嫌,其他股東對於原告所為代表喬邦公司之行為即不再信任,該部分事實雖仍於高雄地檢署偵辦中,原告是否涉有背信罪嫌一情尚未經證實,惟原告既決定自行辭去董事之職務,兩造之委任關係本無強求繼續存在之理由,原告辭任董事一事即難謂為無故辭職。至於喬邦公司特別代理人胡勝裕雖稱:原告之前答應其辦理喬邦公司停業,竟未辦理,其提起本件訴訟,是為脫罪並推卸責任,其提出異議等語,惟兩造間委任關係之終止,乃自其他股東收受原告辭任之存證信函起向後發生效力,胡勝裕等人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之事實係發生在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前,故原告辭任董事一事,與其先前是否涉有背信行為等節無關,自無從以其辭任董事一情脫免其罪責,被告特別代理人上開主張,要有誤會,尚不足採;另原告辭任董事後,喬邦公司是否應辦理停業,仍得由其他股東循法定程序選任代表人辦理,此自無礙於原告辭任董事是否合法之認定,喬邦公司其他股東對於原告擔任董事之適當性既有質疑,又欲原告以董事身分執行其他喬邦公司相關業務,並以此作為拒絕原告辭任董事之理由,其理由顯有矛盾,自無足以採為否定原告上開辭任行為效力之依據,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由。
(三)末查喬邦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1 樓,此為原告之戶籍地,此有喬邦公司登記表、個人資料查詢可稽,原告稱:當初係因其擔任董事及代表人,為收受文書之求便利,故提供戶籍地供喬邦公司作為所在地登記,如今其已辭去董事一職,即無代表喬邦公司收受文件之責,故終止出借戶籍地供喬邦公司登記之無名契約等語。參諸喬邦公司登記於原告戶籍地,係股東間相互協商,並由原告無償提供一事,為被告特別代理人胡勝裕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無償提供其戶籍地供喬邦公司登記為所在地,兩造就出借之契約既未定期限,如今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已無代表喬邦公司之權限,由原告為喬邦公司收受文書,亦非合適,堪認兩造間無名契約得類推民法使用借貸契約相關規定,原告借貸其戶籍地供喬邦公司登記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終止上開無名契約,請求喬邦公司應辦理自上開地址遷出之登記,應屬有理,即應准許。
(四)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僅得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齊文件辦理變更登記,尚不得由其他人或以書面通知為變更。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及所在地自高雄市○○區○○路○○號1 樓遷出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