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被 告 李豐昆
李青松李振輝楊勤明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豐昆、李青松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李豐昆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a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E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七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Eb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振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a 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同段七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b 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楊勤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4a 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七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4b 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豐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柒元。
被告李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壹元。
被告楊勤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之履行期間均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豐昆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李振輝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楊勤明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李豐昆、李青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李豐昆、李青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豐昆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李豐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豐昆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李振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李振輝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楊勤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楊勤明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青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7 、738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且系爭73
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為伊所有之壽山加壓站職務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惟被告李豐昆自民國92年9 月1 日退休後,經伊要求遷出,仍拒絕將系爭宿舍返還,而與其子即被告李青松共同無權占用,是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李豐昆、李青松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另李豐昆所有如附圖所示B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Ea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3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b部分(面積184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Eb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38 地號土地;被告李振輝所有如附圖所示F1a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37 地號土地、F1b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38 地號土地;被告楊勤明所有如附圖所示F4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F4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737 、738 地號土地。則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應拆除各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賠償自民國99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24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方式如下:上開2 筆土地之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40 元,依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損害金,則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應分別給付伊5,927,359 元【計算式:5,040 元/ 平方公尺×368 平方公尺×10% ×5 年=927,360 元】、408,240元【計算式:5,040 元/ 平方公尺×162 平方公尺×10 %×
5 =408,240 元】、138,600 元【計算式:5,040 元/ 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10% ×5 =138,600 元】,另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應分別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456元【計算式:5,040 元/ 平方公尺×
368 平方公尺×10 %÷12=15,456元】、6,804 元【計算式:5,040 元/ 平方公尺×162 平方公尺×10% ÷12=6,804元】、2,310 元【計算式:5,040 元/ 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10 %÷12=2,310 元】。並聲明:㈠李豐昆、李青松應自如附圖所示A 建物遷出,將A 建物返還原告。㈡李豐昆應將附圖所示Ba、Ea、Bb、C 、D 、Eb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27,359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6元。
㈢李振輝應將附圖所示F1a 、F2、F3、F1b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08,240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
8 月25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4 元;㈣楊勤明應將附圖所示F4a、F4b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8,6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 月25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310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李豐昆:伊於58年間到職高雄市政府所屬自來水場,負責擔
任淨水場技士看守工作,場內僅有一間老舊看守室坐落系爭
738 地號土地上,供伊當留宿使用,惟淨水場房宿老舊失修,加以邊鄰系爭737 地號土地屬於下斜山坡地形而有地裂現象,水場無經費修復,是水場時期(即70年間)同意伊自費修復,以防房宿倒地流失,另因系爭737 地號土地係屬軍事管制區域,是水場及管轄警方會同軍方勘測後,亦同意伊開墾邊鄰系爭737 地號土地填土造地增建房宿。豈料,原告於99年取得系爭737 、738 地號土地後,竟僅要求伊搬遷,至其餘上百住戶並未被要求,是原告對伊拆除之損失未加以補償,逕請求伊遷讓系爭宿舍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振輝:伊於原告取得系爭737 、738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
即已斥資幾百萬元於其上興建、整修伊所有之地上物,伊亦有繳納房屋稅,故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楊勤明:伊已經居住3 、40年,原告是後來才取得土地,且
其他人亦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不能只要拆部分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李青松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8 月24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㈡坐落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44平方公尺)為
原告所有、被告李豐昆於退休前配住之員工眷屬宿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 ),現為李豐昆、被告李青松占有使用中。
㈢坐落如附圖所示Ba、Bb、C 、D 、Ea、E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面積合計49+184+14+41+9+71 =368 平方公尺)為李豐昆所有。
㈣坐落如附圖所示F1a 、F1b 、F2、F3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8+7+47+70=162 平方公尺)為李振輝所有。
㈤坐落如附圖所示F4a 、F4b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5+30 =55平方公尺)為楊勤明所有。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李豐昆、李青松遷讓系爭宿舍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者,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所云「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使用之宿舍」,即寓此旨。
⒉查坐落系爭7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宿舍
為原告所有,而李豐昆係於退休前配住,該宿舍現為李豐昆、其子李青松占有使用中等情,為李豐昆所不爭執,則李豐昆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應將宿舍返還原告,而其子李青松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李豐昆、李青松自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宿舍遷出,將系爭宿舍返還予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承上所述,系爭737 、73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李豐昆、李青松、楊勤明分別為其上如附圖所示Ba、Bb、
C 、D 、Ea、Eb部分地上物、F1a 、F1b 、F2、F3部分地上物、F4a 、F4b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人,即應由渠等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737 、738 地號土地之權源。⒉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雖為前開地上物之權利人,但仍
不能徒此任論該渠等有何占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而李豐昆雖以其係得原告之前手同意增建上開地上物云云為辯,然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故土地( 不動產) 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縱李豐昆上開所辯為真,此項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依法不得對抗現為所有人之原告。至原告本於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應補償渠等之義務,亦無將其他無權占有者一併請求始得行使其所有權之理,故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執此抗辯,亦要為乏憑。此外,未據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占用系爭737 、738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豐昆將系爭737 、738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Ba、Bb、C 、D 、
Ea、Eb部分地上物、李振輝將如附圖所示F1a 、F1b 、F2、F3部分地上物、楊勤明將如附圖所示F4a 、F4b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洵無不合。
㈢原告請求李豐昆、李青松、楊勤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件李豐昆、李青松、楊勤明既無權占用系爭737 、738 地號土地,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查系爭737 、73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9年1 月迄今均
為每平方公尺6,300 元,此有公告地價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160 頁),故申報地價為5,040 元。
次查各該地上物位於壽山上,尚處偏僻,距離市集鬧區有相當之距離,生活機能不佳,且各該地上物多年來僅供自住使用,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所得利益非高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系爭737 、738 地號土地之地價,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10% 計算,自無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給付自99年8 月25日起至10
4 年8 月24日止無權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占用5 年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均自104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豐昆、李青松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於如主文第1 至
8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宿舍、地上物坐落在系爭737 、738地號土地上歷時已有數十年,被告或居住、或堆置物品於其內,需時安排遷移及生活事宜,核其性質非相當時間不能履行,乃適予訂定6 個月期間為履行期間,俾利處理搬遷及拆除事務,且經原告同意,爰併命就被告履行主文第1 至4 項給付義務之履行期間為6 個月,以資兼顧。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李豐昆、李振輝、楊勤明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⒈李豐昆:
①占用5 年之不當得利278,208 元【計算式:5,040 元/ 平方公尺×368 平方公尺×3%×5 年=278,208 元】。
②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4,637 元【計算式:5,040 元/ 平方公
尺×368 平方公尺×3%÷12=4,6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李振輝:
①占用5 年之不當得利122,472 元【計算式:5,040 元/ 平方公尺×162 平方公尺×3%×5 年=122,472 元】。
②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041 元【計算式:5,040 元/ 平方公
尺×162 平方公尺×3%÷12=2,0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楊勤明:
①占用5 年之不當得利41,580元【計算式:5,040 元/ 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3%×5 年=41,580元】。
②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693 元【計算式:5,040 元/ 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3%÷12=69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