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 告 王筱雯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獅甲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菊訴訟代理人 鍾水成被 告 謝境升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被告獅甲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謝境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境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境升為計程車司機,受僱於被告獅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獅甲公司),其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六合二路交岔口時,適有訴外人蔡詠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原告,沿六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下肢外傷性皮膚壞死及皮下組織受損、右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20,647元、看護費用274,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54,800元、薪資損失1,468,05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63,54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合計7,181,044元;又系爭事故經鑑定後謝境升應負次要肇事原因,責任比例應為35%,再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34,02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79,3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獅甲公司:系爭事故係因蔡詠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告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而與謝境升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應由蔡詠植負完全的過失責任,且謝境升係依靠行方式營業,伊沒有責任,原告不應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境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謝境升有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獅甲公司為謝境升之僱用人,應與謝境升連帶賠償其損失,為獅甲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謝境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原告與謝境升之過失比例為何?㈡獅甲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謝境升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謝境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原告與謝境升之
過失比例為何?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謝境升於102年3月5日23時50分許,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蔡詠植騎乘上開機車,後方搭載原告,沿六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前述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下肢外傷性皮膚壞死及皮下組織受損、右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等情,為原告及獅甲公司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並經謝境升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81號影卷第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另案警卷影卷第7-13頁),且謝境升上開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謝境升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蔡詠植則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均堪認定。
3.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行駛於支道之蔡詠植如能依上開規定停車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謝境升先行,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認蔡詠植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謝境升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謝境升如能遵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亦能避免與蔡詠植發生碰撞,故認謝境升之上開行為屬肇事次因;又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044號影卷第11頁),原告與獅甲公司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對該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衡酌謝境升與蔡詠植之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系爭事故應由謝境升就系爭事故負30%之過失責任,餘70%由蔡詠植負擔,較為妥適。
至獅甲公司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全為蔡詠植之過失所致,應由蔡詠植負全責云云,然就何以系爭事故應由蔡詠植負擔全部過失之原因,均未見其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可參。據此,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則查,蔡詠植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藉由蔡詠植騎乘之上開機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蔡詠植自屬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應承擔蔡詠植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亦即,原告應承擔蔡詠植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之70%過失責任。
㈡獅甲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謝境升負連帶賠償責任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佔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謝境升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肇事,且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謝境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又上開營業小客車係謝境升所有,靠行獅甲公司而懸掛獅甲公司領用之上開牌照營運等情,有謝境升之稅務財產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90頁資料袋內)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見另案本院交簡卷影卷第17頁)附卷可查,兩造均未予爭執,而獅甲公司亦自承每月向謝境升收取1,000元管理服務費之情(本院卷第72頁),堪認上開營業小客車為謝境升所有,靠行獅甲公司營運,則依上開說明,在外觀上應認謝境升係為獅甲公司服勞務,則獅甲公司就謝境升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獅甲公司空言抗辯其無須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謝境升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0,647元、看護費用
274,000元、救護車費用400元、醫療器材費用27,000元、並因2年無法工作減少薪資收入1,468,056元等情,為獅甲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75、153頁),並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費用明細單、醫療器材發票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6-9、13-112頁),謝境升亦未曾表示爭執之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腳部受傷無法步行前往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其往返醫院共137次,每次支出計程車車資200元(來回),共支出交通費27,400元(200×137=27,400),而獅甲公司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曾往返醫院137次,且有搭車前往就醫必要乙點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4-75頁),然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情。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且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稱:原告因股骨粉碎骨折(接近膝部),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踝部),故術後膝部及踝部的活動度大為減少受限,尤其踝部功能不佳,需長時間復健,生活不便,三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看護等情,有該院104年1月23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3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9、93頁),堪認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內有回診治療及專人照顧之需,其雖未能提出載明搭乘起迄地點之車資證明單據,以供查憑,但仍應以原告歷來之就醫記錄判斷,且獅甲公司亦不爭執原告出院後確有137次之就診紀錄,每次回診均需搭車前往一情,已如前述,應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方為合理。又本院函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至上開醫院所需車資,經該會函覆: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路程距離約2.4公里,以高雄市計程車費率換算,其單程車資約為105元等語,有該公會104年3月6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支出交通費用應為28,770元【計算式:105元(單趟車資)x2(來回)×137(大同醫院就醫次數)=28,770元】,而原告僅請求27,400元,未逾此金額,自應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菸酒經銷商之業務人員,需開車行銷業務
及送貨,因系爭事故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為20%,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迄65歲退休尚有37年工作期間,以其平均月薪6萬元,依據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3,063,541元等語,獅甲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萬元(本院卷第76頁),但否認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5歲10個月,其於141年4月14日年滿65歲退休,在104年6月2日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評估結果個人整體失能為11%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6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11頁),且觀諸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已載明係綜合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醫療紀錄,及其於鑑定時已能獨立行走,但步伐較小、移動速度較慢,偶有晃動不穩情況,因骨折影響關節活動度無法蹲下,但四肢肌肉力量足夠之復原狀態,與原告自述工作內容需駕駛自用客車聯繫或行銷客戶商品等情後,作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1%之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屬客觀可信,原告空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0%,要無足取。
②則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扣除原告前開無法工作2年
休養期間,自104年3月5日起至其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4月14日止,尚有37年1月餘之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11%,以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87,993元【計算方式為:720,000×21.00000000+( 720,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15,345,393.00000 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5,345,393×11%=1,687,993.23】。據此,原告請求1,687,993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淡江大學畢業,任職於英商英美煙草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6萬元,其於102年度薪資所得571,208元,另有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頁),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資料袋內);謝境升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勉持,其於100、101、102年度均無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名下有汽車1部等節,業經謝境升於另案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另案警卷第5頁),並有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資料袋內),兩造對此均未爭執,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住院治療47日,復因前揭傷勢而減損11%之勞動能力,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之傷勢經治療後迄今尚未完全痊癒,其腳部仍留有明顯疤痕,有原告提出之腳部傷勢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6-157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320,647元、看護費用274,000元、救護車費用400元、醫療器材費用27,000元、減少薪資收入1,468,056元、回診交通費27,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87,993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之損害,合計4,505,496元(計算式:320,647+274,000+400+27,000+1,468,056+27,400+1,687,993+700,000=4,505,496)。又因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須承擔蔡詠植之過失,且蔡詠植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0%、30%,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依前揭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過失相抵後,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為1,351,649元(計算式:4,505,496元*0.3=1,351,648.8元),再扣除原告自陳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34,020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17,629元(計算式:1,351,649-134,020=1,217,629),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19日送達獅甲公司,有送達回證1紙在可考(附民卷第114頁),另因謝境升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其起訴狀繕本依原告聲請而為公示送達之最後登報日為103年11月22日,有臺灣導報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該送達應於103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獅甲公司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謝境升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17,629元,及獅甲公司自103年5月20日起,謝境升自103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獅甲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獅甲公司之聲請,宣告獅甲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謝境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