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39號聲 請 人 洪葳鑗即洪素惠相 對 人 洪崇源即洪崇珍
洪林仙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439號就兩造間所涉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系爭判決僅就相對人洪崇源敗訴部分宣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漏未就相對人洪林仙眉全部敗訴部分宣告其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就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規範明確。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各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以兩造間存有不當得利、扶養義務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聲請人應給付洪崇源新臺幣(下同)263 萬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應自103 年9 月起至洪林仙眉死亡止,按月給付洪林仙眉9,540 元。其後,相對人減縮上開第一項請求為聲請人應給付洪崇源233 萬0,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勝敗狀況及酌量本件訴訟情形,以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洪崇源40萬5,552 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且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據,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並無訴訟費用裁判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