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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6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被 告 陳敬鎧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易字第135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45號併行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陳孔麗鳳前以被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伊投保人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南山保約)。嗣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與訴外人施志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而受傷,惟被告明知其雙眼視力縱因系爭車禍受傷,然尚未達雙眼失明(即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之第一級殘廢等級,其竟佯裝失明,於99年3 月26日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求診,由不知情之彰基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陳珊霓於99年9 月10日作成被告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不實診斷,並出具記載「被告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被告於99年9 月17日即持系爭證明書向伊申請保險理賠金,致伊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3 日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801,650 元,並自99年11月

2 日起至101 年3 月2 日止,按月給付殘廢補償保險金22,000元(共17期合計374,000 元),前後共計給付3,175,650元,且被告亦以相同事由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嗣因施志佳多次見聞被告仍參與課內、外動態活動,遂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檢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足見被告受領上開保險給付,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175,65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真盲,並非詐盲,伊經多家醫院檢查結果,與本件申請保險理賠時之系爭證明書所載「大腦視覺皮質病變致雙眼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相符。而伊行動比一般盲人敏捷,係因伊為體育系學生,且失明不等於失能,盲人亦有盲視能力,可在熟悉的場域中做跑跳、打球、接飛盤等動作,故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誤,伊既為真盲,領取保險金即非詐欺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騎乘機車於98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市○○路與東

民街口,與施志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而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除有爭執之雙眼失明外,尚受有頸椎、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並神經根壓迫、胸部、臀部、下背挫傷、左肘、下肢多處挫傷、右顴股骨折等傷害。

㈡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於98年8 月1 日向國泰人

壽投保新世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保約),約定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為100 萬元,被告則為彰師大體育系學生,為國泰保約之被保險人。

㈢被告於99年9 月27日以雙眼失明為由,持彰基醫院出具記載

其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經原告審核後認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失明(即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國泰人壽於99年10月25日給付被告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為100 萬元。

㈣被告就國泰人壽部分所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系爭刑事一審

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審理中。

㈤陳孔麗鳳於95年12月18日向原告投保南山保約,被告為陳孔麗鳳之兒子,為南山保約之被保險人。

㈥被告於99年9 月17日以雙眼失明為由,持彰基醫院出具記載

其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系爭證明書及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審核後認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失明(即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原告於99年11月3 日給付被告殘廢保險金2,801,650 元,並自99年11月2 日起至101 年3 月2 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殘廢補償保險金22,000元(共17期合計374,000 元),前後共計給付3,175,650 元。

㈦被告就原告部分所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被告上訴,現由系爭刑事二審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雙眼均在萬國式視力0.02以下之傷

害,被告有無詐領保險金?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

保險金,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雙眼均在萬國式視力0.02以下之傷

害,被告有無詐領保險金?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佯裝失明(即萬國視力0.02以下,約眼

前手動10公分)前往彰基醫院求診,致不知情之彰基醫院眼科主治醫師陳珊霓陷於錯誤,出具系爭證明書乙節,業據證人陳珊霓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證稱:萬國視力0.01以下係指患者距離物品60公分最大的視標缺口為何方向的視力,以視力表測試及患者自述加以判定。被告於98年間因車禍至彰基醫院診治,醫療過程中有視力檢查、細隙燈檢查、眼底網膜檢查、瞳孔對光反應測試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腦部正子掃瞄、視網膜電位圖、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視野檢查(VF)等。伊檢查後係眼睛器官都正常、水晶體正常,用核磁共振攝影大腦皮質正常,視網膜正常、神經也是正常,但被告的視野檢查是黑的,正常來說如果有感光的人就會看到,就要按一下,不過視野檢查是要患者自己配合,如果他不按或假裝不按扭,這就是視野檢查的盲點,這些檢查是在98年做的,當時器官反應都正常的,只有視野反應不正常。伊從眼科檢查無法認定被告雙眼視力已達萬國視力

0.01以下。但被告兩年就醫期間,均是用手杖或全程由他母親以推輪椅或雙手攙扶引導等方式就醫,診治時均雙眼無神,表現出來就是盲人的樣子,做什麼事都要用觸摸,作檢查時他也要用手先去摸機器,跟我們在診間看到的盲人一樣。在98年幫他看完診後,他說視力還是很差,我用手在他眼前晃動,他說只看到有手在動,但看不到指頭數目,這是比0.0l還差的視力,這是根據他的描述,因被告外觀表現及能主觀控制的檢查都表現很差,且被告及其家屬有積極表現要尋求另外醫療,讓伊誤認為被告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因而開具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鑑定表,伊認為殘障手冊只是為了減免病人看病負擔,並無法律效力,伊於診斷語句均有保留,係記載「疑似」敘述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3至35頁、第97、98、100 頁);又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做核磁共振掃瞄,看起來是沒有任何病變的,有請他檢查眼睛也沒有任何病變,眼睛看起來神色正常,伊看不到什麼毛病,從頭到尾被告都表現出看不到的樣子,因被告是20歲的年輕人,看來單純,應該不會欺騙伊,故伊懷疑是自己沒看出來,但客觀上伊真的沒有看到任何病變的地方,所以才寫是「疑似」大腦皮質病變,因為沒有看到確定的病變,只是被告每次來看診時都拿個柺杖、用手摸索,表現出看不到的樣子,伊只能說當初可能有被這樣子的行為欺騙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19頁);佐以陳珊霓雖於99年

3 月26日開立系爭證明書,然其於100 年2 月21日、3 月7日、7 月6 日、8 月8 日診療紀錄上均記載「Malinger can't be ruled out 」(不排除裝病)之字句,有被告眼科部診療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病歷資料卷第267 頁至274 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陳珊霓醫師檢查被告視力後,歷次於非人為可控制之客觀儀器檢查所得結果,被告視力相關器官均屬正常,並無異樣,然因被告歷來主訴及可人為控制之主觀檢查項目(視野檢查VF)表現極差,且被告歷次前來就診時刻意模擬盲人行動之臨床表現,而陳珊霓基於醫病互信關係,乃依被告上開外在表現而出具內容為「被告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系爭證明書,則被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導致雙眼已達失明程度,實屬可疑。參以被告自99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2月9 日間曾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治療,其於住院期間僅自述雙眼視力模糊、無法對焦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經其主治醫師即神經外科陳志豪醫師會診該院眼科郭乃文醫師、神經內科施景森醫師,其2 人分別於會診單上註記「malingering (裝病、偽病)」、「在pati

ent (病人)面前比手指頭,patient 表示看不見,叫病人作sa ccade(掃視)時,又可按照order (指示)作,表示pati en t 還是看得見」等語,有榮總醫院出院計畫、護理過程紀錄及99年2 月1 日會診單2 紙(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47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6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個月,至高雄榮總進行視力檢查時,遭會診醫師懷疑有裝病之情形,而此與陳珊霓前揭不排除被告係裝病之診療判斷相符;又佐以彰化地院於審理施志佳過失傷害案件時,曾委由彰基醫院就被告因系爭車禍導致雙眼視力受損狀況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乙節進行鑑定,經彰基醫院於101 年1 月17日對被告進行雙眼視力檢查鑑定後,結果認為被告於客觀視力檢查項目角膜、前房、視網膜、瞳孔反應正常,視網膜電圖檢查(ERG )及視覺誘發皮質電位檢查(VE P)檢查報告之波形均為正常,只是波形幅度稍低,然於主觀檢查項目有不配合檢查情事,故導致檢查結果略比正常數值低,加上眼睛解剖學結構上正常,瞳孔光照反應正常,視力不良僅為病患自述,綜合以上報告結果診斷無法證明此病患視力不良等情,有彰基醫院101 年1 月16日101彰基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101 年2 月14日101 彰基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彰化地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卷二第124 頁、第135 至136 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01 年1 月間之視力狀況,經陳珊霓、郭乃文、施景森醫師會診及彰基醫院鑑定後,懷疑被告有裝病、偽病之情形,且關於被告「雙眼視力幾近於全盲」之視力不良情狀,僅存於被告自述及其刻意外顯之臨床表現,然其客觀上之視力相關器官並未受損;況依陳珊霓前揭證述可知,其所出具之系爭證明書係基於被告自述及就診時刻意模擬盲胞行動之臨床表現所致,並認為有遭被告誤導之可能,則被告實際上是否因系爭車禍導致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應參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其他日常生活舉止加以認定,實難僅憑陳珊霓醫師所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而遽認被告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並已達失明之程度。

⒉本件被告依據南山保約關於意外全殘保險金、傷殘補償保險

金之約定,以其雙眼均失明,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為由,向原告申請給付全廢保險金及傷殘補償保險金,而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者,其整體視覺效能僅剩1%不到,應是⑴無法在大操場「奔跑接飛盤」,⑵「跳舞走位」在熟習技藝及場地情況下或可勉強做到,⑶目視試卷並工整作答,則是不可能等情,有南山保約、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被告99年9 月17日保險金申請書、系爭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眼科學會101 年1 月2 日中眼台(101 )字第001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38 頁、第159 頁、系爭刑案犯防卷第4 頁、彰化地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卷二第100 頁)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於99、100 學年度各次學期測驗時,其所親自填寫作答之相關考試試卷(見系爭刑案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8至56頁),不論問答、選擇題或作文,均能清楚閱讀該等試卷題目及作答選項,且能以工整之字跡清晰填寫試卷答案;佐以系爭刑案一審勘驗被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6 月間在彰師大體育場、操場等活動影片,均見被告不論日間、夜間均能跑跳自如,眼光亦無不能對焦情事,並可立於主動地位親自教導小學生多項球類運動及活躍參演,完全無需任何輔具及旁人協助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61至66頁、第105 至113 頁、第148 至156 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教導學生打桌球、99年12月17日教導學生打網球、99年12月15日與學生在草地上玩飛盤及100 年6 月3 日在彰師大體育學系100 級運動表演會上表演舞蹈等影片(見外放證物袋內光碟),確實可見被告與其所指導之學生對打桌球、網球、互扔飛盤,並對打過程中以單手捉住移動中之桌球、網球,亦可於燈光不佳之晚會中表演舞蹈,並在舞蹈表演中配合他人動作、握住他人雙手,均無失手或不適之情況,更未見有使用任何柺杖、輪椅等輔具之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至第124 頁正面、第135 至18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向原告申請理賠保險金前後期間並無使用柺杖、輪椅等輔具,甚至得以從事桌球、網球、飛盤等技巧性極高之運動,且依中華民國眼科學會前揭函文所示,倘被告當時視力僅萬國視力0.01以下,其係不可能從事上開奔跑接飛盤等活動。是被告上揭行為顯與雙目完全失明之客觀情狀相異甚大,顯見其雙眼視力應未在萬國視力0.01以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請領系爭保險金時尚未符合失明程度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於上開影片中雖有經過2 公尺高足球門柱下低頭之舉(見本院卷二第16

5 至167 頁所示翻拍照片),然相較被告前揭教球、打球、玩飛盤之多數行為,尚難僅憑被告單一行為遽認被告係屬真盲,則被告辯稱:伊於經過2 公尺高足球門柱仍會低頭,顯然是憑光感感覺有障礙物而低頭,應係真盲云云,委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於100 年6 月畢業分發至彰化縣立○○○○○○

實習期間,被告曾向指導教師表示其眼睛因車禍受傷,而導致夜間視力不佳,但白天則不受影響,且實習期間班上同學都不覺得實習老師即被告有何異狀;被告平日在校活動並沒有人在旁跟隨、協助、扶助,也沒有人指引其行動,僅曾在升旗時見過被告配戴深色墨鏡等情,有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102年10月14日陽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8日陽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

136、188頁),足見被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迄至100年6月畢業分發至國中實習期間,其跑跳活動自如,並可立於主動地位親自指導學生無礙,且班上同學及其在校指導老師、同事,均無人發現其視力有何異狀,益證其雙眼視力狀況顯不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實與正常人無異,自無可能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而已達失明之程度。佐以系爭刑案一審卷內所存上百份文件資料、照片及影片,經篩選、取捨後回溯構築被告自98年11月底受傷後至102年間,被告之雙眼視力狀況僅於有關醫療就診、與保險理賠相關、前往司法機關開庭或涉訟時,其雙眼之視力狀況始會出現其自述:「兩眼無法對焦、雙眼呆滯、無神(只剩些微光感,只有一團黑)」、「眼前10公分只見手指動,無法看清手指數目」、「需使用輔具(需手持柺杖、他人推坐輪椅才能外出」、「需賴他人輔助(飲食、浴廁、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日常生活需人照顧而無法自理,以及在家裡、在校走路緩慢,需用單杖摸索行走,要四處探摸)」等視力不良狀況,惟該等醫療就診、司法機關開庭等活動幾乎均在白天進行,與其在學、在校實習之日間環境實無差別可言,倘依被告實習期間自承:眼睛因車禍受傷導致夜間視力不佳,但是白天則不受影響之視力狀況,則被告在醫院就診、司法機關開庭時其雙眼視力狀況應不至於出現上開視障、視盲而需他人協助情事;又參以被告因系爭刑案於101年2月22日經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聲請羈押,嗣經法院訊問具保後,被告旋於101年3月7日向陳珊霓醫師求診表示自己要被警察抓去關了,詢問陳珊霓醫師有沒有一種病的視力是可以原先不好後來又變好,並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嗣經陳珊霓醫師告知並無此種疾病,並因此生警戒心而不再開立任何診斷證明等情,業據陳珊霓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4頁、第99頁),益徵被告未因系爭車禍導致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是被告上開自述視盲表徵僅為「選擇性視障」,乃為詐取保險給付之手段,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伊經彰基醫院、高雄榮總、振興醫院檢查結果

,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腦視覺皮質病變致雙眼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相符,且系爭刑案二審就被告殘餘視覺功能送請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心理系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視力遠低於萬國視力0.01以下云云,並援引證人即振興醫院醫師趙效明於系爭刑案二審證稱被告係屬皮質盲之證詞,暨提出振興醫院10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大學書函暨被告視覺系統功能鑑定報告1 份為證(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12至19頁、刑案一審卷三第58頁、本院卷一第170 至182 頁)。惟查,被告係以主觀自述及就診時刻意模擬盲胞行動之臨床表現,致彰基醫院陳珊霓醫師開具系爭診斷證明書,然經陳珊霓醫師察覺有異,並在診療紀錄上記載不排除裝病之字句,且被告前往高雄榮總就診時,眼科郭乃文醫師、神經內科施景森醫師在會診單上註明有裝病、偽病等情已如前述,自難以彰基醫院、高雄榮總曾出具記載「被告視力受損」、「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次,系爭刑事二審於103 年12月30日函請臺灣大學心理系以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方式(Functional MagneticResonance Imaging,fMRI)、腦波儀及心理物理學行為量測(psychophysicalmeth od )對被告之殘餘視覺功能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視覺敏感度在75%正確率之下約0.00055 ,在90%的正確率下約為0.00

042 ,皆遠低於萬國視力0.01的標準,剩餘視覺不能夠協助其進行閱讀或其他精密視覺的工作,僅從行為資料無法判斷是由於被告喪失運動知覺能力或是視野過窄,但從腦波資料中可看出他對高速呈現刺激的反應低於較慢速的刺激,故其運動視覺能力有應受到相當大的損失(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

182 頁)。然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曾就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fMRI)可否用於鑑定被告之視力狀況乙節函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所謂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fMRI),是一種以測量神經血行變化(hemodynamicresponse)來研究腦部活動的影像工具,目前多用於學術研究,尚未廣泛用於臨床視覺障礙之鑑定。若要用於視覺刺激下腦部反應的觀測,需要設計適合的paradizon ,並在有訓練的操作員監控下執行。個體間的比較較困難,較可能用於比較同一個體左右兩眼,腦部對應,兩眼各自刺激反應的差異,評估左右眼視差程度,但其差異尚無法標準化量化。又在執行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fMRI)的紀錄時需要受測者配合,尤其是固視,類似視覺誘發電位(VEP )的記錄。若受測者故意不配合,檢查結果可能受到干擾,可能無法得出正確之結果等情,有該院103 年4 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01 頁)在卷可稽,佐以系爭刑案二審承辦法官將上開臺灣大學心理系鑑定報告函送彰基醫院表示意見,經彰基醫院函覆表示:依臺灣大學心理系所做視覺系統功能鑑定報告總結,僅從行為資料無法判斷被告是由於喪失運動知覺能力或視野過窄,從腦波資料無法證明其視力程度。此外,做功能性核磁共振腦部檢查,仍存在詐盲空間,若被告確實長時間大腦視覺皮質受損,此時大腦視覺皮質應已萎縮,現在距離被告受傷時間已3 、4 年,若真有受損,一般核磁共振掃瞄檢查已可明顯看出,不需功能性測定,因為功能性測定容易有詐盲的空間,故建議至臺大醫院眼科及腦神經科作進一步檢查。再者,由卷附光碟影像被告所從事打桌球、打網球、拋/ 接飛盤等動作,以及可寫工整的考卷,可看出被告之各項運動、動作行為表現均與上開鑑定報告總結相左,因為以上運動都不是以殘餘視覺可作出來的粗略視覺工作,而是必須眼手高度協調的動作,如以僅辨手動的視力,不可能看見飛盤從遠處飛來,應該要飛盤直到眼前才能感覺到,更遑論做飛盤教練。另外,寫考試卷需要能看到試卷題目,被告試卷上回答文字字體工整,均非僅辨手動的視力可以辦到等情,有彰基醫院104 年7 月29日104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正面)在卷相互以觀,足見功能性核磁共振造影(fMRI)僅侷限於學術研究,尚未廣泛運用於醫學臨床上視覺障礙之鑑定實務,其鑑定數值無法標準化量化,且需受測者主觀上配合,並無從保證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仍存有詐盲空間。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視覺系統功能鑑定報告,乃委託臺灣大學「心理系」進行施測,並非囑託「眼科或醫學相關單位」所為鑑定,則其鑑定方法與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已堪存疑,且該鑑定單位對於被告可執行打桌球、網球、拋接飛盤乙事,則表示因未見到此光碟影像,因此無從推論與被告視覺功能的關係,而無法評論乙節,有臺灣大學104年11月5 日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07 至209 頁),顯見上開臺灣大學心理系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目前視覺程度進行鑑定,並未參考被告上開於99年間之活動影片;另證人趙效明醫師係事後於103 年6 月20日始第一次見到被告,並進行二次診斷(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17頁反面、第15頁反面)後,而出具振興醫院103 年

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58頁反面),則上開鑑定報告及趙效明醫師之診斷結果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於103 年6 月間起存有皮質盲症狀,然此鑑定、診斷結果距離本件事發時已相隔4 至5 年之久,亦未參考被告於99年間活動影片,自無從以被告目前之視力狀況而回溯推論其於事發時之視力已達失明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時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為實施詐術誤導醫師所得之檢查結果,被告係詐領保險金等情,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

保險金,有無理由?本件被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導致其雙眼視力在萬國視力0.01以下,則其既未達失明之程度,自不符合南山保約關於意外全殘保險金、傷殘補償保險金之理賠條件,則被告領取全殘保險金2,801,650 元、殘廢補償保險金374,000 元,共計3,175,650 元(計算式:2,801,650 +374,000 =3,175,650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75,650 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3,175,6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175,650 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判決,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究。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