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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1號原 告 蔡方和被 告 合群新城愛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大濤訴訟代理人 秦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各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崔憲鐸,嗣變更為朱大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4 年11月6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文暨隨函檢附報備資料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73 頁至第218頁),朱大濤拒絕承受訴訟,經原告具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分見院三卷第19頁、第25頁、第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信託管理訴外人即伊母親蔡郭素閔位在合群新城愛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訴外人即被告第二屆主任委員崔憲鐸於103 年9 月13日9 時,在系爭大廈B棟活動中心召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以分棟選舉方式進行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並公告當選名單為崔憲鐸及訴外人朱大濤、杜熾昌、武定邦、王國基、魏天榮、孫豐年、呂根華及王玉琳等9 人(下稱系爭選舉),惟出席參與系爭選舉人員之簽到紀錄,其中僅按捺指印、印章或簽「代」字(即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暨相關委託書,遭他人偽造或變造;又系爭選舉本應以不分棟選舉方式進行,被告以分棟選舉方式為之,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2 項規定,其程序具有瑕疵,爰依民法第73條、第56條第1 項及第

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㈡系爭選舉之當選結果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選舉之簽到紀錄與委託書,並無何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又原告先前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雖曾陳稱系爭大廈之規約有所修正,將選舉方式由分棟選舉改為不分棟選舉兼推薦函方式,惟該次修正根本沒有召開住戶大會,系爭大廈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均不瞭解其所稱之修正後規約內容,且原告當初未設籍在系爭大廈內,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趁機當選為主任委員並於任期內修正規約,實為無效,系爭選舉自應按原始規約以分棟選舉方式為之,並未違反法令或規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101 年間擔任被告主任委員;崔憲鐸則於102 年間

當選為被告第二屆主任委員,此均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核備在案(分見院二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

⒉崔憲鐸於103 年8 月19日公告,訂於同年月30日9 時在系

爭大廈B棟活動中心召開住戶大會,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且採分棟選舉等詞(見院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其後,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同年月30日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投票人數實際57人,未達法定人數,流會,另定103 年9 月13日9 時,在同地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期能完成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等語(見院一卷第90頁)。嗣崔憲鐸即於同年8 月31日公告,訂於同年9 月13日9 時在B棟活動中心召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詞(見院一卷第91頁)。

⒊被告於103 年9 月13日以分棟選舉方式進行系爭選舉,由

朱台明、林淑媛負責在現場發放選票,並留有如院一卷第

107 頁至第109 頁所示之會議簽名冊。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103 年9 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略以:人數已達參加法定人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為「A棟:崔憲鐸、朱大濤、杜熾昌;B棟:武定邦、王國基、魏天榮;C棟:孫豐年、呂根華、王玉琳」(見院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上開委員並相互推舉出主任委員為崔憲鐸(見院一卷第94頁)。被告旋於同日公告通知系爭選舉結果(見院一卷第103 頁),崔憲鐸並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經其函覆已悉在案(見院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⒋依據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3 年11月25日檢附過院之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原告未列其內(院一卷第110 頁至第117 頁)。又系爭大廈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完成之住宅,若為自益信託,並於信託目的載明「管理、運用及於法定禁止處分屆滿後之信託財產處分」,即與同條例第1 條、第24條規定無違(見院二卷第51頁)。而蔡郭素閔於101 年6 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部分即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92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樓之1 )建物所有權,其於103 年9 月17日將前開區分所有部分辦畢自益信託登記予原告(分見院一卷第146-11頁至第146-14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院二卷第55頁至第60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主張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選舉當選結果,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選舉之效力存有爭執,被告嗣以崔憲鐸為召集權人,於104 年9 月完成被告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惟如系爭選舉為無效,則以崔憲鐸為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改選程序即有瑕疵,進以動搖被告現任委員之適法性,足以影響被告事務執行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故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完成後,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訴訟除去,尚非無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並未就此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利益狀態相類似,爰依前揭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前段規範明確。此條文所定書面委託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核其性質,均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出席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1460號裁定同此意旨)。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

1 項各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參。

㈢被告抗辯系爭選舉之簽到紀錄與委託書,並無何等偽造或變

造情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選舉現場發放選票人員朱台明、林淑媛到庭結證:伊等發放選票時,有確認前來投票住戶之居住棟別與樓層,在簽到簿上親簽或提出委託書後,才會發給選票,簽名冊上註記「代」字,一定有委託書,不識字的人會以蓋印章等類方式處理,並無何人未經他人授權而得領取多張選票或偽造簽名之情形等語明確(分見院二卷第

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佐以被告提出卷附相關會議出席委託書共12份,核與上開簽名冊所載之委託代理出席狀況互可勾稽(分見院一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院二卷第124 頁至第135 頁)。又參以故意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依法須負刑事責任,且刑責非輕,而訴訟資料之提出,往往亦繫諸於兩造攻擊防禦狀況與訴訟進行程度,無從僅因被告未於訴訟初始之際提出上開委託書,即遽予推認該等委託書乃崔憲鐸、朱台明、林淑媛或其他第三人甘負刑責而故意事後偽造或變造。遑論崔憲鐸原公告訂於103 年8 月30日召開住戶大會進行改選,該次改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此為兩造所不爭,衡以情理,如其欲藉偽造或變造選舉簽到紀錄暨委託書等不法方式,以求順利謀得委員之職,則其本可逕於103 年8 月30日該次選舉為之,無庸另行公告改訂期日進行系爭選舉。循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迄無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選舉之當選為無效,應非可採。

㈣按撤銷訴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不行使而消滅,其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3個月除斥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再法定除斥期間,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且不以當事人遲誤期間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法院之闡明與否,亦與法定除斥期間之進行無涉。經查:

⒈原告於103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0日各提出民事起訴狀

、民事準備書狀,以「崔憲鐸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等當選無效,迄至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補繳裁判費,均未以合群新城愛區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被告,並訴請撤銷系爭選舉之當選結果(分見院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3 頁),距系爭選舉決議之日即103 年9月13日,已逾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所定3 個月除斥期間,此瑕疵不因原告嗣後改以合群新城愛區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被告補正當事人適格之瑕疵,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選舉當選結果而得治癒(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1號、89年度上字第80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原告之撤銷訴權已告消滅,其主張系爭選舉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予以撤銷,非屬合法。

⒉原告雖於101 年間曾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並提出其擔任主

任委員期間所修正之相關規約為據,主張系爭選舉應按不分棟選舉方式為之等語。惟觀諸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3年11月25日檢附過院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原告未列其內,原告之母蔡郭素閔則於101 年6 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101 年間並非系爭大廈實際區分所有權人。再者,系爭大廈原始規約第18條第3 項雖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具完全行為能力子女,得擔任管理委員,惟其第21條第1 項、第

2 項亦明文約定: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均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見院二卷第7 頁反面),是以,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應以其當選管理委員為前提。然依據國防部公告系爭大廈

101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廈於101年6 月25日進行分棟選舉,A棟當選委員為杜熾昌與蔡郭素閔,候補委員為訴外人李克平,另經相互推選出主任委員為杜熾昌、監察委員為原告(見院二卷第62頁至第67頁),可見原告斯時雖為蔡郭素閔之完全行為能力子女,但原告並未當選為管理委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實無從進以擔任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故原告於101 年間擔任系爭大廈監察委員所憑程序,已見瑕疵。又依系爭大廈原始規約第21條第6 項約定,管理委員辭職者,出缺名額依得票高低順序之候補委員繼任,該棟無候補委員者,應由該棟重新補選之(見院二卷第7 頁反面)。準此,系爭大廈A棟管理委員杜熾昌於101 年8 月辭職後,本應由候補委員李克平擔任管理委員,再由各管理委員互選出主任委員,方為適法,是於杜熾昌辭職後,原告主張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推選公告其為主任委員(見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實難謂符合上揭規約所定程序。循此,原告未經當選為管理委員,本無從經各管理委員推選其為監察委員,甚或於杜熾昌辭職後,逕自排除系爭大廈規約約定,另行透過管理委員會決議方式擔任主任委員,堪認原告擔任被告主任委員,存有瑕疵。又按系爭大廈原始規約第11條第

1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擔任之(見院三卷第5 頁正面)。於系爭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完成改選前,原告既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當選為管理委員,且其擔任主任委員存有上開瑕疵,原告應無召集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原始規約之權限,從而,原告以無召集權人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修改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2 項規定,將選舉方式自分棟選舉改為以不分棟方式相互推選(分見院三卷第7 頁正面,院一卷第17頁),該次會議既非系爭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相關決議即修改規約變更選舉方式,當然自始完全無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系爭選舉按原始規約以分棟方式進行改選,難謂有何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瑕疵,原告執此訴請撤銷系爭選舉當選結果,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73條、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為據,訴請確認系爭選舉之當選結果無效,及系爭選舉之當選結果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