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 告 陳明川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被 告 劉景鴻
侯岱妍(原名:侯淑如)劉景清侯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如後所述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與本院前以103 年度訴字第332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未命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僅須平均分擔債務者,兩案之法律關係差別在於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違反既判力之規定,且就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共欠原告如前案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一事,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景鴻、侯岱妍先於民國85年4 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月息為2.8%,復於86年1 月29日、87年6 月26日、88年4 月30日及88年8 月31日再向伊各借款300,00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及
10 0,000元,故迄88年8 月31日被告劉景鴻、侯岱妍共積欠伊借款本金1,800,000 元,其等並於88年8 月31日與伊約定每月利息改以20,000元計算,詎劉景鴻、侯岱妍僅支付3 期利息後即未再繳息,經伊催討後,劉景鴻、侯岱妍於90年11月20日晚間帶同被告劉景清、侯明賢前往伊住處,要求重新整理前揭債務,將先前已積欠之利息債務共480,000 元予以免除,借款本金則結算為1,800,000 元,借款日期則自90年11月21日至91年1 月21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如逾期未清償則依積欠之本息按每日0.1%加徵違約金,由劉景清、侯明賢擔任劉景鴻、侯岱妍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然屆期後劉景鴻竟僅簽發面額均為20,000元,到期日各為91年3 月21日、4 月21日及5 月21日之支票3 張以清償前3 個月之利息後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錢。㈡伊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4 人清償1,800,
000 元債務,及自91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依積欠之本息按每日每佰元壹角加徵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32,000 元(借款本金916,00
0 元+起訴前回溯五年之利息916,000 元=1,832,000 元),及其中本金916,000 元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 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伊之所以再提起本件訴訟,係因於前案審理時,不懂法律程序,以致於未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景清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就「超逾458,
000 元,及其中229,000 元自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 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5601號,以劉景清僅須負前案判決主文之1/4之給付責任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致伊債權尚有1,374,000元(1,832,000 元-458,000 元=1,374,000 元)及其中687,000 元(916,000 元-229,000 元=687,000 元)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未受清償,是以伊僅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4,000 元及其中687,000 元自
10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 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㈡願准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前詞辯論終結前,共欠原告1,832,00
0 元暨其中本金916,000 元之利息、違約金一事,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具有既判力,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契約書上第3 點記載債務人於債務屆清償期時,應立即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劉景清、侯明賢亦簽名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且本院之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於104 年1 月7 日送達劉景鴻、劉景清之住所、於104 年1 月9 日寄存送達侯岱妍、侯明賢之住所(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均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亦未到場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連帶責任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4,000 元及其中687,000 元自10
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 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7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