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60號聲 請 人 范詩安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立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春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光政訴訟代理人 林竹芸
林雅慧孫文正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即原告立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為原告立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立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 年8 月25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給付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訴訟,主張對被告有1 筆作為工程保固金之定期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主台電公司已同意原告取回,但被告拒絕給付,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在103 年9 月間將系爭債權轉讓給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原告已表示同意,但因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故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裁准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二、法律依據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㈡依上述規定,於訴訟繫屬中,並未禁止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他人,但避免當事人在轉讓之後,因對訴訟勝敗於私已無利害關係而消極以對,因此得由第三人聲請承當訴訟,從中參與程序,藉以保護自己權利。而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移轉,從形式上認定移轉要件是否具備即足,不應以實體是否確有移轉作為基準,其因在於,兩造既然必須藉由訴訟程序方能審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議,自然爭執該法律關係存否、得否行使,如在承當訴訟即實質審認權利移轉有效與否,不啻在此一階段即先行審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能否准許,程序之先後輕重失衡,亦喪失第三人實施訴訟權能保障自己之訴訟承當立法目的。㈢另就債權之移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三、本件准許聲請人承當訴訟原告與聲請人於103 年9 月間將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且該項移轉事實並已通知被告,形式上已符合債權移轉之要件,則為保障聲請人參與訴訟、維護自己權利,本院准許其承當訴訟之聲請。被告以系爭債權已遭行政執行署扣押、無法移轉為由,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則已涉及權利得否行使之實體爭執,依上所述,不應作為審查訴訟承當之限制,不予採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