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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74號聲 請 人 吳珊緹即 原 告 李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相 對 人 林陳秀琴即 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其與被告林錦江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係伊與被告間究竟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確認與相對人即參加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無論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為何,均不致使相對人私法上之地位受到任何影響,相對人主張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顯屬無由。又抵押權人既為被告,僅被告得對伊行使抵押權,相對人無權為之,是相對人陳稱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相對人得否以被告名義行使抵押權,自屬無稽,更不得據此主張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具狀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向參加人借款,並為此以聲請人吳珊緹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借款清償之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亦提出之收據、借據、本票為證。果若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將無從藉被告行使上開抵押權而滿足其借款債權,自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是本訴訟判決之勝敗,顯對於相對人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從而,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參加,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