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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 告 郭玉如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被 告 漢騰國際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文郁

詹誌康(原名詹志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本文、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而被告為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且未選任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列伍珮緹(原名伍巧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惟伍珮緹於103 年10月8 日具狀表示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並已另案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8~43頁),堪認其確非被告股東,爰未將伍珮緹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而被告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十幾年前,曾短暫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擔任門市小姐一職,工作不到兩、三個月之後,即行離職,然未曾出資投資被告,卻遭人盜刻印章,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伊身分證影本,而冒用登記為被告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股東關係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係於85年4 月27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經登記為被告股東,且被告同日之公司章程上有原告之印文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然原告否認前揭章程上印文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印文為真正,難認該印文為真正,又原告曾任職被告,被告當有機會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自難僅以上揭章程上蓋有原告之印文及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遽認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再者,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之董事伍珮緹亦於103 年10月8 日具狀表示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並已另案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並提出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8~43頁),益見原告確有遭人冒名擔任被告股東之可能性。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意願擔任被告之股東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股東關係確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擔任被告股東乙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