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向雅君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李鴻順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曾以言語脅迫伊,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被告於101 年6月7 日代表訴外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7 樓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簡稱勞工局),出席聯華公司與伊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下稱系爭調解會議),當著在場出席調解之多數人,以不實之與調解無關言論指摘伊:「她每天都不走!她天天都不走,到7 點、8 點、9 點,每天都不知道在幹什麼?」、「她講話都顛倒是非」、「她的工作只是收發文記帳而已喔!」、「她工作能力很差,上次來調解的時候,還要把她FIRE掉,我把她保留到退休,她又到法院告我,她心多壞。她連續鋼瓶點錯了,所以我協調她,她來告我。她出了車禍,告我說沒給她加班費,沒給她公休,她沒告訴我,所以她不敢告,她都這樣搞耶。」、「她故意把工作耽擱掉、做得慢、不做、在等」、「她天天都填加班,今天讓她退休是我祖上有德,做了好事」、「這個員工的心態是有問題的,她不知道每天做什麼?」、「我就知道她要做這些動作,她很壞,她被記過,鋼瓶點收都記過,記2 個過」、「她每天坐在那邊,她跟所有員工都處不好,人家講話都跟她吵架,跟司機吵架。」、「我很早就知道她有問題,她已經跟人家吵架吵翻天了。」、「妳只做半天,鋼瓶發貨,下面4 小時,你就把鋼瓶發貨統計就好了,她也報加班耶!她的主管經理說,廠長你這樣包庇她,我們做不下去,集體要辭職啊!」、「哪有卡片天天7 、8 點不回去的,她平常白天打盹睡覺,我有相片可以提供給你,她都在睡覺」、「她有毛病,我說你身體檢查一下,看看有什麼毛病」、「她出車禍也是睡著了撞了人家,她不敢講公假,最後要加班,她不敢告我」、「這個員工的心態是有問題的,這個勞工每天都加班,她心態可議」、「你能退休,你要感恩啊!向雅君,心不要太壞,上天在看啊。」、「很恐怖啊!這個員工很可議。
」、「3 個人幫她做,跟她講,你這樣做錯,她說,你管我,跟人家吵架,司機跟她吵架」、「她就做點貨而已,她單子都弄得亂七八糟的,她旁邊的小姐跟她說,結果就吵起來」、「今天我真的我認為是自食其果,她到法院告我,告我另外一件事,很不道德的事情,我講出來我就要跳樓了,做了很不道德的事情。」、「我捐錢給她,沒有人願意捐錢,我不敢跟員工講,私下拿1 萬元給她」、「每個人下班都走掉了,她下班還在聊天打屁」、「你自己留下來留到7 點半、8 點,誰知道你,就跟人家聊天啊!」、「我也看很多,我60歲了,有必要做這麼絕嗎?還有誰在做壞事,還不曉得?上天看得見誰在做壞事」、「我對她沒成見,有成見我會讓她退休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書面道歉以回復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件所示書面對原告表示道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調解會議,未經同意擅自錄音,係屬違反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應予以排除。又原告工作能力及效率低落,職場人際關係不佳,常與其他同事或廠商司機吵架,被告均予以諒解,未予以解僱或終止勞動契約,更協助原告迄年資屆滿25年再行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原告竟於101 年3 月25日核准退休,領取全額退休金後,於101 年6 月7 日向勞工局提起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伊於系爭調解會議係針對原告之工作狀況,據實向調解委員陳述及答辯,並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
102 年度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上聲議字第458 號駁回原告之再議在案,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曾於100 年9 月1 日在聯華公司高雄廠內,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原告盤點鋼瓶有誤為由,對原告恫稱:「如果你今天不寫出來,廠長就要做幾個動作……鋼瓶盤點出來,我要你全部賠」、「沒關係,你找我麻煩,我就準備禮拜一到台北公司去處理你」、「你不寫是不是?確定喔?」、「我出手絕不會手軟」、「我對人絕對很殘酷」、「你就寫保證在月退休,如果這樣你不寫,代表你在玩我」、「你寫,我有處理你寫的方式,你不寫,我有處理你不寫的方式」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原告預先簽立退休申請書或退休時間承諾書之行無義務之事而未得逞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代表聯華公司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出席聯華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調解會議。
(三)原告曾以被告為系爭言論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2 上聲議字第458 號駁回再議。
四、兩造必要爭點:
(一)原告在系爭調解會議中私自錄音,能否做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書面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私自在系爭調解會議錄音得為本件之證據
1.按隱私權應係憲法保障之人權價值,而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含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係在系爭調解會議之對話內容,並非高度隱私之場所,且原告亦為談話一方,則本院認該竊錄情事,尚無重大不法情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以系爭錄影光牒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寬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書面道歉,均屬無據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代表訴外人聯華公司至勞工局,出席與原告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指摘原告:「她每天都不走!她天天都不走,到7 點、8 點、9 點,每天都不知道在幹什麼?」、「她講話都顛倒是非」、「她的工作只是收發文記帳而已喔!」、「她工作能力很差,上次來調解的時候,還要把她FIRE掉,我把她保留到退休,她又到法院告我,她心多壞。她連續鋼瓶點錯了,所以我協調她,她來告我。她出了車禍,告我說沒給她加班費,沒給她公休,她沒告訴我,所以她不敢告,她都這樣搞耶。」、「她故意把工作耽擱掉、做得慢、不做、在等」、「她天天都填加班,今天讓她退休是我祖上有德,做了好事」、「這個員工的心態是有問題的,她不知道每天做什麼?」、「我就知道她要做這些動作,她很壞,她被記過,鋼瓶點收都記過,記2 個過」、「她每天坐在那邊,她跟所有員工都處不好,人家講話都跟她吵架,跟司機吵架。」、「我很早就知道她有問題,她已經跟人家吵架吵翻天了。」、「妳只做半天,鋼瓶發貨,下面4 小時,你就把鋼瓶發貨統計就好了,她也報加班耶!她的主管經理說,廠長你這樣包庇她,我們做不下去,集體要辭職啊!」、「哪有卡片天天7 、8 點不回去的,她平常白天打盹睡覺,我有相片可以提供給你,她都在睡覺」、「她有毛病,我說你身體檢查一下,看看有什麼毛病」、「她出車禍也是睡著了撞了人家,她不敢講公假,最後要加班,她不敢告我」、「這個員工的心態是有問題的,這個勞工每天都加班,她心態可議」、「你能退休,你要感恩啊!向雅君,心不要太壞,上天在看啊。」、「很恐怖啊!這個員工很可議。」、「3 個人幫她做,跟她講,你這樣做錯,她說,你管我,跟人家吵架,司機跟她吵架」、「她就做點貨而已,她單子都弄得亂七八糟的,她旁邊的小姐跟她說,結果就吵起來」、「今天我真的我認為是自食其果,她到法院告我,告我另外一件事,很不道德的事情,我講出來我就要跳樓了,做了很不道德的事情。」、「我捐錢給她,沒有人願意捐錢,我不敢跟員工講,私下拿1 萬元給她」、「每個人下班都走掉了,她下班還在聊天打屁」、「你自己留下來留到7 點半、8 點,誰知道你,就跟人家聊天啊!」、「我也看很多,我60歲了,有必要做這麼絕嗎?還有誰在做壞事,還不曉得?上天看得見誰在做壞事」、「我對她沒成見,有成見我會讓她退休嗎?」等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查事務官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003號卷第132 ~140 頁),固堪認定。
3.然系爭調解會議,原告係請求訴外人聯華公司給付⑴96年
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超時加班費。⑵退休日101年3 月25日前半年之加班費。⑶退休前半年之加班費應計入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⑷退休日扣掉未休之特休假,應至101 年3 月23日早上9 時止,故當日工作至下午5 時共7 小時應算加班費,並計入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⑸聯華公司只給三分之一之未退休代金,請求公司給付96年
100 年特休假未修之工資。⑹補修時數至98年約100 多小時全數歸零,此有調解紀錄附卷足憑(見101 年他字第8003號卷第8 頁),而被告係代表訴外人聯華公司出席該調解會議,觀諸其所為系爭言論,無非係就原告工作能力、效率低落,於正常上班時間怠惰,始須加班,原告之加班非聯華公司交付之工作量太多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本身,及原告職場人際關係不佳,常與同事或廠商、司機吵架,造成聯華公司管理困擾等等,均屬就原告向聯華公司所請求之款項提出合理適當之防禦。又證人即兩造同事許振隆、吳雅倫、陳惠卿及陳藝萌於偵查中均證稱:原告常在工作時與同事及廠商司機吵架、打瞌睡,工作內容時有錯誤,且工作效率不佳,時常拖延工作,以致不時遭公司處分,曾有主管表示要資遣原告,公司為確認原告所負荷之工作量是否需加班,曾找其他員工暫代原告職務,結果發現該替代原告職務之員工均能在正常上班時間內完成工作,原告所負荷之工作量並未太多而需加班之情事(見101 年他字第8003號卷第251 ~254 頁),且原告確曾數度因點收鋼瓶及登記不實,被懲處,聯華公司為此曾召開檢討原告工作能力之會議,亦有聯華公司員工獎懲建議表、不合格案件追查改善表及100 年9 月1 日會談紀錄附卷可稽(見101 年他字第8003號卷第193 ~195 、199 、
202 ~203 、209 、213 ~214 頁),顯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相當理由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
3.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以附件所示書面對原告表示道歉,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以附件所示書面對原告表示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