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曾玉屏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宏訴訟代理人 蘇揚智被 告 東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永貞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下稱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陳永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4,3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4年8月31日追加被告東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聲公司)為被告,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971,700元(卷二第48頁),並於104年9月10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東聲公司應給付原告1,971,700元,及自104年8月3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均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備位聲明: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陳永貞應給付原告1,9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61頁)。再於本院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陳永貞、東聲公司應給付原告1,971,700元,及均自104年8月31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東聲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卷二第96頁),核原告前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減縮、追加,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姿丹,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黃世宏,並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台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台東消防局)承攬「台東縣消防局一局本部新建工程」後,於民國94年間將其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陳永貞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東聲公司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原告與被告東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貞,於96年3月27日共同至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戶名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或系爭存款契約),開戶印鑑章為原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或原告公司)及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碧蓮之印章(原告大小章)、被告陳永貞之印章,而與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及被告陳永貞約定提款時須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信福公司印章、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碧蓮印章)及被告陳永貞之印章,始得提款,原告並與被告陳永貞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如由台東消防局匯入系爭帳戶後,須經原告及被告陳永貞同意並蓋用原留印鑑章後始得向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領款。詎被告陳永貞為被告東聲公司之利益,於97年6月6日得知台東消防局已將系爭工程之3,489,410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存款)匯入系爭帳戶後,竟未經原告同意盜刻原告公司及陳碧蓮之印章後,蓋用盜刻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後持系爭帳戶之存褶向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取款,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亦未對被告陳永貞提出之印章詳加核對,即同意被告陳永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3,489,410元存款。被告陳永貞盜刻並盜用原告「信福公司」及「陳碧蓮」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偽造文書案件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陳永貞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在案。被告陳永貞所持以蓋用於取款條之印章,除陳永貞印章為真正外,其餘原告公司及陳碧蓮之印章既均是被告陳永貞所偽造,被告陳永貞即非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對被告陳永貞之付款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仍須依系爭存款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系爭存款之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東聲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20,580,000元,原告已給付17,790,590元,為被告陳永貞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原告固尚積欠被告東聲公司2,789,410元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原告曾遭台東縣消防局罰款扣款252,043元,上開罰款金額除其中之水膨脹橡膠止水條(58,240元)、R.C陰井(3,883元)、CASE100W*2350H*1 000DSS41(19,409元)、TINBR 24HRAC220 V停電補償(1,164元),合計共82,696元,並非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外,其餘之169,347元部分,均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因被告東聲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之罰款,被告東聲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東聲公司係約定含營業稅,而被告東聲公司就其中之13,779,410元工程款未開立開票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而受有免繳納13,779,410元工程款百分之5營業稅688,971元及百分之3綜合所得稅413,382元之損失,亦應由被告東聲公司負賠償責任。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僅積欠被告東聲公司1,517,710元工程款(計算式:
2,789,410-169,347-688,971-413,382=1,517,710)。是被告陳永貞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偽造原告印章,為被告東聲公司向被告南高雄分公司領取之3,489,410元,於扣除原告積欠之工程款後共受有溢領1,971,700元(3,489,410-1,517,710=1,971,700)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東聲公司返還。
(三)另被告陳永貞雖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東聲公司向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領取系爭存款,然因系爭存款是被告陳永貞本人領取,被告陳永貞本人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亦應認受有不當得利,而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被告三人人間之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陳永貞、東聲公司應給付原告1,971,700元,及均自104年8月31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東聲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則以:
1、系爭帳戶係由原告與被告陳永貞所共同開立,被告陳永貞為系爭帳戶之共有人,且原告與被告陳永貞就系爭存款債權為民法第283條規定之連帶債權人,原告與被告陳永貞開戶時,共同約定於領取存款時只要以開戶留存之全部印鑑章(即原告大小章及被告陳永貞印章)即可單獨領款,顯見原告與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開戶之約定,係不論原告與被告陳永貞中之何人,只要以開戶留存之全部印鑑章,均有單獨向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請求給付全部存款及受領存款之權利。又系爭存款係屬原告與被告陳永貞共有之存款,其二人共有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準債權共有),在未請求分割前,尚屬不可分債權(民法第293條),並無可分別單獨請求給付之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原告既是依系爭存款契約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給付存款,其請求權係由原告與被告陳永貞所共有,則原告請求返還時,應聲明返還全體共有人,始為合法,而非僅請求返還予原告一人。被告陳永貞領款當時所持原告大小章雖是以偽刻之印鑑章蓋用取款條上,但被告陳永貞個人章之部分係真正,加上其為債權共有人之一,被告陳永貞一人即可單獨請求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給付全部存款,故被告陳永貞提示真正之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原告大小章與真正之被告陳永貞個人印章之取款條請求領款時,即是向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表示請求給付系爭存款予全體共有人之意思,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向被告陳永貞給付系爭存款即屬合法向全體共有人給付。又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何人所有及何人可以提領,應視開設系爭帳戶時之約定,非謂系爭3,489,410元係台東消防局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即認於台東消防局將系爭3,489,41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仍屬原告所有」,且「系爭帳戶之存款既須經兩造及陳碧蓮蓋章同意始能提領,則表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單純為原告所有,亦非原告個人所能單獨提領使用」,上開判決並肯認「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將3,489,410元存回系爭帳戶內,於該3,489,410元存款確定歸屬原告所有前,原告尚不能請求被告將3,489,410元給付與原告」在案。因此,系爭帳戶內之3,489,410元存款,非屬原告單獨所有,被告陳永貞亦為有權領款之人,僅被告陳永貞應分得多少部分,其二人內部關係尚有爭執而已。由此可知,原告及被告陳永貞均為各得向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請求給付全部存款債權之人,原告即無理由訴請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單獨向原告返還存款。至於原告與被告陳永貞之間,應由何人取得多少金額、其二人工程款分配比例多少、應否抵銷或扣除等,均係其二人內部關係之爭執,與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是否發生效力無涉,原告徒因與被告陳永貞爭執之數額遲未確定,即率爾起訴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並無足採。
2、又被告陳永貞所蓋用於取款條上取款之印文,經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肉眼詳加辯識後,認定應與系爭帳戶印鑑卡約定之取款印鑑印文相符,並經確認被告陳永貞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確屬真正,及被告陳永貞亦屬系爭帳戶之開戶當事人之一後,始向被告陳永貞給付系爭存款,被告陳永貞應認係屬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且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既已善盡核對取款印鑑、存摺及領款人身分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對被告陳永貞所為之付款行為,依系爭存款契約開戶時之約定應已生清償之效力。
3、另倘若法院審理後認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對被告陳永貞所為之付款行為,無法對系爭帳戶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人主張業已生清償之效力,因系爭帳戶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依約應由原告與被告陳永貞所共同享有,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平均分配,即各2分之1,故除非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永貞就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分配另有約定,否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返還3,489,410元之2分之1即1,744,705元而已。
4、再被告陳永貞係持真正之系爭帳戶存摺向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取款,因原告就系爭帳戶之存摺未善盡保管之責,致系爭帳戶內存款遭被告陳永貞領取,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永貞、東聲公司則以:
1、被告陳永貞為被告東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永貞與原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均是以被告東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被告東聲公司為之,法律行為之效果及利益之歸屬均是發生在被告東聲公司,如受有不當利益者,或受有利者均為被告東聲公司,被告陳永貞個人並未受任何利益,原告向被告陳永貞個人請求返還不當利益,與法不合,自屬無據。
2、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東聲公司承攬,被告陳永貞於96年3月初聽聞原告財務陷入窘境致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多有拖欠,恐工程尾款3,489,410元不能如期領取,經與原告協議後與原告於96年3月27日共同至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開立系爭共同帳戶,雙方約定俟原告之應收工程款由台東消防局匯入系爭共同帳戶後,由被告陳永貞領取,原告並同時開立與工程尾款3,489,410元同金額之取款條,連同系爭帳戶之存褶共同交由台東縣消防局代為保管,且原告於高雄高分院99年訴字第17號原告向被告陳永貞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9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東聲公司是信福的下包,這個帳戶是在工程款下來之後,為了保障東聲公司的債權而設立。因為東聲公司怕台東縣消防局將工程款給原告後,原告不給付給東聲公司。」等語,足見兩造共同設立該帳戶之目的乃係原告為擔保被告東聲公司之工程債權而設立,且雙方約定工程款入帳戶後即由被告東聲公司領取。
3、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東聲公司施工不當而使其受有遭業主台東縣消防局罰款扣款169,347元之損害,惟原告所提出主張遭台東縣消防局扣款之部分,均非被告東聲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範圍及項目,且扣款原因均為數量與合約不符,非施工不當造成扣款事由,系爭工程之施工物料均係由原告提供,原告提供物料不足,被告東聲公司當然無從施工,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未就損害項目、損害範圍與被告東聲公司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舉證,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4、就原告主張被告東聲公司就其中之13,779,410元工程款未開立開票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損害部分,被告東聲公司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東聲公司否認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又本件雖因原告遲至102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至上開發票超過稅捐機關依法應保存之年限而無從調取相關發票,惟被告東聲公司確已開立上開發票予原告,此由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每月估驗壹次,乙方(即東聲公司,下同)應於25日前提出估驗申請;甲方(即原告,下同)於次月5日,依當期完成數量核算之金額為當期估驗款,以現金撥付;乙方應附憑證,才得予請款。」,且被告東聲公司業已於96年3月12日開立領款確認書及領款明細表予原告,內容略為:「…與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核對帳目,確認本公司已領到本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17,790,590元無誤…,此致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依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內容,被告東聲公司應附相關憑證予原告後,始得向原告請領款項,今被告東聲公司業已向原告領取上開金額,足證被告東聲公司確已開立相關發票予原告,否則原告不會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東聲公司未開立上開發票顯非事實。
5、原告與被告東聲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期間,原告所有事務(含簽訂系爭契約)均由訴外人王文生聲稱代理原告與台東縣消防局及被告東聲公司負責人陳永貞接洽系爭工程所有聯繫事宜,王文生為原告之顧問並同時代理原告負責於台東地區所有對外聯繫事項,被告陳永貞與原告間無論簽約或請領所有應收款項或帳目核對事宜均與王文生接洽商討,王文生亦於被告陳永貞代表被告東聲公司請款時代原告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被告陳永貞所開立之被告東聲公司發票亦經由王文生代為轉交予原告,足可認王文生係有權代理原告之人。而原告代理人王文生曾與被告陳永貞於96年2月間就系爭契約,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東聲公司之款項(包含工程款及代為購置材料之代墊款及追加款)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20,580,000元;至結算當日止被告東聲公司實際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7,212,990元;原告因工程所需至結算日止曾委任被告東聲公司代購電線材料之金額共計為577,600元,原告為給付上開代墊款並已開立到期日96年4月3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票號00000000號、金額577,600元之同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東聲公司做為返還上開代購材料款之代墊款之用(系爭支票嗣後於96年4月30日屆期時提示後遭退票,惟已列入結算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因台東縣消防局之要求,曾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外另向被告東聲公司追加外管線裝設工程,追加之工程款700,000元,故原告經核算後結算實際上尚未給付被告東聲公司之工程款款項金額共為3,489,41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0,580,000元-被告已領取之款項17,212,990元-到期日96年4月30日之支票款577,600元+消防局追加之工程款700,000元=3,489,410元),雙方並簽訂有對帳單為證,兩造所結算之上開金額與被告陳永貞自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所提領之金額無異,應可認系爭存款確為被告東聲公司所有。又原告為返還委任被告東聲公司代購電線材料577,600元,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於96年4月30日屆期提示時遭退票,上開結算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故被告陳永貞自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所提領之系爭3,489,410元存款,於扣除被告東聲公司代購電線材料之代墊款或支票款577,600元後,尚不足以清償原告應給付被告東聲公司之工程款。又被告東聲公司另亦得以上開577,600元支票跳票金額,向原告主張抵銷。
6、被告陳永貞領取系爭存款之過程雖因過於心急違反刑法規定遭判處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但並未因該行為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僅為提領過程未依約定程序辦理,系爭帳戶雖為被告陳永貞與原告共同開設,但因雙方約定俟台東縣消防局匯入款項後,系爭款項即為被告東聲公司應領取之工程款,應歸被告東聲公司所有,故被告東聲公司及被告陳永貞提領系爭存款,係依雙之約定,係行使契約約定之債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信福公司與被告陳永貞於96年3月27日,共同在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開立戶名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系爭乙種活期帳戶,開戶印鑑章有原告信福公司之大小章(即信福公司印章及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碧蓮印章)、被告陳永貞之印章。
(二)被告陳永貞於97年6月6日獲悉台東消防局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489,41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陳永貞為被告東聲公司之利益,未經原告、陳碧蓮之同意,盜刻原告、陳碧蓮之印鑑章,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印鑑章於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取款條上後持其所持有保管之系爭帳戶存褶向被告南高雄分公司取款,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亦同意陳永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3,489,410元存款,而由被告陳永貞自系爭帳戶領得3,489,410元存款。
(三)被告陳永貞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在案。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同意被告陳永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3,489,410元存款,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可參。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要旨,雖係對於「第三人持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之情形所為之決議及判例見解,然於二人以上共同具名之多人名義聯名帳戶或多數人只開立一帳戶名稱但約定須同時蓋用共同開戶全部人之印章始得提款之實質上聯名帳戶,如其中一人「偽造其他人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之情形,因其事實與上決議及判例之事實相同,自應認亦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要旨之適用。經查:
1、原告與被告陳永貞於96年3月27日共同至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與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既已約定,開戶印鑑章為原告信福公司印章及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碧蓮之印章(原告大小章)、被告陳永貞之印章,及提款時須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信福公司印章、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碧蓮印章)及被告陳永貞之印章,始得提款,則依系爭存款契約之約定,自必須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信福公司印章、當時法定代理人陳碧蓮印章)及被告陳永貞之印章,均已齊備,且均屬真正,始符合系爭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始得向提款人給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故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辯稱系爭帳戶係由原告與被告陳永貞所共同開立,被告陳永貞為系爭帳戶之共有人,不論原告與被告陳永貞中之何人,只要以開戶留存之全部印鑑章,均有單獨向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請求給付全部存款並受領存款之權利,被告陳永貞提示真正之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原告大小章與被告陳永貞個人真正印章之取款條請求領款,向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表示請求給付系爭存款予全體共有人之意思,並不影響其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向被告陳永貞給付系爭存款即屬合法云云,即不足採。
2、被告陳永貞所持以蓋用於取款條之印章,除「陳永貞」印章為真正外,其餘「原告公司及陳碧蓮」之印章均是被告陳永貞所偽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要旨及本院就聯名帳戶亦應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要旨適用之說明,應認被告陳永貞對系爭帳戶(含原告及被告陳永貞)而言,並非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系爭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對被告陳永貞之付款行為,對系爭帳戶(含原告及被告陳永貞)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之職員,究以何種方法判別上開印章之真偽,係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其職員以肉眼判別上開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亦不得主張對系爭帳戶已生清償之效力,而僅得對冒領之被告陳永貞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因民法第310條第3款另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而使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得另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陳永貞及被告東聲公司主張於被告陳永貞就系爭帳戶所得分配及領取之金額範圍內,對被告陳永貞及被告東聲公司而言已生清償之效力,則是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得另行對於被告陳永貞及被告東聲公司主張之權利,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3、又原告與被告東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永貞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於開戶時雖約定提款時須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印章、陳碧蓮印章)及被告陳永貞之印章,始得提款。然查,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陳永貞及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返還系爭存款,應認原告已向被告陳永貞請求分割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及向被告二人為終止系爭共同帳戶之意思表示,且因原告與台東消防局間之工程款已結算,台東消防局已將系爭工程之最後3,489,410元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陳永貞並偽造原告公司及陳碧蓮印章盜領系爭存款,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及訴訟,無法再共同行使權利,亦應認系爭共同帳戶因原告與被告東聲公司之上開行為,而已生默示請求分割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及終止系爭帳戶於提款時須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印章、陳碧蓮印章)及被告陳永貞之印章,始得提款之約定。故原告自得就系爭帳戶其結算後所得分配之金額,單獨以自己之名義起訴向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請求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合法。
(二)被告東聲公司領取系爭帳戶內之3,489,410元存款,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東聲公司間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20,5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惟就原告主張⑴已給付被告東聲公司17,790,590元、⑵系爭工程原告遭台東縣消防局罰款扣款之169,347元部分,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因被告東聲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之罰款、⑶被告東聲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13,779,410元工程款未開立開票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營業稅688,971元及綜合所得稅413,382元之損失等部分,則為被告東聲公司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必須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之程度必須達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茲就兩造間上開爭執判斷如下:
⑴、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東聲公司17,790,590元工程款,為被
告東聲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給付被告東聲公司之工程款只有17,212,990元,而非17,790,590元,王文生於00年0月間與被告陳永貞就系爭契約進行結算時(包含工程款及代為購置材料之代墊款及追加款),係將原告為給付委任被告東聲公司代購電線材料之金額577,600元,所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4月30日之系爭577,600元遠期支票加入原告已給付之金額計算,惟系爭支票嗣後於96年4月30日屆期時提示後遭退票,此筆577,600元應自原告已給付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東聲公司17,790,590元工程款,為被
告東聲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要旨之說明,已不足採信。
②又原告曾由王文生與被告陳永貞於96年2月間就系爭契約
,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東聲公司之款項(包含工程款及代為購置材料之代墊款及追加款)進行結算,結算結果為: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為20,580,000元;此工程款扣除至結算當日止被告東聲公司實際已領取之工程款為17,212,990元;再扣除原告因工程所需於結算日止之前,曾委任被告東聲公司代購電線材料之金額共計為577,600元,原告為給付此筆代墊款因而開立到期日96年4月3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票號00000000號、金額577,600元之系爭遠期支票1紙(卷一第75頁)交付被告東聲公司做為返還上開代購材料款項用之支票款;再加上原告因台東縣消防局之要求,而於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外向被告東聲公司另外追加之外管線裝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700,000元後,原告實際上尚未給付被告東聲公司之工程款款項金額共為3,489,410元(計算式:總工程款20,580,000元-被告已領取之款項17,212,990元-到期日96年4月30日之支票款577,600元+消防局追加之工程款700,000元=3,489,410元),業據被告提出王文生與被告陳永貞所簽立載明上開計算式之對帳單為證(卷一第74頁)。本院審酌王文生與被告陳永貞所結算之上開金額,與原告與被告陳永貞於96年3月27日共同至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開立系爭共同帳戶後,原告所同時開立交由台東縣消防局代為保管之3,489,410元取款條金額、台東消防局匯入系爭帳戶之3,489,410元工程款金額及被告陳永貞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均相符。且證人王文生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東聲公司的陳永貞說要追加70萬,結算表有寫70萬,...,後來結算後暫定為新台幣348,941元,具體的金額等工程完成後再另外計算,這份是我跟陳永貞二人作成的,日期應該是96年2月左右作成的。我會作成這份結算表是因為信福缺少資金,消防局的資金都我是幫他代墊的,我為了儘速完工,迫於無奈才跟東聲作成這一張協議書,詳細請看我今日提出的證物二,信福也有承認這一筆帳,96年3月27日有發文給消防局,我後來有去跟信福報告這件事,信福後來有承認這筆帳,公文上寫的很清楚,所以金額才會一模一樣。...我在去作這個結算前有經過信福公司的授權,所以請看今日的證物二,所以信福公司才會發這個公文給消防局,是當時信福公司的董事長陳碧蓮授權我去做的。所以我是代理信福公司去做結算。...」、「(提示97年度他字第6044號卷宗第76頁97年10月20日詢問筆錄,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是說你不是代表信福公司,你是因為幫牧野、鑫田水電代墊工程款,然後再向信福請款,再付給下包東聲水電公司,為何你剛剛講說經過信福公司授權,代理信福公司的部分,所說的不一樣?)鑫田跟牧野是信福的下包沒有錯,因為工程消防局只有認同信福公司,因為只有信福跟消防局有合約,鑫田跟牧野也沒有合約的約束力來跟東聲談事情,主合約是東聲跟信福打的,因為當時已經要結尾了,所有的合約、發票等等通通都要拿回到信福才有辦法結算,所以東聲跟鑫田、牧野沒有合約,所以我找信福談,信福說叫我去處理,所以我才會去找東聲談。我在檢察官那樣講是因為我不了解要怎麼處理,後來我整理所有的資料,還有公文為證,才發現我有經過信福授權,是在法院這邊講的才是正確的,有我今日提出的證物可以證明,因為當時信福沒有把這些證物給我,所以我看到這些證物才想起來發現信福實際上是有授權給我的。」等語(見卷一第17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是依上開事證,自堪認王文生係原告之代理人,且王文生與被告陳永貞所簽立載明上開計算式之對帳單所載之結算金額,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相符。
③而原告為返還委任被告東聲公司代購電線材料577,600元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東聲公司於96年4月30日屆期提示時遭退票,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卷一第75頁),足認屬實。
④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東聲公司17,790,590元工
程款,委不足採。被告東聲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實際給付被告東聲公司之工程款,於扣除系爭577,600元支票之退票款後,只有17,212,990元,而非17,790,590元,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遭台東縣消防局罰款扣款之169,34
7元部分,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因被告東聲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之罰款,惟為被告東聲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主張遭台東縣消防局扣款部分之工程,並非被告東聲公司所施作不當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東聲公司雖否認上開罰款係其施作不當所造成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原告曾遭台東縣消防局罰款扣款252,043元,有台東縣消防局103年7月9日函檢送之「結算明細表」及「結算扣款明細緣由說明」在卷可稽(卷一第134頁以下),而上開「結算明細表」及「結算扣款明細緣由說明」經蔡達寬建築師事務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附表比對之結果,除其中之水膨脹橡膠止水條(58,240元)、R.C陰井(3,883元)、CASE100W*235 0H*1 000DSS41(19,409元)、TINBR24HRAC220 V停電補償(1,164元),合計共82,696元,並非系爭契約被告東聲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外,其餘之169,347元部分,均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因被告東聲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之罰款,有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96年8月17日(96)寬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結算扣款明細緣由說明(卷一第156至161頁)及原告整理之對照表在卷可稽(卷二第6-31、49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東聲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13,779,410元工程
款未開立開票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營業稅688,971元及綜合所得稅413,382元之損失,為被告東聲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被告東聲公司確已開立上開開票予原告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東聲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13,779,410元工程
款未開立開票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營業稅688,971元及綜合所得稅413,382元之損失,為被告東聲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要旨之說明,已不足採信。
②又本件雖因原告遲至102年10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致被
告東聲公司向稅捐機關申請是否曾開立上開發票資料之證明時,因已超過依法應保存之年限而無從調取相關發票。惟原告與被告東聲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第二項明文約定:「每月估驗壹次,乙方(即東聲公司,下同)應於25日前提出估驗申請;甲方(即原告,下同)於次月5日,依當期完成數量核算之金額為當期估驗款,以現金撥付;乙方應附憑證,才得予請款。」等語(卷一第68、186頁、卷二第10頁以下)。依此約定,被告東聲公司於向原告請求款時,自必須附上已完工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始得請款,原告依約及為保障自己之利益,亦必定係於被告東聲公司已附上已完工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後,始會依約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東聲公司業已向原告領取已完工部分之全部17,212,990元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約定及被告東聲公司業已向原告領取已完工部分之全部工程款等情,亦足認定被告東聲公司應確已開立上開開票予原告。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3、又被告東聲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曾於契約範圍外向被告東聲公司另外追加外管線裝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700,000元,業據被告提出足可採信之對帳單為證,並經證人王文生證述屬實在卷,業見前述。故被告東聲公司之此部分抗辯,足認屬實。
4、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尚應給付被告東聲公司之工程款金額共為4,475,263元,其計算式為:「總工程款20,580,000元-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17,212,990元+因系爭到期日96年4月30日支票退票而未給付之代墊款或支票款577,600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700,000元-遭業主台東縣消防局罰款扣款之169,347元=4,475,263元)。被告陳永貞自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之系爭帳戶所提領之系爭3,489,410元存款,與上開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相計,原告給付之金額尚不足985,853元(計算式:4,475,263元-3,489,410元=985,853元),尚不足以清償原告應給付被告東聲公司之工程款。而系爭帳戶係原告為了保障被告東聲公司的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與被告東聲公司共同開立之共同帳戶,業據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訴字第17號原告向被告陳永貞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9年9月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東聲公司是信福的下包,這個帳戶是在工程款下來之後,為了保障東聲公司的債權而設立。因為東聲公司怕台東縣消防局將工程款給原告後,原告不給付給東聲公司。」等語在卷,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尚應給付被告東聲公司之工程款金額既為4,475,263元,則系爭帳戶之系爭3,489,410元存款,依兩造開立系爭共同帳戶之目的及約定計算,自應全部均歸被告東聲公司所有,故被告東聲公司依開立系爭帳戶之約定領取系爭3,489,410元存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為合法受領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及受有不當利益,另因系爭3,489,410元存款全部均應歸被告東聲公司所有,原告自亦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東聲公司領取系爭帳戶內之3,489,410元存款,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告陳永貞為被告東聲公司領取系爭帳戶內之3,489,410元存款,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成立要件,業見前段所述。經查,被告陳永貞為被告東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永貞是以被告東聲公司負責人的身分為被告東聲公司之利益領取系爭存款,業據原告及被告陳永貞陳明在卷,並為原告及被告陳永貞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此足見,被告陳永貞領取之系爭存款係歸被告東聲公司所有,而非歸被告陳永貞所有,故被告陳永貞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而與上開所述之民法不當得利須以「受有利益」為成立要件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貞為被告東聲公司領取系爭帳戶內之3,489,410元存款,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永貞及被告東聲公司均不成立不當得利,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公司雖不得對原告主張對系爭帳戶之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於系爭帳戶其結算後其所得分配之金額範圍內,向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請求給付存款,惟因系爭帳戶之系爭3,489,410元存款,全部均應歸被告東聲公司所有,原告並無得受分配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請求給付系爭存款。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既因原告之請求權均不成立,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