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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施勝民被 告 高春菊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有訴外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與蔡蕙璟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發票日98年4 月6 日、票號: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取得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之民事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原審判決),復主張全國實業行為合夥團體,伊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而以系爭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然查,依系爭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基於全國實業行與被告間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然蔡蕙璟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民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中,曾證稱該500 萬元係伊一個人拿的等語;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 、340 號刑事案件所委請之丁玉雯律師,曾自承認諾「整個共同投資契約書都是假的,這50

0 萬竟然進入蔡蕙璟帳戶!」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施勝民97年2 月18日因健康因素而退夥…,而於99年11月23日再加入…」,足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又系爭本票中全國實業行之印文亦係蔡蕙璟所偽造,蔡蕙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03 、704 號刑事判決犯詐欺、損害債權等罪而入監服刑,故伊不知情且與之無涉。另蔡蕙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民事案件,亦自承上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為其配合訴外人陳文吉所虛擬,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虛假無效,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次查,系爭本票實為蔡蕙璟因通姦之私德不檢所致不法行為,票據款項亦係由相姦人陳文吉匯入蔡蕙璟之私人帳戶,故蔡蕙璟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顯非執行全國實業行之職務,依法亦不得成立代理,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應由蔡蕙璟自負民事責任。復查,伊於97年2 月18日曾退出與蔡蕙璟之合夥,於99年11月25日始加入全國實業行,並於100 年3 月4 日因同為合夥人之訴外人鄭素珠無實質出資而變更為伊獨資,則系爭本票簽發時為蔡蕙璟獨資,且嗣全國實業行之權利主體已變更,前一主體之票據責任不應由後一主體負責,而理應由蔡蕙璟負其民、刑事責任,故被告不得對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房地拍賣價金共570,666 元,並禁止分配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拍賣價款。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審判決經全國實業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

102 年2 月27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嗣系爭實業行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 年4 月2 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裁定駁回,全國實業行對該裁定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而參諸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述可知,上開投資契約係屬真正而非虛假無效,且原告參與該投資土地買賣事件,亦有分得款項,並非蔡蕙璟獨得,且系爭本票簽發時合夥代表人為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屬合夥事務範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全國實業行於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時,對伊應踐行之返還投資款義務,屬有權代理,並非蔡蕙璟因通姦所致之不法行為,而原告亦自陳系爭本票上所蓋全國實業行之大小章為真正,則原告於事後辯稱上開投資契約為通謀虛偽、其對投資土地買賣乙事均不知情、系爭本票上大小章係遭蔡蕙璟偽造、系爭本票之簽發非屬執行全國實業行職務等,難認可採。而伊所提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係欲請求蔡蕙璟返還積欠訴外人洪偉良之不當得利後由伊受領,蔡蕙璟於該案中之證詞,係為免洪偉良亦負返還責任所為辯解之詞,實難據此即得出原告對該票款不知情且無涉之結論。又蔡蕙璟因涉犯刑事詐欺、毀損債權罪而入獄服監乙事,並不影響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亦不得主張因此脫免合夥人連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任,而原告所提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 、340 號詐欺案之公開審判筆錄,其中伊之告訴代理人所稱「這整筆共同投資契約書都是假的」等語,其意旨係指蔡蕙璟利用共同投資契約詐欺伊,致伊因而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500 萬元予蔡蕙璟之意,亦不影響上開投資契約之效力。次查,依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述可知,原告與蔡蕙璟於96年10月5 日曾簽立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企業行(下稱全國企業行),嗣蔡蕙璟於97年3 月18日曾申請變更全國企業行名稱為全國實業行,然因當時該合夥遭強制執行而未果,而蔡蕙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12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亦證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全國企業行業經核准更名為全國實業行,且備妥全國實業行印章,其已開始使用新印章等情,故蔡蕙璟雖遲至99年11月25日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登記由其獨資經營之全國實業行,變更為以其為負責人及原告為合夥人之合夥型態,然仍足認原告與蔡蕙璟之合夥關係於96年10月5 日合夥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且渠等於97年3 月間起即有使用全國實業行名義以代全國企業行對外營業情事,且無證據可推認原告於99年11月23日簽立新約前有何退夥聲明情事,故原告主張全國實業行之合夥型態已因原告於97年2 月18日退夥而不存在等語,為無足採。又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109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均認鄭素珠與蔡蕙璟間轉讓出資額即辦理變更商業登記之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簽發時,全國實業行確為原告與蔡蕙璟合夥,且系爭原審判決宣判時,全國實業行仍為合夥,故全國實業行之權利主體並未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全國實業行與為合夥人之原告。末查,本件原告之全部主張,均已於上述確定判決中提出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及判斷後,於判決做出認定結果,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自無再由原告以本件訴訟重為主張,否則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悖,且上開判決經嚴格認定,已確認原告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 請求撤銷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一不動產之全部拍賣價金,及禁

止被告分配附表編號二土地之拍賣款,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 請求撤銷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查,全國實業行於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高春菊則於該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全國實業行及蔡蕙璟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至高春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反訴追加請求施勝民等人連帶給付部分,以其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為由,裁定駁回該追加部分),系爭原審判決就「全國實業行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爭點,認定「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於系爭本票發票即98年4 月6 日時,其形式上固登記為獨資,然實質上為合夥團體,合夥人為施勝民與蔡蕙璟,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於99年6 月8 日將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更無礙合夥團體之同一性。從而,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等語;就「高春菊得否請求全國實業行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爭點,認定「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並於原審判決主文內就被告反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全國實業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系爭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即全國實業行)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是否負有清償票款之責?」等爭點,認定「合夥乃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對外無獨立人格,合夥之行為即合夥人全體之行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對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由施勝民、蔡蕙璟所組成之合夥組織型態,自96年10月

5 日起,即已存在,而蔡蕙璟於98年4 月6 日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執行合夥事務,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即高春菊)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與蔡蕙璟就系爭本票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有據。」等語。高春菊則以系爭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主張原告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而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此有100 年度鳳簡字第353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754 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係以系爭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對全國實業行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合夥人即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足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蔡蕙璟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中曾具結證稱:「我拿這500 萬是我一個人的…」等語;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5 、340 號刑事案件所委請之丁玉雯律師,曾自承認諾「整個共同投資契約書都是假的,這500 萬竟然進入蔡蕙璟帳戶!」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施勝民97年2 月18日因健康因素而退夥…,而於99年11月23日再加入…」,足認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非原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間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㈣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

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㈤查,「全國實業行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高春菊

得否請求全國實業行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上訴人(即全國實業行)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是否負有清償票款之責?」等爭點,經系爭原審判決認定「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於系爭本票發票即98年4 月6 日時,其形式上固登記為獨資,然實質上為合夥團體,合夥人為施勝民與蔡蕙璟,至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於99年6 月8 日將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更無礙合夥團體之同一性。從而,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蔡蕙璟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即全國實業行)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是否負有清償票款之責?」之爭點,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合夥乃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對外無獨立人格,合夥之行為即合夥人全體之行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對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由施勝民、蔡蕙璟所組成之合夥組織型態,自96年10月5 日起,即已存在,而蔡蕙璟於98年4 月6 日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執行合夥事務,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即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即高春菊)依票據法第5 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與蔡蕙璟就系爭本票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係屬有據。」等語,均如前述。足見全國實業行與高春菊間就上開爭點已於前案訴訟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後,經法院作出判斷,原告未證明前案訴訟就該爭點所為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定之情事,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的訴訟資料,則全國實業行與高春菊及本院均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伊於蔡蕙璟獨資經營全國實業行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伊不負前權利主體之票據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原告於蔡蕙璟以全國實業行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則高春菊對全國實業行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亦即原告為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持系爭原審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尚無不法,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撤回對鄭素珠之執行及

方惠萍於100 年7 月12日加入全國實業行,同年8 月8 日退出全國實業行,非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該民事判決亦不得擴張及於非合夥債務之對象云云,然因本件係由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鄭素珠及方惠萍並非本件之訴訟當事人,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審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原審判決及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亦非本件異議之訴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一不動產之全部拍賣價金,及禁止被告分配附表編號二土地之拍賣款,有無理由?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其中編號一之不動產,業經拍訂並分配拍賣款完畢;編號二之不動產,亦拍賣完畢,但尚未分配拍賣款,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本件被告以系爭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不法之可言,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違法,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一不動產之全部拍賣價金,及禁止被告分配附表編號二土地之拍賣款,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洵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拍賣價金及禁止分配拍賣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萬分之39),及同段11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8)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