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建旻林泳宏被 告 吳國瑞
吳金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國瑞前於民國90年6 月11日向伊申辦信用卡,截至94年8 月26日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31,261元並未清償,伊已對被告吳國瑞取得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67
197 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詎被告吳國瑞為規避清償,竟於94年7 月18日與其○即被告吳金郎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吳國瑞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金郎,並於同年8 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該買賣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效,且被告吳國瑞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被告吳金郎辦理塗銷登記;又縱認前開形式上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然被告2 人均明知被告吳國瑞已無力清償債務,亦明知伊將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竟將被告吳國瑞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顯然蓄意脫產逃避債務,損及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18日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效;⒉被告吳金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國瑞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⒉被告吳金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國瑞所有。
二、被告則以: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被告吳國瑞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金郎時,未告知積欠原告債務之事,被告吳金郎乃善意不知情,且被告吳金郎確有支付價金,陸續償還房貸,復被告吳國瑞當時之資力可供清償債務,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吳國瑞前於90年6 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申辦資
料記載被告吳國瑞係擔任○○,年薪為00、00萬元。被告吳國瑞迄至94年8 月26日尚積欠原告約33萬1,261 元(當期另有一筆消費款9,850 元未列入,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67195號支付命令(見岡簡卷第5 頁至第6 頁),原告未持前開支付命令對被告吳國瑞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被告吳國瑞現仍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
⒉被告吳國瑞於94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94年7 月18日),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被告吳金郎(見岡簡卷第55頁至第73頁)。⒊臺灣土地銀行於90年1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本金180 萬元,擔保最高限額216 萬元,後於94年8 月29日中途結清,臺灣土地銀行遂於94年8 月31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分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3 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58頁、第63頁至第64頁)。
⒋高雄市○○區農會評估鑑價系爭不動產時值287 萬元,遂
於94年8 月25日以被告吳金郎為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4 萬元之抵押權(見岡簡卷第30頁至第32頁),被告吳金郎實際貸款總金額為170 萬元,自94年9 月29日開始償還,截至103 年7 月18日止,債務金額尚餘39萬6,214 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又被告吳金郎於94年8 月29日透過高雄市○○區農會匯款165 萬5,514 元予被告吳國瑞(分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80頁、第81頁)。
⒌原告於起訴前,就上揭對被告吳國瑞之債權,仍透過扣取被告吳國瑞薪資之方式取償(見岡簡卷第46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是否有損害於原
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主張撤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31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吳國瑞前於90年1 月16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得180 萬元,於94年8月19日尚有165 萬4,489 元未為清償,而被告吳金郎於94年
8 月2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同日,即以自身為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4 萬元抵押權予高雄市○○區農會,並於同年月29日貸得170 萬元後,旋於當天匯款165 萬5,514 元予被告吳國瑞,被告吳國瑞亦於同日清償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為之前揭貸款,臺灣土地銀行遂於同年月31日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再被告吳金郎自同年9月29日開始向高雄市○○區農會償還貸款債務,迄至103 年
7 月18日止,僅餘債務39萬6,214 元,現仍正常繳息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吳金郎確有現實交付一定價金款項予被告吳國瑞,使被告吳國瑞得以之償還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以減少消極財產,被告吳金郎亦因而對高雄市○○區農會負有債務,且自斯時起陸續清償本息至今,被告吳金郎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已支付相當對價,堪可認定。至被告吳國瑞取得上開價金款項後,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債務,而未持之向原告清償,則僅屬被告吳國瑞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此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真實,尚無關聯。復原告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自無從僅因被告間有特殊親誼關係、被告吳國瑞未向原告償債等情,即逕予認定渠等間無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得代位被告吳國瑞訴請被告吳金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係屬有償行為,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有損害債權情事為限,始得行使撤銷權。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⒈高雄市○○區農會經評估鑑價系爭不動產總時價為287 萬
元後,貸放170 萬元予被告吳金郎,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4 萬元之抵押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區農會103 年9 月15日○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價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衡以高雄市○○區農會係為審核被告吳金郎之申貸條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進行評估,該農會基於確保債權之目的,當無故為高估之可能,是該農會就系爭不動產所評估之前開市價,應屬可採。而本件被告以170 萬元作為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核與一般客觀市值難謂相當,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虞。惟本件既由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舉,且此情為被告2 人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吳國瑞於94年8 月26日即有違約金產生
,且動用循環利息,其繳款能力當時已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查,被告吳國瑞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擔任○○,斯時年薪至少約為00至00萬元不等,且原告於103 年2 月提起本件訴訟時,仍透過扣薪方式對被告吳國瑞取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信用卡申請資料1 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46頁、第20頁至第22頁),再參以被告吳國瑞於100 年至102 年之期間,每年薪資所得均逾○○,名下亦有○○,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吳國瑞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吳國瑞於94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金郎時,甫值青壯,任有正職,收入頗豐,可擁其他資產,具一定清償能力,又被告吳金郎於94年8 月29日匯款165 萬5,514 元予被告吳國瑞,斯時被告吳國瑞積欠原告之債務則約30餘萬元,俱如上述,衡諸情理及一般常人理性判斷,被告吳國瑞之財產並非顯然不足以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吳金郎主觀上是否瞭解被告吳國瑞之財務狀況,並知悉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等情,均非無疑,復原告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吳金郎之認定。
⒊原告雖猶主張:伊對被告吳國瑞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67
195 號支付命令,其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改制前高雄縣○○○○○○路00號即被告吳金郎之住所,被告2 人又為○○關係,被告吳金郎知悉被告吳國瑞積欠伊債務云云(分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71 頁)。但查,被告2 人係於94年8 月25日即已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院嗣於同年10月22日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見岡簡調卷第6 頁),則被告吳金郎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是否得知原告之債權存在,已非無疑;又被告2 人雖為○○關係,而有共居之事實,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吳金郎對於被告吳國瑞之債務或信件往來內容均得知悉掌握,故縱原告曾依該址對被告吳國瑞為催討之通知,亦不足以佐證被告吳金郎確曾拆閱、知悉相關內容,甚且回溯反推被告吳金郎早已深諳被告吳國瑞實際資產狀況、清償能力,及其與各該債權人間之金錢債務關係等節。復原告迄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憑佐,自無從逕謂被告吳金郎於買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主觀即已知悉其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情事。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未能證明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前揭先、備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
┌─┬───────────┬──────┬───────┐│編│不動產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號│ │ ├───────┤│ │ │ │備註 │├─┼─┬─────────┼──────┼───────┤│1│土│高雄市○○區○○段│全部 │56.82 ││ │地│地號00-0土地 │(一分之一)│ ││ │ ├─────────┼──────┼───────┤│ │ │高雄市○○區○○段│10000分之849│21.02 ││ │ │地號00-0土地 │ ├───────┤│ │ │ │ │總面積247.59 │├─┼─┼─────────┼──────┼───────┤│2│建│高雄市○○區○○段│全部 │總計198.37 ││ │物│建號00建物(門牌號│(一分之一)├───────┤│ │ │碼高雄市○○區○○│ │坐落高雄市○○││ │ │○街00號○ ○ ○區○○段地號00││ │ │ │ │-0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