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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8號原 告 趙源海被 告 葉金鳳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以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0)及其上同段1185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315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444,287 元後,就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以新地苓字第21270 號收件,於101 年4 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於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 頁)已記載願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且於起訴狀所附證物即

103 年6 月27日及103 年7 月14日存證信函記載系爭債務金額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被告並於103 年10月

6 日、103 年12月1 日答辯狀就系爭債務金額應為100 萬元而非40萬元為答辯(見本院卷第77至79、93至95頁),應認上開追加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然不知何故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雖為真正,然原告未看清楚文義即簽名,系爭不動產自信託登記後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信託受益人及委託人均為原告,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又原告自102 年起即多次表明願意清償債務,詎被告藉故推託不讓原告清償債務,業經原告於103 年

7 月14日以高雄武廟郵局2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收取債權,並同時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被告既已受領遲延,原告即毋庸支付利息,且兩造未約定利息,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系爭債務之本金40萬元,加上自101 年

4 月27日起至103 年7 月14日止之利息44,287元,共計444,

287 元,被告應於受領前開款項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315 條、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於原告清償444,287 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信託契約前,訴外人洪福泉於101 年3 月18日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擬向被告借款,被告以未提供不動產擔保為由,先予拒絕,嗣於101年4 月間,洪福泉聲稱原告欲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嗣由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後,因原告表示急用40萬元清償前一位抵押權人,被告乃先交付40萬元予洪福泉轉交原告,嗣後再依原告指示交付60萬元予洪福泉,洪福泉則交付上開50萬元本票作為其已代收款項之依據,系爭債務之金額確為100 萬元。又原告於借款時所簽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信託契約係經代書黃靖雯逐條解釋,使其瞭解內涵,才同意並親自簽名其上,信託契約並約定原告於信託期間內不得隨時終止信託,本件亦無信託契約所載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原告終止信託契約,並無理由。另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於101 年6 月20日確定,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0% ,被告願減縮為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自原告借款後至今已近3 年,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60 萬元,如認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應清償160 萬元,若否,被告即得依信託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償還系爭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 頁):

(一)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向被告借款,原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450 萬元抵押權。

(二)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訂立土地、建物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期間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5日止,信託契約書上名字為原告親自簽名,印章為原告所有。

(三)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01 年6 月20日。

(四)本件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五)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向被告借款後並未繳付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信託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本件借款本金為若干?利息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清償444,287 元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信託關係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未看清楚文義即在信託契約上簽名,不知何故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黃靖婷即本件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承辦地政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了解本件要信託,還是只知道要設定抵押權?)我有明確告知原告他所要簽名之文件及內容,我解釋的很清楚,他聽的懂系爭不動產要信託及設定抵押權」、「(問:本件為何又設定抵押又信託?)是洪福進要求的,因為他本身是不動產營業人員,被告方面要求要信託又要設定抵押,只要義務人也就是原告同意,我們就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證人蔡信正即被告女婿亦到庭證稱:「(問:黃靖婷為原告辦理信託,由原告在信託契約書上簽名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問:是否有聽到黃靖婷對原告解釋信託契約的內容?)有」、「(問:是何人要求要信託?)當初是洪福進來跟我說他哥哥洪福泉有不動產要借100 萬元,請我去估價,我就去到系爭不動產的現場看,我看了現場之後,我估頂多100 萬元,覺得有點風險,所以是洪福進自己說可以信託,如果原告沒有還款,就可以幫忙出賣來還款,後來洪福進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拿來要跟我們借錢時,我看到所有權人是原告,但因為他們有說原告本人會親自出來簽借款同意書,並做信託及設定扺押,我們才同意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靖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僅為兩造辦理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可能,且其證詞與證人蔡信正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堪認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確知係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因此於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⒉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

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第8 條約定:「㈠於信託期間內委託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㈡信託期間雙方議定自101 年4 月26日起至10

4 年4 月25日止,計3 年。」(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經證人黃靖婷證稱:「(問:信託契約是否每條條款均有向原告解釋並使其了解內涵?)有,我有逐條解釋並使他瞭解內涵」、「(問:信託契約第8 條記載於信託期間內委託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原告是否有同意?)有」、「(問:是否知道本件信託利益歸屬何人?)我記得當時約定是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就歸委託人,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殘值不高了,所以才會做信託,信託目的是由被告出賣,賣完之後,清償所有債務,有剩餘的才會還給原告」、「(問:依信託法信託利益若由委託人享有,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為何於信託契約內約定委託人於信託期間內不得隨時終止?)因為被告怕原告不配合出售,所以除非賣掉或期間截止,否則不得隨時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可知信託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簽署,原告了解並同意於信託期間內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約定內容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應認該約定為有效,而得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於信託期間內隨時終止信託。

⒊準此,原告以信託利益由其享有為由,於信託期間內之10

3 年7 月14日以高雄武廟郵局2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即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其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二)本件借款本金為若干?利息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清償444,287 元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203 條、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且兩造未約定利率

,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借款本金為100 萬元及兩造約定利率30% 負舉證責任,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蔡信正到庭作證,除前開證詞已證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外(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證稱:「(問:如何交付借款?何時交付?交款地點及交款給誰?)原告先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後,放在代書那裡,還沒有送到地政機關送件的時候,洪福泉跟我說原告當天急著需要用到40萬元,叫我帶著現金給原告,我是在代書那裡簽完相關文件後,就把現金40萬元交給原告,至於60萬元部分,扣除代書、信託、設定費用之後,還剩下50多萬元,我看到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都已經完成,我在隔兩三天在洪福泉的處所停車場交付現金50多萬給洪福泉」、「(問:尾款扣除相關費用後之50多萬元為何不是交付給原告?)我有問過原告,尾款及相關證件要交給誰,原告跟我說要交給洪福泉,所以我才把尾款交給洪福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本院審酌原告亦自承係透過洪福泉介紹向被告借款,40萬元是洪福泉交給原告乙節(見本院卷第112 頁),此與證人蔡信正之證述互核相符,則證人蔡信正依原告指示將尾款6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交付洪福泉,即非無可能,堪認本件借款本金應為100 萬元,原告主張僅40萬元云云,委不足採。又關於借款利率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利率為30% ,自應以法定利率5%為依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以本金100 萬元及法定利率5%為計算,原告請求清償444,287 元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信託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簽署,原告了解並同意於信託期間內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原告於信託期間內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本件借款本金為10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以本金100 萬元及法定利率5%為計算。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31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塗銷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於原告清償444,287 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