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正緯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文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清松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郭憶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第二三九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總面積一三四點五八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一點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信託登記無效。
被告應將本判決第一項之信託登記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丁○○分別為訴外人郭○○之子及配偶,嗣郭○○於民國99年5 月5 日死亡,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總面積134 點58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點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詎被告竟佯稱郭○○之遺產將全留給原告甲○○,致原告丁○○同意拋棄繼承,並以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原告甲○○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 月20日信託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並約定被告有管理、設定抵押、出售處分之權限,且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不動產歸屬於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黃○○,使原告甲○○實質上並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形同拋棄繼承。是原告丁○○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並非係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利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信託登記縱非無效,亦係基於被告之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
105 條之規定撤銷為系爭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被告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而取得原告丁○○之印章後,於同年月26日擅自自原告丁○○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67,97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存至被告之高雄市農會帳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造成原告丁○○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亦應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79 條、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登記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67,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開聲明㈠部分另備位聲明:原告甲○○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興建,僅係借名登記予郭○○。郭○○既已死亡,則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其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歸還被告。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被告,而非郭○○之遺產,而得由原告甲○○繼承。又系爭信託登記,係經原告丁○○同意,且無損於原告甲○○之權益,並未有無效之事由。此外,因郭○○生前一切家庭費用及保險費均由被告代為繳納,故原告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並將實為郭○○勞保死亡給付之系爭款項轉存至被告帳戶,作為郭○○之喪葬費及原告甲○○將來之學費及家庭費用。是被告收受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另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丁○○之情事,且原告丁○○亦已逾撤銷之
1 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郭○○名下,嗣郭○○於99年5 月5 日
死亡,原告丁○○拋棄繼承,由原告甲○○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8 月20日信託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於99年8 月26日自原告丁○○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提領667,970 元,轉存至其高雄市農會帳戶。
㈢本件除被證6 及被證14外之書證,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甲○○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信託登記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㈢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而請求確認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信託登記是否無效,攸關系爭不動產是否回復登記為原告甲○○,若無法確定,將使原告甲○○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甲○○就上開聲明部分之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系爭信託登記應屬無效: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應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如該處分行為顯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之,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亦分別為信託法第1條、第5 條第1 款所明訂。
⒉查原告甲○○、丁○○分別為郭○○之子及配偶,於郭○○
死亡後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又因原告丁○○聲明拋棄繼承,而由原告甲○○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有戶口名簿(本院調字卷第1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調字卷第15至18頁)、繼承系統表(本院調字卷第19頁)、本院99年6 月3 日雄院高99司繼司金字第1509號通知(本院調字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調字卷第26頁)、所有權狀(本院調字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丁○○於99年7 月12日以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約定被告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設定抵押權、出售處分,受益人為郭黃○○,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且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不動產歸屬於被告及郭黃○○各2 分之1 ,並於同年8 月20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乙節,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本院調字卷第29至33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調字卷第13至14頁)可按,是均堪認定為真實。
⒊由上可知,依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之約定,被告將得就系爭不
動產為管理、設定抵押權或出售,且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不動產將不再回復予原告甲○○所有,而係歸由被告及郭黃○○共有各2 分之1 ,是原告丁○○以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訂立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實質上即屬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無誤。又系爭信託登記契約另約定受益人為郭黃○○,且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可見系爭信託登記對原告甲○○而言並無任何利益。亦即,原告丁○○上開處分行為之目的,顯非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利益為之,而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前段及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信託登記既屬無效,被告自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無效,及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系爭款項:
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受益人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原告丁○○主張被告擅自將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轉存至被告
帳戶,而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高雄市農會之取款條(本院調字卷第44頁)、存款條(本院調字卷第45頁)為證。被告則不否認系爭款項係其請女兒去提領(本院訴字卷第56頁),足認原告丁○○就被告自行將系爭款項轉存至其帳戶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欲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勞保之死亡給付,保險費均由被告繳納,且係經原告丁○○同意而提領,並用於郭○○之喪葬費。再者,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之一切生活開銷計942,200 元,均係由被告支付,則縱使被告就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亦主張抵銷之等語,惟被告就其提領系爭款項有經原告丁○○同意,及原告丁○○有積欠被告942,200 元債務等情,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⒊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配偶及子女
。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款項係原告丁○○因配偶死亡而請領之勞保給付乙節,並無爭執(本院訴字卷第57頁),是系爭款項應由配偶之原告丁○○受領,且後順序之父即被告不得請領,此係基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而與勞保費由何人繳納無關。亦即,縱使郭○○之勞保費均係由被告繳納,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系爭款項應由其受領。又支付郭○○之喪葬費,亦非係未經原告丁○○同意而得自行提領系爭款項之正當事由。是以,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就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法證明其另對原告丁○○有債權而得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託登記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被告就系爭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甲○○請求確認系爭信託登記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及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667,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就聲明㈠部分之請求既屬有理,則其該部分之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探究。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就確認系爭信託登記無效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性質上無從為假執行,應予駁回;就給付系爭款項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均係反訴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郭○○名下,故並非係郭○○之遺產而得由反訴被告繼承。又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反訴原告與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之死亡而消滅。且縱未消滅而由反訴被告承受,反訴原告亦得以103 年4 月9 日之民事反訴暨答辯狀向反訴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退步言,若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反訴被告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反訴原告購買及建造系爭不動產計551 萬元之利益。爰提起本件反訴,先位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1 萬元,並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1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9 日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郭○○生前與反訴原告同居共財,系爭不動產購入及建造之款項雖由反訴原告之帳戶支出,亦不代表郭○○未有出資。且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郭○○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反訴被告繼承。又反訴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郭○○,再由反訴被告繼承,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反訴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1 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建造而為其所有,
僅借名登記於郭○○名下。嗣因郭○○之死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即歸於消滅,縱未歸於消滅,亦已向反訴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反訴原告自應就其與郭○○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不動產於89年間雖均以郭○○之名義購入、建造,並登記於郭○○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本院訴字卷第204 至206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本院訴字第90至92頁)在卷可稽,惟系爭不動產分別係反訴原告出資購買、建造乙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其高雄市農會存摺之歷史交易紀錄(本院訴字卷第86至87頁、第93至97頁)為佐,且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給付時期及金額相符,反訴被告復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購入、建造之資金出自反訴原告之帳戶(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是應堪認為真實。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之帳戶內未必無郭○○之金錢等語,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郭○○有出資購買、建造系爭不動產,自無可採。
㈢又系爭不動產於購入、建造後,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
由反訴原告繳納,且反訴原告及其配偶郭黃○○、女兒○○娟、丙○○均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房屋。反訴原告並將祖先牌位設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內等情,亦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歷年之地價、房屋稅繳款書(本院訴字卷第98至
110 頁)、戶籍謄本(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16 頁)、照片(本院訴字第113 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不動產當初雖登記於郭○○名下,但實際上仍由反訴原告管理、使用。此外,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其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仍屬反訴原告所有,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9頁)。若反訴原告確實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郭○○,則其僅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而保留該房屋之基地所有權,即與一般房屋均與基地同時處分之常情有違。再參以反訴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當作祖厝使用,不僅供奉祖先牌位,且除郭○○外,亦讓女兒居住。又反訴原告於89年間購入、建造系爭不動產時,其子女即郭○○、○○娟、丙○○均未滿25歲,郭○○亦尚未結婚,是並無立即分產或給予結婚贈與之必要各節,益徵反訴原告當初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郭○○,並非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當初因從商,擔心日後可能有債務問題而影響到系爭不動產,故於購入、建造系爭不動產時,即先借名登記在郭○○名下等語,應堪予採信。
㈣系爭不動產係由反訴原告出資購買、建造,並借名登記於郭
○○名下,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因郭○○已於99年5月5 日死亡,反訴原告與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且縱使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反訴原告容任由反訴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可認繼續存在於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間,亦經反訴原告以103 年4 月9 日之民事反訴暨答辯狀(本院訴字卷第77頁、第122 頁)向反訴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系爭不動產自應回復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而非作為郭○○之遺產由反訴原告繼承。亦即,系爭不動產既為反訴原告所有,自非屬郭○○之財產而得由反訴被告以繼承加以取得。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反訴被告並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反訴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與郭○○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因郭○○之死亡而消滅。系爭不動產實為反訴原告所有,是反訴原告先位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探究。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係命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