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洪謝鳳
趙淑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春居原 告 張詔貴
張景欽吳金蟬蔡秋菊柯副元李貞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鄭茂祥
謝秋分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I部分土地上(面積合計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柏油清除,並將A部分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趙淑美、B部分土地(面積十一點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張詔貴、張景欽、C部分土地(面積十二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吳金蟬、D部分土地(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蔡秋菊、E部分土地(面積十三點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柯副元、F部分土地(面積二十點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李貞儀、G至I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八十三平方公尺)均返還原告洪謝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至第548地號計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緊鄰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4地號土地),於民國72年以前為未登錄之原野地,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為東門路之原址,嗣於72年9月23日被登錄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管理,並編定地目為道。因系爭1144地號土地於不明時間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建高壓線電塔,致妨礙東門路之通行,往來民眾因而被迫繞過電塔改行系爭土地鄰東門路部分之土地。嗣高壓線電塔移除後,東門路雖恢復原來之道路狀態,惟因國產局疏失,且被告未執行建築法令,致系爭1144地號土地即東門路之道路被毗鄰之同段第1130、第1142地號土地之屋主違法加蓋鐵皮屋再次占用,東門路遂又被阻塞而無法通行。被告復未經原告同意,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I所示位置及面積部分舖設柏油,使系爭土地被迫再次無償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原告多次陳情,系爭1144地號土地雖回復為巷道,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作為巷道使用(下稱系爭東門路段)。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附圖A至I所示部分之柏油清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I所示部分,早於64年起即為既成巷道及退縮建築之土地,且迄今仍維持鋪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又系爭東門路段為歷史古道,有通行之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是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要件,原告自應容忍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供公眾通行。又被告雖為系爭東門路段之主管機關,惟系爭東門路段之柏油路面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鋪設,非被告所為,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東門路段確實有位於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I部分。
㈡系爭東門路段如扣除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部分,最寬距離為東南方之4.45公尺,最窄距離為西北方之2.25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I所示部分上
之柏油,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東門路段之現況有使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I所示部分之土地,惟以該部分土地已屬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故原告應容忍供公眾通行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在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I所示部分,是否已屬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亦即,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㈢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且如附圖A至I所示位置及
面積部分,其上現鋪設有柏油,作為系爭東門路段之一部分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乙情,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0至30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三第101至10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02至20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10 頁)在卷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堪予認定。被告雖答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I所示部分已係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等語,惟依系爭東門路段之現況,其最寬部分為8.5公尺,最窄部分為6.35 公尺,經扣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I部分後,最寬部分為4.45公尺,最窄部分則為2.25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6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86頁)存卷可參,是系爭東門路段於扣除本件原告請求部分後,四鄰仍得以對外通行而不致成為死巷,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107頁)。
㈣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東門路段如扣除附圖A至I所示部分,路寬
將過窄,不利汽、機車通行等語,惟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除需有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是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中闡述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時,特別強調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應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系爭東門路段於扣除原告請求部分後,其路寬減縮至
2.25公尺至4.45公尺,雖不利於汽車通行,但供行人、自行車,甚至機車通行,仍屬有餘。再者,系爭東門路段東南方接裕興路,西北方接華榮路630 巷後通華榮路,而裕興路與華榮路於系爭東門路段西南方不遠處交會;又系爭東門路段東北方另有路寬21公尺之南屏路與之平行相鄰,而該南屏路之東南方與路寬21公尺之裕興路交會,西北方接路寬4 公尺之東門路25巷後通系爭東門路段西北方接華榮路630 巷處等情,亦分別有現場附近路線圖(本院卷二第7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2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435205300號函所附地形圖可按(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亦即,系爭東門路段前後所通行之處,汽車僅需稍微繞行均可抵達,可見系爭東門路段並非不可替代之道路,而公眾通行系爭東門路段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況且,系爭東門路段之道路兩旁,平日均遭民眾停放汽車佔用,此有本院履勘現場時之照片多張可證(本院卷一第202至208頁),其實際可供通行之路寬與扣除原告請求部分後之路寬恐相差無幾,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I所示部分,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㈤又供救助5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
應保持3.5 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 公尺以上,分別為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第2點第2款所明定。而系爭東門路段兩側房屋均為5 層以下建築物,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系爭東門路段最寬4.45公尺處係臨東南方裕興路之入口處,且最窄2.25 公尺處係在系爭土地中第540地號前方即系爭東門路西北方之最尾端,可見消防或救護車輛並非完全無法自東南方裕興路之入口處進入系爭東門路段。況且,系爭東門路段兩側之房屋,除面系爭東門路段外,其反對側亦分別臨路寬17公尺以上之南屏路、裕興路55巷,此觀之上開地形圖甚明,是系爭東門路段縱使扣除原告本件請求部分,亦應不至於影響兩側房屋之消防或救護空間。
㈥末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主管機關之權責
為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之市區道路管理,分別為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前段明文所定,是系爭東門路段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無誤,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經本院調查證據後,既認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I所示部分,並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詳已如前述,自毋庸再就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為審究,即足以認定上開部分土地並非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為系爭東門路段之主管機關,其認為系爭東門路段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I所示部分之必要,但長年卻無給予原告補償,亦未辦理徵收,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I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自應將其上柏油清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被告雖另辯稱其僅係系爭東門路段之主管機關,而系爭東門路段之柏油路面實係養工處所鋪設等語,惟養工處僅係負責道路之維護與保養,而市區道路之整體管理仍屬被告之責,且被告為養工處之直接上級機關,就後續清除柏油事宜,自屬其機關內部問題,與原告請求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I所示位置及面積部分,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尚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揭示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要件,原告自無容忍不特定公眾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義務。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東門路段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I所示位置及面積部分之柏油,及請求返還上開部分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附表┌──┬─────────────────┬───┬───────┐│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92㎡ │趙淑美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89㎡ │張詔貴、張景欽│├──┼─────────────────┼───┼───────┤│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86㎡ │吳金蟬 │├──┼─────────────────┼───┼───────┤│ 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83㎡ │蔡秋菊 │├──┼─────────────────┼───┼───────┤│ 5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82㎡ │柯副元 │├──┼─────────────────┼───┼───────┤│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09㎡ │李貞儀 │├──┼─────────────────┼───┼───────┤│ 7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77㎡ │洪謝鳳 │├──┼─────────────────┼───┼───────┤│ 8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75㎡ │洪謝鳳 │├──┼─────────────────┼───┼───────┤│ 9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48㎡ │洪謝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