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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王繹翔法定代理人 王耀億

蕭雅惠被 告 王鏡堯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5 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五福一路1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無設置分向設施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伊之父親王耀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五福一路1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撞擊王耀億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王耀億及伊乃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閉鎖性內踝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8 月15日以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624元、就醫之交通費用72,600元,並因購買醫療器材而支出3,399 元,且伊2 次開刀住院期間及第1 次開刀手術後之30日需人看護,每日以1,

500 元計算,伊共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又伊自10

3 年8 月16日至104 年7 月23日期間尚須支出醫療費用48,780元及就醫之交通費用89,860元,另自104 年7 月23日以後尚須支出復健費用138,640 元,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000 元,而伊就上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伊之父親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之父親係與有過失,過失比例亦低於1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4,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不予爭執,且伊就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如有單據或醫院出具之資料為憑者亦不爭執,惟其中因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部分,伊僅就有必要性者同意給付,又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如其能提出就醫單據,且確有必要者,伊則不爭執,另伊對於原告在上開期間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不予爭執,惟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

200 元計算,又伊對於原告主張因購買醫療器材而支出3,39

9 元部分,如有單據,伊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在104 年7月23日以後須支出上開金額之復健費用部分,因毫無憑據,伊不同意給付,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之父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對此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五福一路1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其車右前保險桿撞擊沿五福一路1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由王耀億所騎乘並後載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且其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 年度交上易6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1 月24日至29日、103 年1 月23

日至26日因接受手術治療共計10日之住院期間,以及於第一次手術治療出院後之30日期間需全日受人看護。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402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之父親王耀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致撞擊王耀億所騎乘之機車,因原告當時乘坐於該機車後座,乃因此受有左閉鎖性內踝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其有前開過失,因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67號刑事判決審核無訛,而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故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02 年1 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被送往二聖醫院急診,又於同日前往重仁骨科醫院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併使用內固定螺絲手術,而於同年1 月29日出院,事後並持續至重仁骨科醫院、大愛中醫診所及二聖醫院就診、復健,復於103 年1 月23日至26日於重仁骨科醫院住院接受內固定物摘除手術,事後亦持續至重仁骨科醫院、大愛中醫診所、仁澤中醫診所就診及復健,計算至104 年7 月23日,其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107,404 元(即103 年8 月15日以前所支出之58,624元及103 年8 月16日至104 年7 月23日期間尚須支出之48,780元)等節,固以卷附之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大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及就診證明單、仁澤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8 至13、15、17至43頁、訴字卷第

34、39、56至64、69、123 至142 、143-1 、144 、187 至

190 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前揭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多次至重仁骨科醫院、二聖醫院、大愛中醫診所及仁澤中醫診所就診或復健,有上開各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查,則原告因接受上開2 次手術暨術後門診、復健等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於必要範圍內自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參諸重仁骨科醫院於103 年7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同年8 月8 日出具之仁字第36號函文均已明確記載原告自103 年2 月22日起,因左踝僵直開始復健治療至今,現關節活動已恢復正常,不復僵直等內容(見訴字卷第

34、70頁),且被告對於有醫療單據或醫院出具之費用資料為憑者即不予爭執,是經核對卷附之醫療單據及醫療院所出具有關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等資料,除其中有重複列計、於103 年7 月31日以後所支出之復健費用(即每次50元部分)、無相關單據或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或預期將來確有支出之必要、向醫療院所申請影印醫療單據所支出之費用因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見訴字卷第126 、232 頁),以及因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費用,除於102 年4 月13日、6 月25日、103 年7 月30日因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共計300 元證明書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所示,每份應為100 元),因確實提出於本件做為證據使用,且實質上亦有其必要性外(見附民卷第8 頁、訴字卷第34、123 頁),其餘證明書費用不具必要性而不應准許等情事而均應予剔除者外,其餘合計60,734元部分經核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上開4家醫療院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為162,460 元(即103年8 月15日以前所支出之72,600元及103 年8 月16日至104年7 月23日期間尚須支出之89,860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訴字卷第36、191 頁)。查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重仁骨科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二聖醫院(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大愛中醫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所需之單程車資各為190元、120 元、85元,此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

3 年7 月30日高市計客字第103059號函文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前往仁澤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車資證明(見訴字卷第191 頁)所載單程車資金額為230元並不爭執,故本院就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而經本院就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如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互為比對後,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往返住家及各醫療院所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乙節分述如下:

⑴原告因往返重仁骨科醫院所支出之車資部分,依卷附之醫療

單據所示,其有前往就醫之日期,每次往返之車資應以380元計算,惟其於102 年1 月24日至29日、103 年1 月23日至26日之住院期間,僅得請求2 次往返之計程車費用計760 元,另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前往看診曾支出停車費15元(見附民卷第16頁),可見其當日並無搭乘計程車之事實,該日之計程車車資即不予列計,又其自103 年7 月31日以後即無前往復健之必要已如上述,故其在該日以後因復健所支出之車資亦不予列計,再者,原告亦有單純前往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無就醫之情形(即103 年11月5 日),此亦不得請求車資,經以有醫療單據部分予以計算,並扣除上開所載不得請求之部分後,其就前往重仁骨科醫院就醫所得請求之車資應為35,720元【計算式:380 ×94(次)=35,720】。

⑵原告因往返二聖醫院所支出之車資部分,依卷附之醫療單據

所示,其有前往就醫之日期,每次往返之車資以240 元計算,故其就前往二聖醫院就醫所得請求之車資應為480 元【計算式:240 ×2 (次)=480 】。

⑶原告因往返大愛中醫診所所支出之車資部分,依卷附之醫療

單據所示,其有前往就醫之日期,每次往返之車資應以170元計算,惟因原告有單純前往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無就醫之情形(即103 年11月5 日),此尚不得請求車資,經以有醫療單據部分予以計算,並扣除上開所載不得請求之部分後,其就前往大愛中醫診所就醫所得請求之車資應為25,330元【計算式:170 ×149 (次)=25,330】。

⑷原告因往返仁澤中醫診所所支出之車資部分,依卷附之醫療

單據所示,其有前往就醫之日期,每次往返之車資應以460元計算,故其就前往仁澤中醫診所就醫所得請求之車資應為2,300元【計算式:460×5 (次)=2,300】。

⑸至其他原告所主張於104 年7 月23日以前尚須支出之交通費

用,惟目前尚未實際發生之部分,因無確實且可信之證據可證明其將來確有支出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⑹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交通費用

合計63,830元【計算式:35,720+480+ 25,330+2,300=63,830】部分係有所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⒊購買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購買醫療器材而支出3,399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數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17頁、訴字卷第143 頁),惟依上開發票所載明金額,僅能證明原告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為2,377 元【計算式:350+175+150+600+70+1,032=2,377 】,無單據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於此請求2,377 元部分係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揭2 次開刀住院期間共10日及第1 次開刀之術後30日需人看護,每日以1,500 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乙節,有重仁骨科醫院於102 年4 月13日、10

3 年7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4、

123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於上開10日之住院期間以及於第一次手術治療出院後之30日內需全日受人看護乙情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計4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即屬有據。再衡之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500 元計算乙節,並無偏離目前一般僱請專人看護之收費行情而屬過高之情形,自堪認原告確受有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被告辯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云云即不足採。

⒌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7 月23日以後尚須支出復健費用138,64

0 元云云,惟重仁骨科醫院於103 年7 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函文既已記載原告自103 年2 月22日起,因左踝僵直開始復健治療至今,現關節活動已恢復正常,不復僵直等內容,足認其自103 年7 月31日以後實際上已無持續復健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且可信之證據證明其將來確有支出上開復健費用之必要,而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認其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閉鎖性內踝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於102 年1 月24日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使用內固定螺絲手術治療,於同月29日出院,術後需人全日看護30日,並需使用柺杖助行2 至3 個月,復於103 年1 月23日至26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物摘除手術,其於上開2 次手術以後又多次前往醫療院所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已如上述,並有重仁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並接受上開手術及門診、復健等治療,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自堪認定。又原告現為國中在學學生(見訴字卷第29頁反面、上開刑事卷內之警卷第6 頁),其

102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8,271 元(此為利息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自述現係以擺攤為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訴字卷第148 頁),而其10

2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25,865 元(此為利息所得),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多筆,財產總額逾300 萬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

000 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⒎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以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總額合計為336,941 元【計算式:60,734+63,830+2,377+60,000+150,000=336,941 】。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款各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該路段與五福一路18巷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號誌已如上述,而依王耀億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102 年6 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係分別陳稱:我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時,我車已過雙黃線了,忽然有一部車從左側駛來直接撞上我車左側後方部位,我當時時速約15至20公里,我發現狀況時距離對方不到1 公尺,我有剎車,後欲加油通過;我騎機車後載王繹翔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到該路口時我有減速仔細察看有無來車,看無來車後,我就通過五甲三路103 巷巷口,當我行駛到五甲三路103 巷中線時,被告之車輛逆向駛向我來,當我發現時已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時速約10至20公里;我到該巷口都很小心看有無車子才騎出去,我先往左邊看,騎出去後我往右邊看,發現被告在我左手邊,我煞車不及,本來想說要瞬間加油衝過去,但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以被告與王耀億各自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彼等間並無其他停放之車輛或大型物足以攔阻雙方視線,即使該路口附近有盆栽及建物之騎樓柱子存在,惟依該盆栽枝葉茂密程度及柱子寬度,亦尚不足以影響往來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上開刑事卷內警卷第24、25頁),再參以被告係沿五甲三路103 巷巷道一路駛來,並非突然衝入五甲三路103 巷巷道,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逆向行駛,以王耀億之行進方向及視線角度而言,衡情應更易使王耀億發現被告車輛之存在,是故王耀億在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前如有確實執行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駕駛作為,自應可觀察到五甲三路103 巷巷道上之人車動態,而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發現被告車輛之動向,並對被告來車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以避免碰撞,然王耀億於此情形下竟未發現被告之車輛而加以反應,仍與之發生碰撞,由此堪認王耀億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減速慢行以作得為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此過失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王耀億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當時既為王耀億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其利用王耀億而擴大其活動範圍,王耀億自為其使用人,故原告就王耀億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於其向被告求償時,亦應予以承擔始為公平。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當時未遵守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定即貿然直行,王耀億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王耀億及被告各自之違規情節,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6,941

元,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酌減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至235,859元【計算式:336,941 ×70% =235,8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4,402元,此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帳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97 至303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而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數額後,原告就系爭事故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51,457 元【計算式:235,859-84,402=151,457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