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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訴訟代理人 薛仲祐被 告 顏進龍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於原告辦理民營前之員工專案精簡時,被告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之規定,於民國88年3 月1 日辦理優退,領取補償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老年給付補償金額計新台幣(下同)734,825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於88年1 月4 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爾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應依上開處理要點繳回已領之補償金,系爭切結書實為附停止條件之借貸契約。嗣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被告已於103 年6 月開始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103 年7 月底前依其指定方式核付,顯見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依法可行使請求權,且勞保局認被告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不能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故不代扣勞保補償金,惟被告於勞工保險局發給老年年金後,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向原告繳回系爭補償金,經原告以電話及書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4,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處理要點,原告公司不銹鋼專案精簡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給與計算表,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8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6-13頁),經核與其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如當事人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其法律行為亦生效力,當事人自得請求他方履行約定之給付。查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項第1 、2 款規定:「保險給付補償:1.依本條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以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該公司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 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2.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另被告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則載明:「本人於唐榮公司88年3 月1 日專案精簡,因不符請領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本人同意向唐榮公司領取該保險給付補償金,並願意保證爾後依法參加同一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同意責由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或中央信託局)轉發台灣省政府或原要保機構(唐榮公司)無息收回原領之補償金,但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助金,如有結餘金額應及轉發本人,特立此切結書為憑。」如前所述,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停止條件確已成就,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