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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林泳宏被 告 楊美俐(原名:楊美麗)

楊令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美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美俐前向原告申辦貸款,嗣未依約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161,774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楊美俐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及其上同段第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令吉。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實係為避免原告追索系爭債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13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應回復原狀。再者,倘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為上開買賣時,均明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將有損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均依民法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楊令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爰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楊令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

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美俐所有;及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令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美俐所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楊令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實,並非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楊令吉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楊美俐之系爭債權,且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美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楊令吉所否認。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無效,涉及原告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及受償,若無法確定,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先位聲明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先予敘明。

2.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就被告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陳稱被告間為手足至親,且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不僅顯與市價不相當,被告更無法證明有實際交付價金等語,而未提出具體之證據。經查,被告間縱屬手足至親,亦不足遽以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而無任何證據可佐。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買賣後,即由被告楊令吉辦理新貸款,先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舊貸款後,再由被告楊令吉持續繳納貸款迄今。另被告楊令吉辦理新貸款時,系爭不動產經銀行鑑價認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155,825 元,與被告間約定之買賣價金2,360,000 元亦屬相符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0至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鑑價表、被告楊令吉繳納貸款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110 至123 頁),是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顯與市價不相當,且被告楊令吉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之情。

⒊此外,本院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此部分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縱屬有償,亦因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害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逾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⒉經查,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按。又原告曾分別於99年3 月16日、100 年8 月16日、100 年9 月6 日、100 年9 月8 日、101 年9 月17日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3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71頁),是原告早於99年3 月間即已知被告楊美俐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楊令吉之情,則原告遲至103年6月30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規定前條第2 項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而非異動

索引,故不知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楊美俐所有等語,惟原告若確實不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楊美俐所有,則其理應無查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原因。況且被告楊令吉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則原告於99年3 月16日查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發現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楊令吉所有後,亦無再持續多次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必要,益徵原告實知悉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楊美俐所有,其主張自103 年1 月6 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方知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而未逾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自不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本件起訴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是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