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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8號原 告 林欣蓓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 告 楊桂花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2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3

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6,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2,109,348 元(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8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九如一路之交岔路口時,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闖越紅燈,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側枕骨骨折,並有右鼻嗅覺永久完全喪失、左鼻嗅覺部分喪失,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8,063元、醫療用品費用1,147 元、就醫車資55,600元、修車費用21,450元,且因傷需人看護30日,每天2,000 元,看護費用共計6 萬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受僱於塔庫先生丼飯工作,每月工作時數約130 小時,時薪95元,並有60元餐點1 份,平均可得日薪465 元,住院及出院後3 個月內,計有105 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8,825元,而系爭傷害之殘廢等級為9 等級,減損勞動能力20%,自原告大學畢業計至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42年工作年資,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049,956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在肉體或精神上均承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共計2,285,041 元,扣除已領特別補償基金175,693 元,故請求2,109,348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9,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均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升等病房費14,400元及除10

2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費150 元以外之證明書費,均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診車資部分,原告自住處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車資,應以搭乘高鐵(含接駁計程車資)每趟2,

220 元計算,原告以搭乘計程車每趟往返8,000 元計算,非屬必要;修車費用部分,系爭機車僅車頭受損,被告僅同意估價單編號2 、3 、6 、8 、9 、12、15、18之修車項目,其餘項目非屬必要,且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住院期間11天及出院後19天需人看護,然出院後仍可自由行動,非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應以半天之看護費1,20

0 元計算為妥;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05 日,惟原告受傷休養期間,未實際工作,即無供餐,故原告之日薪應扣除餐費60元;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縱受有右鼻嗅覺完全喪失、左鼻嗅覺部分喪失之傷害,惟嗅覺喪失並不影響勞動能力,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理由;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

(一)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8 時56分,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8,063元,被告僅爭執升等病房費用14,400元應剔除及診斷證明書只需要1 張150 元,其餘同意給付。

(三)原告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47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55,600元,被告僅同意從住處到高鐵及從高鐵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各250 元之計程車車資,及高鐵左營至臺中來回車資1,720 元,共計2,220 元,及就醫期間從住處五甲到高雄榮民總醫院的每趟車資300 元,五甲到屏東基督教醫院每趟車資500 元,及五甲到義大醫院每趟車資500 元。

(五)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1,450元,被告僅同意原證7估價單編號2 、3 、6 、8 、9 、12、15、18,且零件部分應該予以折舊。

(六)原告住院期間11天及出院後19天需人看護,被告僅同意住院期間全日看護2,000 元,出院後僅需半日看護,每日1,

200 元。

(七)原告因系爭事故105 天不能工作,但被告僅同意原告日薪為405 元。

(八)若原告因此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同意以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及工作年數尚有42年。

(九)原告已領特別補償基金175,693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過失責任比例,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該會於105 年1 月4 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謂:「七、整體分析:

㈠肇事過程重建:綜合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本分析對於本案的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甲○○騎乘393-LZT 號重機車於民族一路南往北號誌已經轉換為2 秒全紅時段的後期,闖紅燈欲穿越九如一路,乙○○騎乘XUT-639 號重機車則在起步時未警覺注意橫向闖紅燈車輛,因此於九如一路綠燈時,遭闖紅燈的甲○○重機車側向撞擊,發生車禍。㈡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⒈甲○○騎乘393-LZT 號重機車不應該闖紅燈,屬於可以不違規,卻違規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 。⒉乙○○騎乘XUT-639 號重機車於車陣中做為第一輛起步向前行駛車輛,於天候、視線條件良好情況下,應該警覺注意橫向闖紅燈車輛,卻未警覺注意,屬於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

2 。八、肇事責任認定:‧‧‧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案件屬於極為複雜,困難度極高的案件,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甲○○騎乘393-LZT 號重機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乙○○騎乘XUT-639 號重機車,於車陣中領先其他車輛進入路口,缺乏警覺橫向闖紅燈車輛,為肇事次因。』㈢事故責任: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而且多僅以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論述事故責任,兩者間又有極大的模糊空間,並不周全;所以本鑑定分析利用本中心過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785 案例以上的成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本鑑定中心判決書內容,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甲○○-95% (闖紅燈;因果關係1 )。乙○○-5%(於車陣中做為第一輛起步向前行駛車輛,於天候、視線條件良好情況下,應該警覺注意橫向闖紅燈車輛,卻未警覺注意;因果關係2)。」(見本院卷㈡第93、94頁),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有關第84頁鏡頭1 之相片未如第85頁鏡頭2 之相片以5幅畫面處理、從停等線至第84頁鏡頭1 之相片所示位置及至系爭事故發生地之各行駛時間、原告機車究係順時針或逆時針旋轉、第85頁鏡頭1 :56:27-1及鏡頭2 :56:27相片不可能發生碰撞等情提出疑問,而認鑑定方式有失公允及草率之嫌(見本院卷㈡第135 、136 頁),然原告所提上開從停等線至第84頁鏡頭1 之相片所示位置及至系爭事故發生地之各行駛時間、原告機車究係順時針或逆時針旋轉等疑問,與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認定並無關聯,而鏡頭1 每秒所擷取的5 個畫面僅得到原告重機車的1 個畫面,表示原告以相對高速通過畫面,鏡頭2 擷取的5 個畫面都可以釐清被告重機車所在與移動的位置,因此將5 個畫面全部呈現,此也表示被告重機車通過畫面的速度較低,又鑑定報告清楚釐清原告重機車闖紅燈,根據監視影像,鏡頭2 :56:27,被告在第1 幅畫面離開民族路南往北快慢分隔島尚有一段距離,之後脫離畫面,因此沒有證據可以指稱鏡頭2 :56:27畫面,被告已行至民族路南往北快車道上等情,業經鑑定機關於105 年6 月24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依據兩造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監視器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系爭事故地點交通號誌運作情形及九如一路與民族一路口路幅、標線設置圖、間距等資料,並參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兩造車損狀況等證據,綜合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與環境狀況之分析,做出系爭鑑定報告,難認鑑定方式有何失公允及草率之事,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於車陣中領先其他車輛進入路口,缺乏警覺橫向闖紅燈車輛,為肇事次因,並斟酌兩造之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95%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5%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於車陣中領先其他車輛進入路口,缺乏警覺橫向闖紅燈車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8,063元,固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5頁),然被告爭執升等病房費用14,400元應剔除及診斷證明書只需要1 張150元等語,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健保病房不足,為方便照護休養,而有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14,400元,自應予以剔除,又原告以高雄榮民總醫院

102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提起本訴(見附民卷第16頁),然原告於101 年6 月7 日、101 年6 月29日、101年7 月2 日、101 年7 月5 日、101 年7 月12日、101 年

7 月27日、101 年8 月24日、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2月21日、102 年1 月18日、102 年5 月10日就診時卻多次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各為240 元、40元、40元、40元、40元、160 元、40元、40元、220 元、270 元、150 元共計1,280 元,則應以102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為合理,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1,130 元非屬必要,亦應予以剔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2,533元(計算式:48,063 元-病房升等費14,400元-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1,

130 元=32,5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147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被告亦同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就醫車資55,600元,固提出天龍汽車行之車資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㈡第114 、115 頁),其中自原告住處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6 次,每次往返車資8,000 元,共計48,000元,其餘7,600 元為自原告住處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義大醫院之車資,然被告爭執原告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就醫車資非屬必要,而認應以搭乘高鐵(含接駁計程車資)每趟2,220 元計算,對於其餘計程車資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並非無法上下高鐵月台,以全程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就醫方式顯非必要,以搭乘高鐵再轉搭計程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就醫方式誠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車資為20,920元(計算式:每趟2,220元×6 趟=13,320元,13,320元+7,600 元=20,920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⒋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已支出修車費用21,450元(零件13,900元,工資7,550 元),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7、38頁,本院卷㈠第105 頁),被告雖否認修車項目中左照後鏡、左拉桿、碟剎油缸、面板、土除架、三角台、左前避震器、車手總成、前輪圈、排氣管護片、左側蓋之必要(見附民卷第38頁,本院卷㈡第156 頁),然上開估價單既經修車廠商評估後開列,衡以兩車對撞後原告機車倒地之現場相片觀之(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應認上開修車項目均屬合理且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又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為000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0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73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900÷(3 +1 )=3,47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900-3,475 )×0.2 ×10/12 =1,7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2,162元(計算式:13,900-1,738 =12,162),再加上工資7,

550 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19,712元(計算式:12,162+7,550 =19,712)。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生活無法自理30日(住院11日及出院後19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

2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19日需人看護乙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雖僅同意住院期間全日看護2,

000 元,出院後僅需半日看護每日1,200 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腦出血及左側枕骨骨折等傷害,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內需人照料等語(見附民卷第16頁),並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請高雄榮民總醫院補充說明依原告之病情及復原狀況,於出院後1 個月內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見本院卷㈠第98頁),該院函覆稱: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需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足見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專人全日看護30日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核屬必要、合理且適當,應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05 日,依事故前工作日薪465 元(含餐費6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8,825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105 天不能工作乙節不爭執,雖辯稱:原告休養期間未實際工作即無供餐,日薪應扣除餐費60元而為405 元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年約19歲,就讀文藻外語大學(見附民卷第40頁),暨考量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認原告主張每日薪資465 元誠屬適當,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48,825元(計算式:每日465 元×105 日=48,825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遺存右鼻嗅覺永久完全喪失、左鼻嗅覺部分喪失等症狀,終生無法痊癒,請求42年減少勞動能力20% 之損失1,049,956 元云云,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減損勞動能力及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若干乙節,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見本院卷㈠第

92、110 頁),該等醫院均函覆稱:無法評估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 、112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亦記載:「病患未兩側完全喪失嗅覺,無法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可知原告仍有部分嗅覺,難認勞動能力因此受有減損之情事,故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49,956 元,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⒏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就讀文藻外語大學,課後從事餐飲店外場服務員工作,於102 年度有所得1 筆101,91

2 元,查無財產資料;被告為國立中山大學碩士畢業,任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2 年度有所得12筆共計1,297,615 元,有財產12筆總價值2,705,68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頁證物袋),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⒐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83,137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2,533元+醫療用品費用1,147 元+就醫車資20,920元+修車費用19,712元+看護費用6 萬元+工作損失48,825元+慰撫金100 萬元=1,183,137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被告有於車陣中領先其他車輛進入路口,缺乏警覺橫向闖紅燈車輛之過失,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95% 及5%,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157 元(計算式:1,183,137 元×5%=59,157)。

七、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規定可循。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75,69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頁),則扣除該補償金後,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59,157-175,693 =-116,536)。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經扣除其已受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後,已無餘額可再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9,3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