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 告 吳明發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林志親陳惠瑛黃思寧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

6 月23日提起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嗣變更為吳素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二卷第28頁至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欲行使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提起訴訟時,因涉及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始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強制執行之其他訴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仍由普通法院受理(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以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0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124596號、101 年度煙稅執字第128198號、101 年度煙稅執字第128199號、102 年度煙稅執字第10430 號、102 年度煙稅執字第23390 號、102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51138 號、102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5113

9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2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3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4 號、102 年度煙稅執字第77045 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標的物即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為訴外人高○○所有,高○○已將之讓與原告,並訂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復在其旁增建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系爭建物非執行債務人○○公司所有,原告得基於其所有權並代位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為關涉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非屬涉及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高○○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改制前○○○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原始起造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其後,高○○與伊訂立系爭契約,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及地上權讓與伊,並將地上權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伊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另在其旁增建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編號D部分附合成為編號B之一部分。伊將系爭建物交予○○公司共同使用,詎被告誤指系爭建物均為執行債務人○○公司之財產,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損及伊之權益,伊自得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為伊所有,並代位高○○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為高○○所有,是系爭建物既非○○公司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非○○公司所有,且其中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為高○○所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高○○、○○公司及○○公司曾簽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讓與契約,○○公司嗣於102 年11月21日與○○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系爭建物為○○公司所有,又系爭建物於93年3 月間契稅移轉申報資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登載為○○公司,足見高○○係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讓與○○公司,至系爭契約僅屬原告以○○公司○○○○○身分與高○○所簽訂。再者,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斯時各擔任○○公司之○○○○○、○○,持股高達95%,應知悉上開內容,自當加以異議並要求稅捐機關更正稅籍,以維自身權益,惟原告俱無此類舉措,悖於情理,況原告於訴訟之初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高○○所有,待本院履勘現場後,始變更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各為原告、高○○所有,亦與情理有違,復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原始起造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高○○於88年8 月18日與○○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設定契約(分見院一卷第108-1 頁、第108-4 頁至第108-10 頁,院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

○○○ ○號,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見院一卷第82頁)。系爭建物領有(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00 號使用執照,依其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企業社負責人高○○,竣工日期為88年12月21日,地上一層,用途為廠房,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總樓地板面積192.2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518 平方公尺,(分見院一卷第123-1 頁至第123-5頁、第108-1 頁至第108-2 頁)。

⒊原告自○○公司92年3 月7 日設立登記起至96年止期間,

擔任○○公司之○○○(見院一卷第62頁至第73頁)。又○○○企業社負責人本為高○○,於90年5 月22日變更為陳○○,○○○企業社於93年3 月5 日歇業(見院一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⒋系爭建物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 號

(見院一卷第82頁)。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又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係於94年4 月後始興建(分見院二卷第29頁反面、第46頁,外放證物袋之航照圖)。

⒌○○公司曾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詢系爭土地設廠

從事○○業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該局於93年1 月19日以93建局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分見院一卷第108-13頁反面、院二卷第34頁)。其後,○○公司於93年2 月3 日簽立承諾書予○○公司高雄營運處,切結承諾其概括承受高○○原權利義務(坐落在○○工業區之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518 平方公尺),於地上權設定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所從事之生產製造行為,不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及政府法律規定(分見院一卷第108-11頁正面、第108-14頁至第108-15頁正面、第108-19頁反面,院二卷第35頁)。○○公司、高○○、○○公司高雄營運處旋於93年2 月2 日、93年2 月3 日、93年2 月20日簽訂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利轉讓協議書、協議書,約定高○○與○○公司原簽訂之地上權契約,高○○之權利及義務由○○公司概括承受(分見院一卷第108-3 頁、第108-11頁至第108-13頁正面、第108-14頁反面、第108-15頁正面、第108-19頁反面)。嗣○○公司於93年3 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面積1,

518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分見院一卷第157 頁至第163 頁、第35頁、第39頁、第114 頁)。

⒍○○公司、○○公司、○○公司、曾○○於102 年11月21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經四方協議,○○公司前於93年2 月20日概括承受高○○所簽訂之權利義務,自同年11月21日起,由○○公司概括承受原契約所定○○公司之全部權利及義務暨基地上○○公司所有之建物,並由曾○○負連帶保證責任(見院二卷第36頁)。嗣○○公司於同年11月26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分見院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119 頁)。

⒎依據函文記載,系爭建物自89年2 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

義務人為○○○企業社,於93年3 月間移轉予○○公司,持分全部。又相關契稅查定表「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號碼、機關統一編號」欄位記載為00000000,「身分代號」記載為自然人;「契約種類」則記載為買賣(分見院一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鳳簡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⒏系爭建物現供○○公司○○、擺放○○成品(見院一卷第

83頁),各該廠房內均有擺放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品(見院一卷第138 頁)。

⒐○○公司因積欠稅務,於100 年9 月9 日經被告移送合併

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其他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院一卷第82頁)。系爭建物於103 年6 月4 日經辦理查封登記(查封登記為高雄市○○區○○○段○○○○○○○○○ ○號,分見院一卷第34頁、第121 頁),另相關動產部分,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判決確定(見院一卷第74頁至第77頁)。

⒑原告背書轉讓票據號碼CI0000000 、CI0000000 之80萬元

、95萬元支票各1 張予馮○○兌領(分見院二卷第92頁,鳳簡卷一第9 頁,院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27 頁至第

129 頁,院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㈡爭執部分:

⒈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

公司或原告?原告得否代位高○○訴請確認所有權歸屬?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是否由原告原始起造?原告

訴請確認該部分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236號、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可參,是以原始建築人已轉讓該建築物,即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雖主張其向高○○購買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加蓋如

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附合成編號B之一部分,將地上權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及票面金額各80萬元、95萬元支票2 紙為據。惟: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查高○○於88年8 月18日向○○公司承租位在○○工業區內之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後,隨即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起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領有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建物所領使用執照之記載,起造人乃○○○企業社負責人高○○,用途為廠房,使用分區則係工業區(分見院一卷第123-4 頁、第108-2 頁),佐以高○○與○○公司所簽訂之地上權契約第2 條明文約定:設定地上權用途限依經濟部及都市計畫法土地分區管制規定所認定之低污染工業乙節(見院一卷第108-4 頁反面),堪認高○○原係以設置廠房為目的,而向○○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起造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建物,使其得合法使用位在工業區內之系爭土地進行營運。

⒉○○公司先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詢系爭土地設廠

從事○○業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該局於93年1 月19日函覆尚符規定乙節,○○公司、高○○及○○公司高雄營運處旋於同年2 月2 日、2 月3 日、2 月20日分別簽訂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利轉讓協議書、承諾書與協議書,約定高○○與○○公司間原簽訂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契約,高○○之權利及義務均由○○公司概括承受,○○公司並切結承諾其在受讓該地上權設定範圍及期間內,所從事之生產製造行為均不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及政府法律規定等語,其後,原告即以○○○○○身分,於同年3 月間協助○○公司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填載為同年2 月20日,並載明○○公司應按年繳交地租,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讓與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8 月18日至138 年8 月17日等節。嗣○○公司、○○公司及○○公司另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公司概括承受高○○原權利義務暨基地上○○公司所有之建物,均改由○○工司概括承受,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綜合考量○○公司事前向主管機關查詢之籌備行為、事後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轉讓予○○工司,及○○公司與高○○、○○公司間之訂約時序、協議規範、地上權設定登記內容等情,足認○○公司係為使用高○○所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土地從事○○業,而受讓該建物及地上權,並概括承受高○○對○○公司之權利義務,始符情理。佐以高○○原先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即係為使該建物得作為廠房,合法使用工業區內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依高○○與○○公司間地上權契約第12條第5 款約定,高○○將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時,○○公司得終止契約並撤銷地上權,苟高○○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上權分別讓與原告及○○公司,該建物即喪失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將得以自由掌控○○公司能否長期穩定使用該建物,○○公司亦無法有效控管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復於○○公司概括承受高○○對○○公司之權利義務後,○○公司隨時可能對其終止契約並撤銷地上權,進而導致系爭建物須遭拆除,致使○○公司投入資金、人力設廠後,面臨難以長期穩定使用廠房之高度風險,殊不利於○○公司營運,此當非而原告、高○○、○○公司及○○公司所欲者。遑論原告斯時身為○○公司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無何等搶先與高○○買賣該建物,致○○公司受有上揭營運風險,復須按約支付對價予○○公司,嗣又衍生未能依約讓與權利予○○公司之履約責任之理。

⒊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行政

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行政執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所載,其內容主要關涉高○○向○○公司承租位在○○工業區之系爭土地並設有地上權,約定高○○應進行權利轉讓,將其與○○公司間所有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且轉讓權利金之支付方式,除訂金外,須待高○○證件齊全送○○公司辦理轉讓始支付20%,讓渡移轉完成後付清50%,如無法移轉使用權,則應歸還已付款等節(見系爭契約,外放證物袋),是除形式上名義人為原告外,其餘內容核與○○公司、高○○及○○公司所為之前開約定,大致相符,且以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作為支付價金之條件。參以地上權之轉讓,依高○○與○○公司間地上權契約第7 條約定,須經○○公司同意後始得辦理,復原告自陳向○○公司承租前提,須為興辦工業人即高雄縣政府(改制前)有核發工廠登記證者,無法以個人名義向○○公司承租等語(見院二卷第50頁),是高○○應無故意欺瞞○○公司,於短期內先後讓與地上權予原告、○○公司並完成地上權移轉登記之可能,原告應亦無與高○○訂立實際上無從履約之系爭契約之理,況原告當時身為○○公司之○○○○○,復自陳其為唯一○○(見院二卷第51頁),應無另行與高○○私下協議簽訂系爭契約,妨害○○公司順利取得地上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之理。再酌以系爭土地位在○○工業區,相關使用資格及使用方式均受有一定規範,對於一般自然人之經濟利益有限,於此等經濟環境下,原告應無何等執意向高○○價購廠房及系爭土地地上權,復輾轉將之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長期供由○○公司使用迄今之理。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亦僅關涉原告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從而,系爭契約之訂約真意,應係○○公司及高○○為確保雙方履約,以原告為○○公司○○○而簽立,高○○與原告間並無另行買賣讓與之意,堪可認定。至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究係以原告或○○公司名義支付,核與系爭建物之交易對象,尚無何等直接關聯,縱原告曾交付款項共175 萬元予馮○○,亦不足以佐證原告確曾以個人名義向高○○價購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

⒋查系爭建物自89年2 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

○企業社,於93年3 月間移轉予○○公司,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分處104 年2 月17日○稅分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04 頁),如○○公司未提供相關資料,實難認高○○可得擅自順利完成相關稅籍變更登記,佐以該函文檢附契稅查定表之新所有權人「身分證號碼、機關統一編號」欄位填載為00000000(即○○公司之統一編號),「立約日期」係93年2 月20日,「契約種類」則載為買賣,核與上開○○公司、高○○及○○公司間簽訂由○○公司概括承受地上權權利義務之協議書日期相符(見院一卷第108-3 頁),亦與○○公司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93年2 月20日,互可勾稽(見院一卷第158 頁),益徵高○○確將相關權利均概括讓與○○公司。至前揭契稅查定表之新所有權人「姓名或名稱」欄位雖記載為○○公司○○○、「身分代號」則為自然人,惟高○○如欲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本得逕自記載原告之姓名,應無輾轉載明其具有○○公司○○○○○之身分,復又加註○○公司統一編號之理,是此部分記載,應僅足以佐證○○公司○○○○○曾協助辦理稅籍變更,無從憑以率認高○○確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非○○公司,故原告執此為由,主張其自高○○處受讓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進以附合取得如附圖編號D之事實上處分權,高○○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對象有所錯誤云云,洵無可採。

⒌循此,高○○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相關地上權權利義務,均讓與○○公司概括承受,揆諸上開說明,原始起造人高○○事後自不得主張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之所有權均為其原始取得,此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訴請確認。是原告主張其代位高○○訴請確認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為高○○所有,無由准許。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據,主張其得代位高○○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惟參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高○○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建物讓與○○公司,因礙於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移轉登記予○○公司,然○○公司既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幾同於所有權,高○○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自亦無代位權之可言。

㈢原告另主張其為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之原始起造人,

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此部分,影響其權益等節。經查: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歸屬於其所有,被告

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之強制執行,影響其所有權,故訴請確認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又系爭建物雖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 號,惟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具有獨立出入口,有本院履勘筆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37 頁至第153 頁),核與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之結構上及使用上可得區分,非附屬建物。再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攸關執行債務人○○公司之資產範圍,進而影響被告得否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之強制執行,足以影響原告財產權益有無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可藉由本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提起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範明確。本院履勘現場時,經原告在現場指界表示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為增建前之廠房,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3 平方公尺,大於高○○請領使用執照之登載面積192.22平方公尺(分見院一卷第174 頁、第108-2 頁),兩造亦不爭執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係於94年4 月後所增建,堪認於高○○完成讓與後,他人確有增建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惟此部分建物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同為兩造所不爭,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出資建造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之所有權人,但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對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具所有權,即該部分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公司前於93年間即自高○○處受讓其原始起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俱如前述,且系爭建物現仍供○○公司○○、擺放○○成品,各該廠房內均有擺放○○公司所有之物品,其放置並未限於何一廠房,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地上權之權利歸屬狀態及實際使用狀況,堪認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應為○○公司所增建,復原告迄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為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之原始起造人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該部分為其所有,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無代位高○○請求確認所有權之確認利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之原始起造人而具有該部分所有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其與高○○各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權,進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