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 告 謝保同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被 告 許暖英

王柏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告 黃飛龍

林詮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對象僅有被告丁○○、甲○○,嗣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己○○、丙○○為共同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述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聲明:⒈被告丁○○、己○○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及其上同段75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7559建號,權利範圍127/10,000,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丁○○、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7日所為買賣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

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5,978 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之,然原告原聲明、追加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主要均係被告己○○、甲○○知悉被告丁○○欲規避原告索討,而協助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損害原告債權等情,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前於81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嗣因感情不睦而於91年8 月26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且約定3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皆由原告行使,惟被告丁○○自離婚後即未曾支付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數由原告單獨負擔,原告對被告丁○○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於103 年2 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並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3 年度家親字第323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被告丁○○知悉另案繫屬後,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將其名下尚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以規避原告索討,旋於103 年2 月22日委託中信房屋陸官店(下稱陸官店)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己○○、甲○○亦知被告丁○○急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圖,竟於103 年3 月19日由被告己○○與被告丁○○與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丁○○以

200 萬元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己○○,嗣於同年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被告丁○○陷於無資力,因而害及原告債權。被告丙○○知悉上情,仍於同年4 月14日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甲○○以240 萬元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丙○○,嗣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得聲請撤銷被告丁○○、己○○間之債權行為、被告丁○○、甲○○間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丙○○塗銷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縱原告聲請撤銷債權、物權行為,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被告己○○、甲○○知悉被告丁○○欲規避原告索討,而協助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被告甲○○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丙○○,致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因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執行而無法獲得滿足,被告己○○、甲○○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案於104 年3 月10日裁定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5萬5,978 元,並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丁○○、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丁○○、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7日所為買賣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5,978 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丁○○以:伊與原告於協議離婚時已約定次女之親權由

伊行使,長子、長女之親權則歸原告行使,伊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分歸原告所有,用以抵付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雙方互不再請求任何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又伊於另案繫屬前之103 年1 月間,為籌措治療腫瘤之醫療費,已於系爭不動產之社區公佈欄張貼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嗣於同年2 月22日與陸官店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陸官店銷售系爭不動產,經陸官店營業員庚○○仲介被告己○○、甲○○向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採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即履約保證),且由合法地政士為公正第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指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己○○以:被告甲○○係經由陸官店營業員庚

○○帶看系爭不動產後,始委請被告己○○代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丁○○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己○○於簽約時交付其配偶簽發之面額50萬元支票充作定金,嗣被告甲○○陸續向被告己○○借款50萬元、150 萬元,並分別於103 年3 月21日、26日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買賣過程並無任何不法,惟因被告甲○○家人得悉此事後,甚為反對,被告甲○○為避免違約,遂於103 年3 月25日與中信房屋三民文山店(下稱三民文山店)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三民文山店專任銷售系爭不動產。被告甲○○、己○○與被告丁○○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素昧平生,買賣時亦不知被告丁○○對原告負有債務之事,且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存款,並未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己○○、甲○○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被告己○○、甲○○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丙○○以:伊經三民文山店營業員戊○○仲介,於103

年4 月6 日與被告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伊以

240 萬元之對價,向被告甲○○買受系爭不動產,簽約前伊已交付斡旋金1 萬元,簽約當日伊另簽發金額23萬元、24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被告甲○○,餘款192 萬元則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支付,伊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己○○、甲○○係出於規避原告索討之意圖,原告不得請求伊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向少家法院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

得利,經另案受理後,於103 年2 月17日寄發同年3 月17日行調解程序之通知書(附聲請狀繕本1 件),被告丁○○於同年2 月19日收受通知。

㈡被告丁○○於103 年2 月22日委託陸官店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簽立現況說明書。

㈢被告丁○○、己○○於103 年3 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由被告己○○交付發票人為謝宜庭、金額5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

㈣被告甲○○於103 年3 月21日、26日匯款50萬元、150 萬元

至交易安全專戶。同年月27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同年月30日被告丁○○與己○○進行系爭不動產點交。

㈤被告甲○○於103 年3 月25日委託三民文山店銷售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現況說明書。

㈥被告甲○○、丙○○於103 年4 月6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240 萬元,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5 月3 日進行系爭不動產點交。被告丙○○於簽約前已交付斡旋金1 萬元,簽約當日另簽發金額23萬元、24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被告甲○○,餘款192 萬元則以系爭不動產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支付。

㈦103 年3 月31日丁○○自系爭不動產遷出戶籍、同日被告甲○○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

㈧另案於104 年3 月10日裁定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5萬5,97

8 元,並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㈠先位部分:被告丁○○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否害及原告債權?

被告己○○、甲○○、丙○○是否知其情事?原告聲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轉得人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部分:被告己○○、甲○○是否知情、協助被告丁○○

規避原告索討,而侵害原告對被告丁○○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先位部分:被告丁○○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否害及原告債權?

被告己○○、甲○○、丙○○是否知其情事?原告聲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轉得人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於103 年

5 月21日起訴聲請撤銷被告丁○○、己○○於同年3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丁○○、被告甲○○於同年3 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物權行為,有起訴狀第1 頁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一第3 頁),是原告起訴時,距離被告丁○○、己○○、甲○○所為上述法律行為之時間,尚未滿1 年,縱原告於被告行為時即知悉,其行使撤銷訴權,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核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行使上述規定之撤銷權,除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上有詐害意思外,尚須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聲請轉得人回復原狀時,則須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原告聲請撤銷被告丁○○、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丁○○、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丙○○回復原狀,自應就上述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原告於另案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業經另案於

104 年3 月10日裁定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5萬5,978元,並於同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被告丁○○否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云云,雖無可採。原告於103 年2月12日向少家法院聲請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經另案受理後,於103 年2 月17日寄發同年3 月17日行調解程序之通知書(附聲請狀繕本1 件),被告丁○○於同年2 月19日收受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被告丁○○於103 年2 月22日委託陸官店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已經知悉原告另案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乙事。然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62 頁)。被告丁○○於知悉另案繫屬後,委託陸官店銷售系爭不動產,雖不能完全排除其有逃避原告索討之動機,然被告丁○○、己○○於103 年3 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00 萬元,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3至94頁),而據證人即仲介庚○○到庭證述:丁○○到陸官店表示其急用現金,要以現金買賣,伊表示現金買賣一定要低於市價,大約200 萬元,同社區較高樓層曾經以260 萬元或280 萬元成交等語(本院卷二第24、27頁),可見被告丁○○同意以200 萬元出售,係以買受人同意現金支付全部價金為前提,衡情,不動產價值非微,買受人通常係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再以買賣標的抵押貸款支付剩餘價金,若出賣人若需錢孔急而要求買受人須以現金支付全部價金,欲迅速成交,出賣人往往會提出相對較低之售價,作為誘因,證人庚○○證述因現金交易所以價金低於市價,尚與常情無違,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現金交易之買賣價金,有何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丁○○以出售系爭房屋,換取對價200 萬元,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在卷足證(本院卷一第95頁),依上述說明,應屬積極財產在型態上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自難認定有害及原告債權。

⑵原告雖主張:買賣關係應係存在被告丁○○與被告己○

○之間,被告甲○○僅係配合被告丁○○脫產之登記名義人而已乙節。觀之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本院卷一第83至94頁),被告己○○均簽署為買受人或買方,並未載明係被告甲○○之代理人,被告丁○○亦稱:一開始是要賣給被告己○○,後來他們怎麼處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且200 萬元之價金係被告己○○提供資金交由被告甲○○匯入安全交易帳戶,更為不爭之事實,應認與被告丁○○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意思表示合致之人為被告己○○,並非被告甲○○。被告己○○、甲○○抗辯:實際欲買受之人係被告甲○○、被告己○○僅係代被告甲○○簽署買賣契約書云云,固無可採。然買賣契約書並未明文限制被告己○○於簽署買賣契約後、移轉登記前另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且買受人於簽約後、移轉登記前,另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交易上並非罕見,自難以被告己○○簽署買賣契約後,系爭不動產係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乙節,推論被告己○○、甲○○於買賣、移轉登記時知悉與被告丁○○間之有償行為,將使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

⑶原告又謂:被告丁○○、己○○、甲○○之陳述,證人

庚○○之證述,互核矛盾之處百出,完全無法窺悉一正常交易全貌,反彰顯被告己○○、甲○○及證人庚○○知悉被告丁○○急欲脫產意圖,否則焉需配合演出云云。惟被告丁○○、己○○、甲○○間之有償行為,確經陸官店營業員庚○○仲介而成立,除買賣價金全數存入交易安全帳戶外,亦按賣方4%、買方2%之比例分別支付仲介服務費,業據證人庚○○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發票為憑(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二第83頁),與一般委託仲介銷售不動產之給付價金、服務費情形,尚無不同,而被告丁○○急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動機,或許與原告於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關,被告己○○、甲○○、證人庚○○縱能從被告丁○○以現金200 萬元之對價出售,得悉被告丁○○急於出售,惟是否知悉被告丁○○急欲出售之動機,仍有未明。被告己○○、甲○○、證人庚○○均稱不知另案繫屬之事,而被告丁○○僅係委託陸官店銷售房屋,表示急欲出售之同時,亦未必會將真實受屋動機坦然告知陸官店之營業員,遑論告知輾轉經由陸官店營業員庚○○仲介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己○○,以及事後經指定為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甲○○,尤其被告己○○、甲○○與被告丁○○間,並無親屬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有何特殊情分或友誼,被告己○○、甲○○自行查悉、甚至知悉被告丁○○有脫產動機後,仍不顧將來纏訟風險願意協助其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規避原告索討之可能性,亦屬低微,原告單憑被告丁○○、己○○、甲○○陳述、證人庚○○證述,互有矛盾、出入為其論據,舉證仍嫌薄弱,依前述判例說明,仍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己○○、甲○○知悉被告丁○○出

售系爭不動產,將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已如前述,則其本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有償行為,更無由依同條第4 項請求受益人、轉得人回復原狀。

況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被告丁○○委託陸官店銷售系爭不動產,開價338 萬元時,即曾前去看屋,嗣經告知得以現金200 萬元購買,竟退卻不前,反係以240萬元向被告甲○○買受,實不符常情,合理解釋當係被告丙○○知悉被告丁○○有脫產嫌疑,為免將來惹紛爭,任令系爭不動產先過戶給被告甲○○,再過戶到自己名下,企欲規避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云云,證人庚○○雖曾證述:伊向被告丁○○表示,如果要以現金價200 萬元出售的話,就可以撥打給曾經帶看過的客戶,當中好像也包括教授(即被告丙○○),問他們有無意願等語,然嗣又稱:丙○○並非其客戶,係另一營業員之客戶,不知該營業員是否告知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第26頁),而被告丙○○確係由證人即三民文山店之營業員戊○○帶看系爭不動產,並與證人戊○○之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交付斡旋金予證人戊○○居間向賣方議價,有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含確認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62頁正反面),證人戊○○亦證述:陸官店銷售時,伊要聯賣,並無聽說屋主要以現金價200 萬元出售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則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丁○○欲以現金交易,售價200 萬元之事實,已有疑問;再者,縱使被告丙○○知悉,從其事後仍須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192 元支付價金尾款之情形以觀,丙○○未必係為免將來惹紛爭,任令系爭不動產先過戶給被告甲○○,再過戶到自己名下,企欲規避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而拒絕之,反極有可能係因無法即刻籌得現金200 萬元之故,是原告此部分立論基礎事實已非正確,原告據以推論被告丙○○亦知悉被告丁○○與被告己○○、甲○○間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更屬牽強,尤其,被告丙○○簽立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未記載被告甲○○係何時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買賣不動產通常僅在意出賣人之產權是否清楚,未必會深入考究出賣人係何時、向何人、以何原因取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於買受時,已知悉被告甲○○係自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遑論知悉甲○○與丁○○間之有償行為將致丁○○陷於無資力乙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以200 萬元對價出售系爭不動

產,害及原告債權,被告己○○、甲○○知其情事仍買受,被告丙○○向被告甲○○買受時,亦知有撤銷原因,並無可採,原告聲請撤銷被告丁○○、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被告丁○○、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丙○○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被告己○○、甲○○是否知情、協助被告丁○○

規避原告索討,而侵害原告對被告丁○○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丁○○出售系爭不動產,已換得200 萬元之對價,難

認有害及債權原告情事,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己○○、甲○○知悉被告丁○○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己○○、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被告丁○○買受系爭不動產,復轉售被告丙○○,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執行而無法獲得滿足,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己○○、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丁○○、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丁○○、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7日所為買賣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己○○、甲○○連帶給付原告65萬5,978 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

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