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李錫榮被 告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間同時經營金門街「欣越」、民主橫路「亨旺」、新田路「凱林」及五福一路「一二三泰式養生館」等4 家按摩店,均由推拿小姐即被告乙○○、丙○○等人自主管理,自行排班、記帳,伊並要求被告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禁止為性交易行為,如有違反造成伊名譽及店譽損失時,應支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乙○○、丙○○分別於102 年2 月1 日18時許、同年8 月15日於上揭「一二三泰式養生館」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致伊因妨害風化罪被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2號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二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各50萬元予伊。復以,系爭切結書係禁止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非屬民法第247 條之1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丙○○至台已逾10年,並取得身分證,會填寫排班表,簽名使用繁體字,被告丙○○雖堅稱未從事性交易行為,然一、二審均認定其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而致伊遭判決有罪,伊因無法約束從業人員從事性交易行為,已全部結束營業,拆除裝潢花費超過30萬元,尚須繳納刑事易科罰金,及受有刑事審判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民法25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伊50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具狀辯以:其並未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2 年度雄秩聲字第13號裁定,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伊為大陸人士,小學未畢業,不認識繁體字,於為討生活情形下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內容為原告片面擬定,原告實乃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故意將一切責任推予伊,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系爭切結書自屬無效,且系爭約定,並未表示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應舉證說明其個人名譽及店譽之損失如何達到50萬元,始為適法。又伊未與訴外人許志成為任何性交易行為,許志成按摩指壓未5分鐘,警方即到現場,是實屬警方勾結訴外人許志成(線民)前來查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有違等語置辯。況依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記載,原告既有參與及知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向伊請求50萬元,自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一二三泰式養生館」期間,曾簽立系爭切結書。
2.被告丙○○因涉嫌於102 年8 月15日在「一二三泰式養生館」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為警查獲,致原告因妨害風化罪遭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二人有無分別於102 年2 月1 日、同年8 月15日在原告所經營之「一二三泰式養生館」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
2.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如何?如為有效,系爭約定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原告需舉證受有5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50萬元違約金?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說明。
(二)被告二人有無分別於102 年2 月1 日、同年8 月15日在原告所經營之「一二三泰式養生館」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
1.訴外人歐○○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入該店二樓包廂時,該小姐(指被告乙○○)請我先換穿該店提供之紙內褲後,請我趴在美容床上,後該小姐用精油為我推拿背部10幾分鐘,再來該小姐請我翻身後幫我推拿正面身體,該小姐推著推著就以手撫摸我生殖器官,我因此勃起但尚未射精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本院卷第4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進去房間、換紙內褲後,乙○○從小腿按上大腿,他有從大腿內側伸進去摩擦伊的生殖器,也有把內褲拉下來,伊有勃起反應,然後警察就來了,伊就立刻站起來等語;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進去的時後,他們的人有無問伊要不要全套或半套,伊沒有回應,幫伊服務的時候,伊也沒有回應,是幫伊服務的女性有問伊要不要全套或半套,伊沒有回答等語(以上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即本院卷第119 頁)。是依訴外人歐○○上開證詞,被告乙○○既有撫摸歐○○之生殖器官,雖尚未達射精即已被查獲,仍屬所謂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無誤。
2.訴外許○○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8 月15日21時許至「一二三泰式養生館」消費,當天由丙○○接待進入3 樓房間,按摩服務小姐就是丙○○,她介紹精油按摩90分鐘1,000元,我有問她是否有作半套服務,她就用手指在嘴巴比出「噓」的動作,然後伸開手掌表示「要加50
0 元」的意思,於是她就幫我把紙褲拉在生殖器下方,幫我半套性交易直至射精,過程中我還摸她胸部及下體,因為紙褲沒有拉很下去,所以射精在紙褲上,之後又把紙褲穿上去,接下來我和丙○○聊一下天,但還沒付錢警察就來了,當時因為緊張,警察問我有沒有作性交易,我就承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即本院卷第11頁背面)。衡情,訴外人許○○與被告丙○○並無素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被告丙○○確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三)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如何?如為有效,系爭約定之性質為何?被告抗辯原告需舉證受有50萬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1.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 . . . 茲承諾凡就職期間,絕不從事色情服務及性工作服務。上班時段如被警方查獲從事任何色情服務與老闆無關,除了罰款自付外,所有民刑事責任,由自己負責面對並賠償老闆甲○○先生個人名譽及店譽損失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等詞(本院卷第6 、7 頁),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以觀,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反而係要求被告不得從事色情服務及性工作服務,本於契約自治原則,自屬有效。此亦與民法第24
7 條無涉。被告丙○○辯稱伊不大識得繁體字且係原告片面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如因從事色情服務或性工作服務,致使該推拿會館遭警查獲並生損害時,被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約束。
2.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債賠償。被告既已書立切結書,表明如有違反約定時,應賠償原告50萬元,則被告如確有違反切結書內容時,即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原告無庸再負是否受有50萬元損害之責,至該金額是否過高,則屬應否由本院酌減之範圍。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50萬元違約金?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
1.被告二人雖分別書立上開切結書,但原告於101 年
6 月12日及同年9 月25日,曾在上開養生館分別容留被告丙○○、訴外人翁秉華,涉犯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罪嫌,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24357 、28878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丙○○、翁秉華有於上址從事性交易行為,惟不能證明原告有主觀意圖,故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於102 年1 月28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卻於數日後之102 年
2 月1 日為警查獲乙○○與歐○○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又於102 年8 月15日再被查獲丙○○與許志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且丙○○曾經被查獲過在店內性交易行為,原告理應對丙○○私自從事性交易行為甚為不滿,並與之劃清界限,詎原告卻仍繼續雇用丙○○,顯與常情有悖。且衡情,原告若確有要求被告乙○○、丙○○切結不得從事性交易服務之真意,被告二人既受僱於原告,在未得原告同意下,為保有工作及避免被罰款50萬元,應不致於在未經原告同意或默許下貿然違反規定而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足見原告要求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無非欲規避自己之責任而已。
2.再訴外人鍾○○、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從事按摩房間的門為布質拉簾,一掀即開,並無鎖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即本院卷卷第13頁),足見該房間內每張美容床之間僅以活動式布幔隔間,無門、亦無法上鎖,隔絕效果不佳,極易窺視、聽聞房間內人員活動之情形,是被告乙○○、丙○○竟敢在隱密性不佳之房間內,有恃無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毫不擔憂為原告發覺遭解雇或罰款,自係已得原告之同意。
3.又原告自承其平時少在店內,復由被告乙○○、丙○○排班,然其既經前述被調查而知店內女服務生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衡情應更加謹慎,勤加察看店內情狀,以避免類似之情況發生。再者,乙○○稱其僅和朋友學過按摩,丙○○亦稱其並無按摩師執照(以上均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所載,即本院卷第13頁背面),原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店內服務生均無按摩或琣容師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若原告開設養生館之主要業務為按摩業,則是否具按摩師資格應為僱用之重要條件之一,惟其僱用之服務小姐竟均不具按摩師資格,甚至丙○○曾遭警查獲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後,原告仍予以僱用,顯見該養生館並非以提供專業按摩服務作為店內收入來源,而係以其所僱用之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作為營利主要收入,益見原告有意圖營利而容留被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但原告卻對被告與男客從事色情服務及性工作服務予以同意,原告亦因被告從事性交易,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並經法院三審判處罪刑確定,足認其有同意被告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應認兩造已有變更切結書之約定,是難認被告有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且已不符合切結書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切結書之約定各賠償其5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